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2354号 原告: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九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9号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4634元,并以946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暂计1026.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衡昌公司供应散装水泥,用于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预制板生产。2022年9月1日至9月14日,原告共计供应散装水泥7车239.58吨;202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确认货款94634元。现原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 衡昌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并非答辩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其系被告衡昌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泥系经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水泥款金额无误,但应由被告衡昌公司履行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6日,被告***入职被告衡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用工日期2022年5月1日,月工资为2000元;该合同向银川市兴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同日,被告衡昌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签订、接收往来文件、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委托期限:至委托事宜结束。”。《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衡昌公司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保。2022年9月,因案涉工程中制作预制板的需要,原告向被告衡昌公司供应散装水泥;2022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记载:“现有材料供应商宁***源有限公司向我司项目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供应散装水泥。用于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预制板生产。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14日期间供应散装水泥239.58吨,单价395元/吨(***马),合计结算金额94634元。详见清单(以下无正文)。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2022年9月14日”。同日,被告***签署《固原十二干渠项目散装水泥供应清单-***建筑》(以下简称《供应清单》),该《供应清单》记载:施工单位为被告衡昌公司,工程名称即为案涉工程,原告于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2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7车,其中9月2日供应102.09吨、9月3日供应34.67吨、9月4日供应69.32吨、9月12日供应33.5吨,总计239.58吨;单价均为395元/吨。2022年9月16日,被告衡昌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等四人的通报》,载明:“公司各部门: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项目经理***,安全员***,现场施工队长***,技术员***,施工管理经验严重不足,项目管理混乱,施工组织极差,施工进度完全不能满足甲方合同要求的节点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实施,被甲方劝退;并且存在相互串通,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私自承包项目的部分工程,谋取私利。四人的以上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现经公司、工会研究决定,对以上四人予以开除,自2022年9月16日起解除与以上四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保留追究四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通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衡昌公司职工,系被告衡昌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其为衡昌公司工程项目购入水泥及确认货款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衡昌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衡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为94634元,被告衡昌公司负有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衡昌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支持应按照年利率3.65%支付94634元货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的法律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衡昌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634元,并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承担未付货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 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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