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22民初1596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合置业公司)、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第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浮某,第三人衡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土木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天28#、29#楼工程欠款1673413元,逾期利息42593元(以167341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2年5月13日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本息合计1716006元;2.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土木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天26#、27#楼工程欠款3565984.22元,逾期利息974603.03元(以3565984.22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LPR为标准,自2016年9月24日暂算至2023年1月10日),本息合计4540587.25元。以上合计6256593.25元;3.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办理******天14号楼1**702室、28号楼1**501室、29号楼1**501室、30号楼6**601室的合同备案手续;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至合置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而且案涉26、27号楼工程是由第三人衡昌公司分包给区某进行施工,26、27号楼工程下三层的施工是由***进行,并非原告施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竣工结算,最终工程款数额还未确定。而且,根据约定被告至合置业公司仅需要按月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经计算,被告至合置业公司的付款比例已经超过80%。另外,第三人衡昌公司就至合置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的发票都没有开完。因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还不具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辩称:******天26#、27#、28#、29#楼原由土木基业公司建设,2012年6月11日,原告挂靠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土木基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土木基业公司因资金问题项目烂尾。当时完成的工程量为:26#、27#楼三层主体完成,28#、29#主体已全部封顶,剩余给排水,电照工程等零星工程。2016年,根据***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会议纪要(2016年12月4日)【2018】5号关于《解决一品中堂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由至合置业公司接手此项目的后续开发及建设。在项目接手前,***政府委托宁夏小小造价审计公司针对此项目做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实际施工人**按照至合置业公司的要求,重新选挂靠公司即第三人衡昌公司与至合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土木基业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2016年11月16日和11月26日,土木基业公司与至合置业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及土地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土木基业公司与此项目施工单位签订确认已完成工程量所欠付的工程款均由至合置业公司以抵顶商品房的方式分批偿付。所以原告诉讼请求都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衡昌公司述称:26号楼、27号楼三层以下由**施工。28号楼、29号楼全部由**施工。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涉案28#、29#楼 2012年6月11日,案外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一品中堂28#、2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照(不含燃气壁挂炉、门、窗、地热采暖、配电箱、电视和电话预埋及室外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1010万元。 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一品中堂28#29#楼建设工程合同之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第一页发包方(甲方)处为土木基业公司,承包方(乙方)处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乙方仅有**在法定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名。协议约定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一品中堂28#、2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按本变更协议履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一品中堂28#、29#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图纸建筑面积为10235㎡,工程内容除原合同内容往外,还增加了变更内容地下室防水改为4㎜厚SBS;卫生间防水改为SBC120;外墙保温改为5㎝厚聚苯板,装饰部分以一品尚都C区工程做法为准施工,毛墙毛地。开工日期2012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暂定金额为14125000元,本工程包干单价为1380元/㎡,最终工程价款以竣工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加约定以外工程变更签证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以现金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剩余60%(含5%保修款)以建成后的房屋和部分营业房抵顶。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工程造价及垫支补偿以外房价补偿,补偿为给予乙方多层住宅房屋一套,面积不小于70㎡,确认抵顶房屋楼号及房号时一并计入。工程竣工时办理。 2015年5月10日,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就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一品中堂项目”28#2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32、47条内容有关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主要是对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的变更。其中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截止2015年5月10日除土木基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外(含转账、现金、顶账款、垫付款、抵顶商品房、第三方代付款等,详见附件一),土木基业公司应支付乙方剩余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价以宁夏生产的羊绒系列产品抵顶。支付时间为:工程截止2015年5月10日已完成工程量,乙方上报已完成工程预算,经土木基业公司10日内审核,经双方书面确认后(详见附件二),甲方扣除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后的按以下时间支付:(1)以宁夏生产的羊绒系列产品469.19万元抵顶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即累计支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0%);(2)乙方按《施工合同》楼号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工程结算甲方以宁夏生产的羊绒系列产品抵顶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即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3)质保金5%,各专业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退还保修金申请,经发包人核实保修情况,在保修期内所有保修问题均处理完毕且无任何遗留问题后,发包人给予书面确认并在该书面确认后的14天内将相关专业的剩余保修金支付承包人。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80%,五年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20%。该《补充协议(一)》附件一《一品中堂项目承包单位工程预算及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中记载,承包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截止2015年5月10日累计完成工程预算1415.64万元,应支付已完工程预算80%工程款1132.51万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663.32万元,应支付未付工程款(抵顶产品)469.19万元。附件二《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预算表》中记载28#、29#楼已完成工程预算1415.64万元,未完成工程预算178.91万元,说明一栏中注明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 2017年7月至8月左右,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十八届政府第二次常务会纪要(2016年12月4日)[2018]5号《关于解决一品中堂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2017]123号、243号的内容,认同至合置业公司接受一品中堂项目并进行后续建设开发。因此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2年7月7日签订的《“一品中堂”28#29#建设工程合同之变更协议》。合同内容为28#、29#多层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同日,被告至合置业公司与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衡昌公司,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协议》,约定至合置业公司接受土木基业公司“一品中堂”项目并进行后续建设开发。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按照原土木基业公司2012年7月7日签订的《“一品中堂”28#29#建设工程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执行。 2018年8月至10月左右,被告至合置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天(原一品中堂)28#、29#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照(不含燃气壁挂炉、门、窗、地热采暖、电视和电话预埋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180万元。合同订立时间及落款时间均用铅笔书写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庭审**实际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系2018年10月左右签订。后至合置业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变更,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暂定180万元。工程款结算按原《一品中堂28#29#楼建设工程合同之变更协议》执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40%现金+60%商品房,抵顶住宅商品房均价为3800元/㎡,至合置业公司支付给衡昌公司的各种款项(包括抵顶房屋),衡昌公司必须及时提供至合置业公司财务认可的增值税工程款发票,否则不予办理付款及房屋抵顶手续。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竣工结算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 2022年5月14日,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天项目(原土木基业)28#、29#楼合同外工程签证审定值为339758元,备注中注明“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6285344元,其中包含土木基业已结算造价15945586元及至合置业结算合同外工程签证339758元”。 原告**及被告至合置业公司认可28#、29#楼已付金额为14877893.56元。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按照《“一品中堂”28#29#楼建设工程合同之变更协议》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补偿一套面积不小于70㎡的住宅房屋一套,原告按照每平米3800元计算,主张266000元。 二、关于26#楼、27#楼 2015年8月6日,案外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一品中堂26#、27#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所有内容(不含太阳能、燃气壁挂炉、***具、室内装修除楼梯间按图纸施工外,其余均为毛墙毛地、电气照明为座灯头)。开工日期2015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14681600元。 2018年7月至8月左右,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十八届政府第二次常务会纪要(2016年12月4日)[2018]5号《关于解决一品中堂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2017]123号、243号的内容,认同至合置业公司接手一品中堂项目并进行后续建设开发。因此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26#、27#多层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同日,被告至合置业公司与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衡昌公司,2018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协议》,约定至合置业公司接手土木基业公司“一品中堂”项目并进行后续建设开发。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按照原土木基业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约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至合置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承包***天(原一品中堂)26#、27#楼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不含太阳能、燃气壁挂炉、卫生器具、室内装修除楼梯间按图纸施工外,其余均为毛墙毛地、电气照明为座灯头)。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处均为空白,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暂定950万元,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订立时间及落款时间均用铅笔书写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庭审**实际签署日期为2018年8月,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系2018年10月左右签订。后至合置业与第三人亘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照工程(不含太阳能、燃气壁挂炉及卫生器具),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50%现金+50%商品房,抵顶住宅商品房均价为3800元/㎡,至合置业公司支付给衡昌公司的各种款项(包括抵顶房屋),衡昌公司必须及时提供至合置业公司财务认可的增值税工程款发票,否则不予办理付款及房屋抵顶手续。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竣工结算造价的97%,留3%的保修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一品中堂”停建项目审计造价主张其施工的26#、27#楼三层以下部分工程款为4625984.22元,并**该文件系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庭后,被告至合置业公司提交了陕西小小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小小造价公司)2017年7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陕西小小审价字【2016】第015号)复印件,该报告书记载受***审计局委托,对***一品中堂停建项目进行审计,其中“26#、27#楼工程为包干价发包工程,合同签订平米单价1600元,考虑该工程现场实际施工未完成分项较多,经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现有已完工程量重新组价的形式进行计入。现计入已完成分项为:基础开挖土方、基础防水层、基础构建及三层主体工程量”。“28#、29#楼工程采用未完成分项扣除的形式完成审核,扣除楼梯扶手、室内护窗栏杆、门厅顶部装饰现调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给予组价,在总价中扣除此三项后计入”。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记载26#、27#楼工程造价均为2312992.11元,28#、29#楼工程造价为14089069.53元。 原告**与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均认可26#、27#楼已付款为106万元。 三、原告**主张其先后挂靠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人衡昌公司承建涉案26#、27#楼三层以下工程及28#、29#楼全部工程,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第三人衡昌公司均认可。2023年4月11日,第三人衡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出具《证明》载明:**先后挂靠本人成立的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衡昌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土木基业公司、至合置业公司签订***天26、27、28、29号楼(原一品中堂天26、27、28、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进行实际施工。兹对**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同意由**向至合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至合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非原告施工,并提交了案外人**与至合置业公司、衡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欲证实**实际施工26#、27#楼,但其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七条合同签订前已完工程量情况明确记载: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三层以下)已由至合置业公司预算部、工程部及衡昌公司工程部现场共同确认。 原告主张2022年5月将28#、29#楼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给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工程交工日期为2019年2月;26#、27#楼三层以下在2016年就停工,2019年9月原告不再施工并撤场,交工时间不清楚。被告至合置业公司**涉案四栋楼2018年前后交付至合置业公司。 另**,因土木基业公司开发的一品中堂项目烂尾,2016年11月16日,土木基业公司与至合置业公司签订了《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位于***一品中堂项目的土地使用权82.31亩转让给至合置业公司,转让价款为1877万元,支付方式为土木基业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以本项目建成的商品房按照住宅3800元/㎡整栋楼或整**向至合置业公司抵付。2016年12月26日,土木基业公司与至合置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土地转让总价为:1.土木基业公司转让至合置业公司土地指土木基业公司已办理土地证的31.83亩、已摘牌未办土地证的50.48亩、已建7#8#20#-27#楼超出摘牌地界未挂牌土地(以土地、规划本门确认的建筑物超出摘牌地界面积为准)。2.土木基业公司转让给至合置业公司土地总价为1877万元,加至合置业公司取得已建7#8#20#-27#楼超出摘牌地界未挂牌土地摘牌价。补充协议第四条支付土地转让总价的方式中约定,至合置业公司扣减依据土木基业公司38栋地上附着物与对应施工单位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土木基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欠款8426万元,此欠款由至合置业公司负责向各施工单位以商品房抵顶的方式分批偿付(商品房均价为3800元/平方米)。待本项目竣工结算后,已完工程结算超出本协议土木基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确认欠款,全部由土木基业公司承担。 还**,土木基业公司出具的《关于26#、27#楼工程款情况说明》记载,其公司开发的***“一品中堂”(现“***天”)项目的26#27#楼工程项目与宁夏亘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衡昌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和***挂靠该公司签订合同后并实际施工,我公司对上述情况在签订合同时便已知晓……根据我公司2016年与至合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公司认可并同意至合置业公司向***和**支付上述已到期工程款。但经本院庭后与土木基业公司核实,其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系**承包,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了***。 再**,原告**与至合置业公司签订了四份《以物抵债协议》,就至合置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天14-1-702、28-1-501室、29-1-501室、30-1-601室房屋抵顶给原告,抵顶总价为1526144.2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四套房屋已被公安局查封,不具备办理备案的条件。 此外,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依法预查封至合置业公司名下的××县(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共27套房屋,保全金额63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3)宁0122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至××县(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房屋的产权产籍,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2.谁承担付款主体责任?3.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能够确认原告先后挂靠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人衡昌公司与土木基业公司、至合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还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已经开始交付业主使用,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工程原系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开发,后因资金等问题工程项目烂尾,由被告至合置业公司接手,双方签订了《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至合置业公司扣减依据土木基业公司38栋地上附着物与对应施工单位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土木基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欠款8426万元,此欠款由至合置业公司负责向各施工单位以商品房抵顶的方式分批偿付,且原告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至合置业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至合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8#、29#楼工程价款的认定: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庭后提交的陕西小小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虽然记载28#、29#楼工程款为14089069.53元,但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13日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备注中明确工程总造价为16285344元,故应认定28#、29#楼工程价款为16285344元,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和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已付14877893.56元,下剩1407450.44元。因2022年5月13日被告至合置业与第三人结算,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后留3%的质保金,故扣除3%质保金488560.32元,下剩918890.12元。原告还主张根据其与土木基业公司签订的《“一品中堂”28#、29号楼建设工程合同之变更协议》,被告还应向其补偿多层住宅房屋一套,面积不小于70㎡,并按照每平米3800元计算2666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185490.12元。关于利息,28#、29#楼原告主张交工日期为2019年2月,被告至合置业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8年前后,现原告从2022年5月13日主张至2023年1月10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利息金额为28971元(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8月21日,1185490.12元×3.7%÷365天×101天≈12137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10日,1185490.12元×3.65%÷365天×142天≈1683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天28#、29#楼工程款1185490.12元,利息28971元,共计1214461.12元。 26#、27#楼工程价款的认定:26#、27#楼原告仅施工完成了三层以下工程,原告主张已完工程款为4625984.22元,与陕西小小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造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和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已付106万元,下剩3565984.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至合置业公司支付26#、27#楼工程款356598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涉案工程烂尾停工,原告自认2019年9月撤场,故本院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6#、27#楼工程款利息至原告主张之日2023年1月10日,金额为449773.19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故本院支持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天26#、27#楼工程款3565984.22元,利息449773.19元,共计4015757.41元。 原告要求被告至合置业公司办理******天14-1-702、28-1-501室、29-1-501室、30-6-601室房屋的备案手续,因上述房屋被查封,现无法办理备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28#、29#楼工程款1185490.12元,利息28971元,共计1214461.12元; 二、被告宁夏至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26#、27#楼工程款3565984.22元,利息449773.19元,共计4015757.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60元,由被告宁夏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宁夏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季 瑞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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