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69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住银川市西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费1079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5日至8月5日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55.54吨、石子165.62吨、商品混凝土82方,合计结算金额107900元给被告用于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双方约定月进度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付款。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昌公司辩称,本案诉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其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合同主体是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本案的货款也不应由公司支付,另***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与***签订合同,其结果不应由衡昌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应当判决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于2022年5月份入职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全权授权其负责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该工程于2022年9月15日公司提出退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其任职期间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数量、价格属实,其本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支付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供应清单、结算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衡昌公司并未直接参与买卖合同的磋商事宜,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衡昌公司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被告衡昌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聊天记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社保证明打印件、劳动合同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报复印件、衡昌公司办公室主任与***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工资流水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签订、接收往来文件、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即授权内容为案涉工程施工方面事宜,对材料的采购、结算等并无授权,故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流水、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能够证实在2022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与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根据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的预算员***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结合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金额为2000元,能够证实上述《劳动合同》等仅是***为了能够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而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以被告衡昌公司名义承包了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工程。原告***经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于2022年6月5日至8月5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其中水泥155.54吨、石子165.62吨、混凝土82立方米,经被告***与原告***结算,总计价款107900元。2022年9月10日,被告***以被告衡昌公司授权代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但未加盖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砂石料,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的,供应结束后,也是***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结算证明的署名处虽有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且在原告提供的供应清单中,也仅有***的签字。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认定该案砂石料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买卖款。被告***辩称工程施工期间其系该公司员工,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材料款支付责任。虽然***提供了与被告衡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但根据衡昌公司提供的***的预算员***与衡昌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结合衡昌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金额为2000元,能够证实上述《劳动合同》等仅是***为了能够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而与衡昌公司签订的,实际上***并非该公司员工。且***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衡昌公司仅授权***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固海扩灌扬水更新改造工程固扩十二干渠渠道砌护工程施工2标段施工合同签订、接收往来文件、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结算、竣工验收结算事宜,并未对材料的采购等其他事项予以授权。且被告***对衡昌公司提供的其与他人对案涉工程合伙以被告衡昌公司名义承包的证据真实性未予以否认,能够认定被告***与被告衡昌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被告***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涉案材料款的付款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至起诉之日前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2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以107900元为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07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