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申1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