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232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实习),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松,男,汉族,1986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实习),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NUH9747。
法定代表人徐斌,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张家港市(天霸商务馆)C4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实习),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海松诉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海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李莉莉(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海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波、李莉莉(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松诉称,2019年8月1日,**、*海松同江苏美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开封市祥符区曲兴镇黄河滩迁建安置点电梯安装,被告以每台11600元的安装价格结算,安装数量由双方协商确定。安装费用按照原告实际安装电梯的数量进行结算。原告经计算后实际安装电梯81台,且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80400元。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电梯的安装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台数,被告方总共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939600元,在实际中被告支付原告方施工费款项总计为777600元、支付给施工队的是81600元,剩余的款项也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80400元,并且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有款项的时间节点在合同的第二条的第二项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电梯验收合格发放电梯使用证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我方原告所安装的所有电梯已经被验收合格并发放了电梯使用证,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早已经满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电梯安装工程款80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被答辩人**、*海松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并未实施剩余安装整改工程而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安装验收时间:根据本项目业主的要求进行”;第六条第三点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厂检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第六条第4点约定:“若因安装质量问题造成复检的,则要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安装合同已经明确了该批电梯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准,被答辩人有配合答辩人的安全及质量厂检和抽检,对于提出的不合格项应及时整改至合格,承担因安装质量所产生的一切复工及材料费用和二次验收费用的义务与责任。2、答辩人根据业主的要求于2020年12月14日通知被答辩人应当在2020年12月25日前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完成所有安装工程,但被答辩人一直拖延工期,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3、电梯主体安装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检验,发现被答辩人忽视安装规范,致使安装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包括电梯不平层、轿门间隙擦边、基坑急停不起作用、导靴螺栓未拧紧、编码器不牢固、主机护罩缺失等一系列问题。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整改意见,并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要求其继续整改,但被答辩人以种种借口拖延整改、不理想整改义务,电梯整改一直未完成。因该工程为政府安置工程,涉及民生,被答辩人迟迟无法完成电梯整改,答辩人无奈之下将其中48台电梯的整改工作以每台17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案外人赵振龙,另外33台电梯的整改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李明,案涉合同中的81台电梯安装整改工作已经由赵振龙和李明整改完毕,且答辩人已向案外人赵振龙和李明支付相应的整改费用。综上所述,可知答辩人已经对被答辩人的施工电梯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并提出了不合格项,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及时整改至合格的义务,但答辩人一直不履行整改义务,后答辩人将剩余安装整改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被答辩人并未参与后期整改项目。除原告起诉书表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外,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松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1日同作为甲方的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原告**、*海松共计安装81台电梯,每台应付11600元,总计应付款939600元(81×11600=939600)。其中原告认可已支付给原告**、*海松777600元,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下面施工队赵振龙整改费81600元(48×1700=81600),下欠原告**、*海松承揽合同款80400元。另查明,除原告诉称中认可被告已支付的承揽合同款外,被告另有8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电梯进场后,乙方进场安装该批次的电梯,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40%的合同安装款项;电梯主体安装完成动慢车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30%的合同款项。电梯调试完成,能正常动快车,具备特检院验收条件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20%的合同款项,特检院对电梯验收合格发放电梯使用标志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本协议全部款项(尾款10%)”。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21年1月10日、1月14日检测案涉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协议全部款项,被告尚下欠原告承揽合同款724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付款记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2019年8月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已于2021年1月10日、1月14日分两批检验81台电梯为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电梯存在问题后原告**派赵振龙带施工队去维修整改电梯,且维修整改费用已算在了承揽合同款内支付给了赵振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安装电梯义务,并通过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又找他人维修电梯,该笔维修费用与原告**、*海松无关。原、被告对于除原告在起诉书上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承揽合同款项外,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元有争议,双方认可4000元为转场费和烟酒钱,不属于电梯承揽合同款,另8000元原告也认为是转场费等费用不属于承揽合同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8000元应属于承揽合同款。原告**、*海松要求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804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另外支付的8000元外,本院予以支持7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海松72400元。
二、驳回原告**、*海松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江苏金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原告**、*海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