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民初139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西湖时代广场*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思源路**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衢州市鑫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泽公司与鑫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衢州市城市之星家园8幢101、102、103、104、105、106、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鑫泰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复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将其名下的坐落于衢州市南侧的1839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北京银行复兴支行,作为同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项下贷款的担保。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到衢州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衢州市他项2013第1-0101979号他项权证。2013年5月29日,北京银行复兴支行依约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北京银行复兴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对鑫泰公司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2013年4月26日,鑫泰公司与被告天泽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的买卖关系将鑫泰公司开发建设的衢州市城市之星家园8幢101、102、103、104、105、106、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室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天泽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鑫泰公司借款后将已抵押土地上的房屋无偿转移,且无力清偿债务,被告天泽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泽公司辩称,1、对鑫泰公司向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借款及抵押,原告受让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债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法院已有判决对该抵押行为作出无效认定;2、天泽公司与鑫泰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150.805万元的义务,鑫泰公司也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天泽公司不存在无偿受让的事实。虽然上述款项中有870万元最终汇入***的账户,但是用于归还鑫泰公司2011年5月23日向***的1000万元借款以及2011年7月21日***向***的300万元借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3、其与鑫泰公司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其即向管理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等,原告在2016年就曾对他人提起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诉讼,足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日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产转让行为的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泰公司辩称,1、对鑫泰公司向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借款及抵押,原告受让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债权的过程无异议,但是对该抵押行为的效力应当以法院判决为准;2、经管理人核查,鑫泰公司确实存在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天泽公司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受让涉案债权而成为新的债权人的事实。2、(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基于对衢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他项权证明书(编号衢市他项2013第1-0101979号)的信任,受让了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对于鑫泰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造成原告巨额损失的事实。3、《委托贷款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明书(编号衢市他项2013第1-0101979号)、衢州国土资源局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鑫泰公司将其所有的18395平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北京银行复兴支行,作为与北京银行复兴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项下担保,并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4、他项权证明书(编号衢市他项2011字第1-0080163号)一份,拟证明鑫泰公司曾将其所有的1839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作为向邹借款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鑫泰公司无力清偿,向北京银行复兴支行贷款5000万元用于归还邹瑞勇处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5、购房人信息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8份,拟证明被告鑫泰公司与天泽公司恶意串通,将诉争房屋无偿转移登记至天泽公司名下的事实。6、邮政快递单(单号1062667135327)一份,拟证明其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起诉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告并未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能证明购房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被告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2014)京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仍未生效,对于原告是否取得案涉土地抵押权应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被告天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复印件)以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11份,拟证明2013年5月7日天泽公司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泰公司支付购房款1150.805万元,鑫泰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天泽公司出具购房发票的事实。2、转账凭条(2011年5月27日)及《借款合同》各二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23日鑫泰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和周立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以及2011年7月20日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借款300万元,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鑫泰公司于2013年5月7日转入***账户的870万元款项是为归还该两笔借款,与案涉房产买卖无关联。
原告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天泽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天泽公司支付款项是为了达到办理产权过户的目的,而且案涉房产过户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约定,不是房屋买卖,不能达到天泽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鑫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天泽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天泽公司从账面上已经支付款项,但上述款项在同日即转到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内,实际上没有支付购房款。***与鑫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本案购房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
被告鑫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浙衢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衢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鑫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法院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事实。2、通过法院调取的鑫泰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33×××97)及***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81)流水明细各一份、***尾号0336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管理人据此绘制了《浙江天泽水电建设公司购房款流向图》,拟证明2013年5月7日天泽公司在将1150.805万元钱款分四笔汇入鑫泰公司账户后,其中的1120万元款项又分四笔最终回到***的账户内,足以说明购房款实际未支付。
原告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泽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天泽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支付给***250万元是因为**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亦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焦点即对证明对象的争议,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予以分析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3日被告鑫泰公司向***借款1000万元,鑫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周立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1年7月20日***又向***借款300万元,由鑫泰公司提供担保。
2013年4月26日,鑫泰公司与天泽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天泽公司向鑫泰公司购买衢州市城市之星家园8幢101、102、103、104、105、106、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室房屋,价款共计1150.805万元。同年5月7日天泽公司将上述钱款分四笔汇入鑫泰公司账户,同日其中的570万元款项由鑫泰公司账户分两笔汇入***账户,有300万元款项从鑫泰公司账户至***账户,又汇入***账户,有250万元款项从鑫泰公司账户至***账户,又汇入毛琴账户,最终汇入***账户。鑫泰公司于同年5月8日向天泽公司出具了上述28套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3年5月20日,鑫泰公司与北京银行复兴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衢州市南侧1839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北京银行复兴支行,作为同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并于2013年5月21日到衢州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9日,北京银行复兴支行依约向鑫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与北京银行复兴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北京银行复兴支行对鑫泰公司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
2014年6月23日,鑫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于同日指定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和衢州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担任破产管理人。天泽公司作为购房户在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8年4月24日,东方资产管理浙江公司向本院邮寄了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在案《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鑫泰公司和***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鑫泰公司与天泽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天泽公司也提供了付款凭证,即使天泽公司支付给鑫泰公司的其中部分款项后又从鑫泰公司汇入了天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但鉴于***与鑫泰公司及案外人***之间存有的借款关系,以及**与***、鑫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等情况,尚不能据此认定天泽公司与鑫泰公司之间属于无偿转让案涉房产。故原告主张两被告间无偿转让财产依据不足。其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鑫泰公司与天泽公司就案涉房产的转让行为发生于2013年4月26日,早于原告所享有债权的产生时间。且鑫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天泽公司作为购房户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经发生,但其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1年,故其所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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