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1民初2400号
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御史桥安居小区1-7-00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96-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7月4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196800元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2016年7月15日,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天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2118元,共计3618元,由原告温州德安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