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248号曙光新村3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3684694XK。
法定代表人:余延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生,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迅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3月开始经人介绍偶尔到迅达公司提供劳务,为迅达公司客户提供电器安装服务,其劳务报酬按劳务量计算。***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因此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为迅达公司的客户提供上门服务,是受迅达公司指派,同时接受迅达公司的管理。***的工资是迅达公司按月结算并发放,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迅达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是枉顾事实的不负责任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迅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迅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中央空调安装、销售、维修。2017年3月***入职迅达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迅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迅达公司向***发放了“上岗资质证”,安排***与另一同事为一个班组,为公司客户提供上门安装空调服务,并为***等所有公司安装维修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等每天按时到公司上班,受领工作任务后上门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公司财务制作售后安装明细表,每月照此结算***等的劳动报酬。2018年7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医治疗,此后未回迅达公司上班。
***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2018年7月16日受伤期间与迅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在2018年7月16日受伤期间与迅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迅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自2017年3月进入迅达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作报酬按月计件由迅达公司发放。***接受迅达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由迅达公司安排,***提供的劳动是迅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事的是迅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迅达公司的本案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在2018年7月16日受伤期间与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予以审查。迅达公司对***为自己客户提供电器安装服务并向其发放了“上岗资质证”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的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显示迅达公司按月向***发放相应的报酬,并备注为工资,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除此之外,***的工作系由迅达公司通过群消息安排,双方之间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关系。迅达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岗资质证、安装明细表、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其为迅达公司工作,并由迅达公司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长海
审 判 员 方玮韡
审 判 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鲍晶晶
书 记 员 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