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24行初28号
原告: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曙光新村**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33684694XK。
法定代表人:余延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
法定代表人:胡邦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弦,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国权,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居民,住庐江县。
原告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机电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迅达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庐江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弦,第三人钟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7月16日,钟国权去庐江县同大镇葡萄园朱书生客户家中安装空调,在调试空调室内机时(15时30分许),从约3.5米高度摔落地面受伤(申请时间超事故发生30日)。钟国权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迅达机电安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经常帮忙介绍第三人钟国权到客户家提供劳务,为原告的客户上门提供电器安装业务。其劳务报酬由客户支付或由原告代客户支付。2018年7月16日,经原告介绍,第三人为原告的客户安装电器时不慎受伤。第三人与客户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属于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庐江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钟国权为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9】0242号工伤认定决定。
迅达机电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钟国权系2018年7月16日发生事故受伤。
庐江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钟国权系原告单位员工,2018年7月16日,钟国权去公司客户家安装空调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668号民事判决书、庐江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钟国权在2018年7月16日受伤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庐江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具备主体资格;
2、第三人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766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出院记录,庐江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证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及医疗救治情况以及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等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庐江县人社局上述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钟国权述称:其对庐江县人社局辩称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其工作是有考核制度的,每天去单位打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迅达机电安装公司对庐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意见。对证据2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不当,公司和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对庐江人社局询问笔录中杨光玖的证词三性不予认可;对余延波的证词三性无异议;对钟国权的询问笔录,因钟国权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词三性均不认可;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适用该法律条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不合法。
庐江县人社局对迅达机电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钟国权同意庐江县人社局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庐江县人社局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迅达机电安装公司于2015年成立。2017年3月钟国权入职该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迅达机电安装公司向钟国权发放了“上岗资质证”,安排钟国权与另一同事为一个班组,为公司客户提供上门安装空调服务,并为钟国权等所有公司安装维修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钟国权等每人按时到公司上班,受领工作任务后上门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公司财务制作售后安装明细表,每月照此结算钟国权等的劳动报酬。2018年7月16日,钟国权去庐江县同大镇葡萄园朱书生客户家中安装空调,在调试空调室内机时,从约3.5米高度摔落地面受伤。受伤后钟国权被送医治疗,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经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钟国权2018年7月16日受伤期间与迅达机电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迅达机电安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一、驳回迅达机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钟国权在2018年7月16日受伤期间与迅达机电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迅达机电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3日,钟国权向庐江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庐江县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钟国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12月5日,庐江县人社局作出庐江工认【2019】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迅达机电安装公司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钟国权与迅达机电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迅达机电安装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庐江县迅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幸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汪贤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红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