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再2号
监督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沃尔沃路**。
法定代表人:武建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民权县,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山东华利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路与合肥路交汇处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启敢,经理。
原审原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能源)与原审被告山东华利特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鲁1392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民(行)监[2019]37139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鲁139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查建议,你院(2017)鲁1392民初2744号生效民事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经我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中裕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因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3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自2011年起,原告中裕公司多次向被告华利特公司供应天然气,2017年1月2日被告华利特公司购买价值109997.96元的天然气,次日被告华利特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华利特公司尚欠货款59987.96元。原告中裕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天然气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明细报表、业务回单、抄表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华利特公司尚欠货款59987.96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裕公司要求被告华利特公司偿还欠款59987.96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利特公司明显存在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现原告中裕公司要求被告华利特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原审判决:被告临沂华利特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9987.96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临沂中燃城市燃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利特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华利特塑业有限公司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乙方供应燃气。燃气价格按照3元/立方米收取。燃气计量以甲方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读数为结算依据。气费付款方式为乙方生产设备及厨房用气均适用IC卡充值计量表,乙方用气前持款到甲方售气服务窗口为IC卡充值后即可使用,以后循环充值适用。结算方式为乙方持款为IC卡充值后甲方开具收款收据,每月25日为月结算抄表日,甲乙双方指定的抄表责任人共同进行抄表,按照实际流量计算当月标准用气量,抄表后3日内,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天然气气款向乙方开具当月的发票。原、被告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中燃公司在被告处安装了燃气计量器具,被告华利特公司分期在公司窗口处充值燃气卡,由中燃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双方共同抄表对供气量进行结算。经营过程中,中燃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裕公司即本案原告。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充值10000元,原告输入购气量为3096立方,购气金额为10000.08元。2017年1月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充值燃气卡10000元,但原告操作员因操作失误将购气量输入为30956立方,购气金额输入为99987.88元。原告发现操作失误后告知被告,被告同意购买超额燃气并向原告汇款50000元,但未支付剩余燃气费。2017年2月24日起,被告因停止经营不再使用天然气,由原告工作人员使用清零卡对燃气计量器具显示的剩余气量1806方予以清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燃气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中燃公司与被告华利特公司签订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利特公司分期在公司窗口处充值燃气卡,中燃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双方共同抄表对供气量进行结算,且中燃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裕公司,由原告中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气款59987.96元,提交了明细报表、业务回单及用气量登记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明细报表显示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购气量为34052立方、购气金额为109987.96元及用气量登记表确认的剩余气量为1806立方的内容,结合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开具的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华利特公司转账支付原告中裕公司燃气款50000元,能够认定被告扣减剩余燃气后应支付原告燃气款104154.58元(109987.96元-1806立方×3.23元/立方),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燃气费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燃气费34154.5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应自燃气停用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已退还原告燃气费2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华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利特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燃气费34154.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被告山东华利特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袁堂进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瞿文杰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