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
被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沃尔沃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武建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在中裕加气站承包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发包方中裕公司的结算为准。被告***收取2万元的中介费。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并以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为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3723.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我不付款的原因是中裕燃气加气站一直未付款,应该由本案的另一被告中裕公司支付。
被告中裕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事宜为其本人与承包方山东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所派项目负责人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直接关系。我公司华夏路加气站的土建总承包单位为祥泰公司。2、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因祥泰公司迟迟未能提交相关竣工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结算,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款项无任何依据。3、因***与祥泰公司的土石方债务纠纷问题,我公司已收到了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要求我公司扣留***的工程款30万元,扣留期限为三年。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据事实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通过招标承揽了被告中裕公司开设的位于华夏路的加气站建设工程前的”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经协商,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以与发包方的结算为准,原告***支付被告***介绍费2万元。***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施工结束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383723.97元,但被告中裕公司不予认可,一直未支付该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订了土石方承包合同,对前期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
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中裕公司将加气站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祥泰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6年3月31日,经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认定工程总造价为160830.19元,该数额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报告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钢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并完成了施工,事实清楚,被告中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虽主张加气站的总承包单位为祥泰公司,但从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中裕公司单独招标给被告***,并不包含在与祥泰公司的承包合同内,故被告中裕公司以尚未与祥泰公司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中裕公司主张工程款。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383723.97元,未经被告中裕公司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以经双方确认的160830.19元为准。被告***已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其本人对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6083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临沂中裕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原告***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