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孙婷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749991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入职浩森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浩森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60.30元。2013年6月3日,***与浩森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2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浩森公司向***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82元;2、浩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98元;3、浩森公司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4、浩森公司支付5天休假未休930元。2013年8月26日,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浩森公司支付***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1801元;2、浩森公司为***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承担;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浩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浩森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72.97元;2、浩森公司为***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承担;3、***返还浩森公司社保补贴费6000元。
***不服该裁决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浩森公司向***支付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960元;2、浩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440元;3、浩森公司为***补缴在职期间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间社保费用。
原审庭审期间,浩森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向***按月支付300元社保补贴费用的事实提供证据。***亦未就其主张的浩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称在其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浩森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浩森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每月两倍的工资。由于庭审查明***系自2011年11月1日即入职浩森公司工作,故浩森公司应当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就此请求于2013年6月2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其诉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诉称主张浩森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由于浩森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向***按月支付300元社保补贴费用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诉称主张***返还社保补贴费用6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未就其诉称主张浩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浩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963.30元(2360.30元/月×11个月);二、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负担;三、驳回合肥市浩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5元,由浩森公司负担。
上诉人浩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不是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存续一年期满时开始计算,其2013年6月20日方提起仲裁,其仅能主张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未审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判令本公司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仅需给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浩森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本人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浩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据法律规定自劳动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浩森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法律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原审查明***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浩森公司工作,并据此认定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起算并无不当,依据***的工资标准确定浩森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5963.30元亦无明显不妥,浩森公司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逐月计算,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浩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项红
审判员***
审判员欧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