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5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谈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牟平区三山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宪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宪滨,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购买的扫路机发生故障频繁,并且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买卖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42万元。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故障,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记录,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7月22日,车辆驱动泵发生故障,上诉人将车辆致特约维修点即苏州爱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由于当时没有配件,维修公司至2017年10月8日才更换了驱动泵。因为尚在保修期内,故本次维修是免费更换。但是更换以后,仅仅过了两个月,驱动泵和四轮行走泵又发生故障,但被上诉人以超过保修期为由拒绝承揽保修责任,直至今日,车辆仍未能修理完成,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车辆。上诉人认为,根据三包规定,保修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故保修期应该至2017年7月26日,但2017年7月22日报修尚在保修期内,故被上诉人也给予免费更换。但三包同时规定,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故驱动泵的保修期应该从2017年10月8日更换驱动泵后重新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故目前车辆仍在保修期内。但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维修,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抗辩,拒绝支付货款。并且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对车辆进一步免费维修。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要求调整。虽然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但上诉人认为,本身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上诉人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3倍计算。而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金额计算,对于已经支付部分不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条款有违公平。况且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主要根据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合理确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故障频繁,且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导致了上诉人的巨额损失,且违约金过高,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一审判决过程中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就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要求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32万元,并以8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2016年9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为266700元)、律师费39435元,合计6261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海德牌CHDMIC34扫路机2台,单价42万元,总金额8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产品质量、技术标准、期限执行国家行业标准或出卖人企业技术标准,保修期壹年(易损件除外)。随机的必备件、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随车清单验收。附件、配件齐全,买受人按照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现场验收。如果买受人对收取的货物存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出卖人负责免费进行安装和调试指导,并对买受人操作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维护保养培训。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预付款42万元,收货后2个月内买受人付清剩余货款42万元至出卖人指定账户。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付半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出卖人。关于违约,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两台扫路机,并开具了两份各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过了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货款42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2个月内即2016年9月27日前支付剩余的货款42万元。2017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询证函,上诉人盖章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2万元的事实。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上诉人主张两台车中一台使用正常,但另一台车频繁发生故障,多次到被上诉人指定的维修点维修也没有解决问题,最近一段时间甚至不能使用,致使耽误上路清扫,遭到市环卫处的经济处罚,也影响到上诉人的信誉。故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车辆维修及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给出处理办法,但不提起反诉。对此上诉人同意就此与被上诉人协商,协商不成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律师费39435元,上诉人没有异议。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时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3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律师费的数额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有一台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不提起反诉,同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并向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8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及律师费3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2元减半收取5031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均由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预付款42万元,收货后2个月内买受人付清剩余货款42万元”,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扫路机中的一台频出故障,被上诉人拒不维修,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损失表示另案起诉,未于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调整为以上诉人欠款数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为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并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及律师费394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3元,由上诉人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28元,由被上诉人烟台海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上诉人苏州水天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杨少华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