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终9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未永艳,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青松,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松,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豉湖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未永艳、杨青松、杨小松、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出具补正裁定,将一审判决中的“依法组成合议庭”更正为“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并删除了判决书文末“人民陪审员罗良高”及“人民陪审员周祖华”。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在审判人员一行用笔划掉了“人民陪审员:罗良高、周祖华”,在笔录中记录了“本案由审判员袁欣独任审理”,副卷中有本案的合议庭合议笔录,但无任何合议庭成员签名,有一张裁判文书签发单显示裁判文书种类为民事判决书,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陪审员罗良高、周祖华,另一张裁判文书签发单显示裁判文书种类为民事裁定书,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两张签发单上均有主审法官袁欣的签名。一审究竟以何种程序审理本案,通过卷宗材料无法明确,一审也不能通过裁定的方式对审理程序进行补正。且该补正裁定还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替代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未永艳、杨青松、杨小松178277.5元的金额变更为148277.5元,判项中的赔偿金额错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判决书中的笔误,不适用裁定进行补正。此外,如系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一审计算全额诉讼费7300元亦错误,应减半收取3650元。
其次,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当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殷 芳
审判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