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793号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荆州长江河道管理工程师,登记住址荆州市沙市区五一路2号1栋1单元303室,现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格,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豉湖路**。
法定代表人:梁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江、程格,被告新一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97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8时45分许,刘彬远驾驶由西向东方向停于沿江大道“通巨路公交车站”路段道路南侧路边的环卫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遇***驾驶荆州Z30076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彬远驾驶环卫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认定,此事故被告刘彬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天,医疗费9365.9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经查,环卫电动三轮车系被告新一线公司所有,刘彬远系被告新一线的员工,负责清扫沿江路大湾至廖子河一段垃圾,并带转运垃圾。另查,原告在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按每月5006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一线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伤残、精神抚慰金等一些项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此之外答辩人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8时45分许,刘彬远驾驶由西向东方向停于沿江大道“通巨路公交车站”路段道路南侧路边的环卫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遇***驾驶荆州Z30076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彬远驾驶环卫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2019年10月23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作出第42100212019000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4日,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7497.59元,开支护理费17600元,出院以后开支复查费、药费2041.4元(491+491+486+400.4+173)。被告新一线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40元。原告***出院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肾囊肿、肝囊肿。出院医嘱:1.避免弯腰、负重,卧床休息3月,3月后施水彬主任门诊复查。出院后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肝胆外科、肾内科门诊随诊,指导治疗。2.清淡饮食,加强营养。3.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020年1月21日,原告***委托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该中心于同年1月22日出具“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的误工期150日(如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新一线公司以鉴定材料真实性存疑,鉴定方式违反相关技术规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了“荆长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9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腰部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新一线公司开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案审理过程中,鉴定人梅某、阚某出庭分别接受了质询。原告***开支了鉴定人出庭费用400元。
另查,刘彬远(男,1949年1月29日生,土家族)系被告新一线公司聘用人员。原告***系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测量队职工。
原、被告各方在事故发生后,因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此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进行裁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刘彬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新一线公司聘用人员刘彬远在履职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一线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获赔医疗费95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护理费176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判断,酌定支持原告***获赔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获赔误工费2503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来判断,其尚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获赔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获赔伤残赔偿金68910元的请求,因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与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的鉴定之间相隔7月余,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2019年10月16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全腰椎CT平扫+3D片作为主要认定依据,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以原告***2020年7月16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片作为主要认定依据,做出了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认定椎体压缩性骨折应以椎体实际受压缩最显著部位的压缩比例来确定,计算压缩程度时,应尽可能客观反映实际受压缩的情形,并从最大程度保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采信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3948.99元。上列损失应由被告新一线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新一线公司已支付的2040元后,实际承担101924.99元。被告新一线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1924.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6元(已由原告***预付),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鉴定人出庭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丽蓓
书记员杨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