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4民初36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马群峰,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荣居,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豉湖路**
法定代表人:梁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园林路**iv>
法定代表人:孟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滩桥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与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滩桥居委会)、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一线公司)、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滩桥镇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被告滩桥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代荣居,被告湖北新一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滩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赵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336.29元;2、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鄂D×××**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于滩桥镇祥云路与南岭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垃圾清运车经祥云路由此南行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经诊疗18天后出院。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由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清运垃圾,其车辆亦未买保险,故将其他另外三名相关责任单位列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滩桥居委会、滩桥镇政府庭审时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非本案的直接或间接侵权人,且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具有其他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滩桥镇政府属于行政部门,其职责是制定管辖范围内的各项政策,监督、指导其他职能部门完成各项任务,不对具体的事项进行管理,属于宏观管理范畴;且2018年7月,根据荆州开发区的相关文件规定(荆开城管委[2018]3号),滩桥镇政府将滩桥镇的环境卫生工作全面移交荆州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答辩人的职责只是监督日常环境工作,不对具体环境清洁问题进行管理。滩桥居委会于2018年9月27日与***解除了劳务合同,***虽然在滩桥清理垃圾,但已不属滩桥居委会管理,工资也不属滩桥居委会发放,故***的一切民事行为与本社区无关。2、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30%,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明显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疗费清单和病历资料据实结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300天时间多长,应减半计算;护理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其护理期间的护理标准,若确实需要护理则参照服务业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该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湖北新一线公司庭审时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从未进行过任何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包含劳动合同、雇佣等法律关系的任何关系。2、答辩人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工作指令,没有安排被告***去完成任何工作。3、答辩人和原告诉称人身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联系。4、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原告撞到了我的车右后角,事故后我去找了滩桥镇政府和居委会,他们说我收垃圾的工资是新一线公司发的,要我去找新一线公司。我跟新一线公司打过多次电话,新一线公司又说全部打包给政府了,要我去找政府,我也不明白是什么打包给政府了。
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信息,新一线公司企业信息,滩桥镇政府信息)、证据四(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滩桥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新一线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滩桥居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其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新一线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55分,按照荆州市保洁工作开展的时间惯例,属于上下班高峰期,不可能进行保洁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垃圾清运车发生本次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所做询问笔录可知,***系在工作完了回家途中。且被告新一线公司所述的中午上下班高峰期不可能进行保洁工作的事实并不能绝对化,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对被告滩桥居委会、滩桥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荆州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荆开城管委发[2018]3号文件),新一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新一线公司员工,应该直接与新一线公司发生对接。对证据二(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项目合同),新一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滩桥镇自己有一些“三员”,新一线公司从来没有派过“三员”,我们公司只是中标了环卫工作,政府将费用打给我们,我们又全额打回去,中间没有任何收益。证据三(银行流水、结算票据),新一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费是新一线公司直接支付给滩桥镇财政所用于滩桥镇的环卫作业经费,费用支付给滩桥镇财政所之后,费用具体如何发放,发放给了哪些人我公司都不清楚。因新一线公司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以上证明的证明目的及被告***与何方形成用工关系将在说理部分论述。对证据四(村居“三员”合同、解除垃圾转运合同),新一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滩桥居委会与***签的是村居“三员”合同,但只解除了垃圾转运合同,不能代表居委会与***解除了“三员”合同,社区并不只是行使管理职责,社区也对“三员”进行管理,并且也对“三员”进行了工作安排,社区是直接管理和用工单位。该证据不能排除社区与***在事故发生时有实际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庭审中***未对解除垃圾转运合同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湖北新一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黄某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证言时在念证词,其作证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滩桥居委会、滩桥政府认为证人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矛盾,证人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系湖北新一线公司派驻滩桥的环卫管理人员,其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11时55分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滩桥镇祥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于2020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9945.2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一年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2020年4月22日,***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
经查,***于2016年8月1日与滩桥居委会签订了一份村居“三员”合同,工作内容为:垃圾清理收集、沟渠管理、控违信息上报。2018年7月19日,荆州开发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发布荆开城管委发[2018]3号文件,就环卫工作交接事项制定了2018年度城乡环卫一体化作业移交方案,该方案显示,移交单位:滩桥镇、联合街办、沙市农场、岑河农场、隆顺公司、锦城公司、金星公司、鑫洁公司。交接事项:……2、乡镇场的村、组、社区作业范围,中转站、设备设施、人员等;3、市、区及乡镇场配置的设备设施登记造册后,整体移交新中标公司使用;……2018年7月27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与湖北新一线公司签订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项目合同,其中确定了湖北新一线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含主城区以外的滩桥镇的环卫作业事项;另约定所有相关设备及人员由新一线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由该公司承担,现有的乡镇场设备设施全部登记造册整体移交新一线公司使用。2018年9月27日,滩桥居委会与***解除垃圾转运合同。
另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是因环卫工作需要而配发给***使用,该车未购买保险。根据该车辆的铭牌显示,该车生产厂家为荆州市鹏飞电动车有限公司,属于电动车类别。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居住地为江陵县滩桥镇陈湾村**。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9945.29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18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营养费酌定3600元;5、残疾赔偿金59912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居住在农村,参照农村标准14978元/年计算,14978元/年×20年×20%,原告认为湖北省高院已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应统一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前的案件不适用此标准,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6、误工费14745元,原告主张按农业标准3428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7天,34280元/年÷365×157天;7、护理费1164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8897元/年,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但以原告主张的120天计算,38897元/年÷365×120天,以原告主张的11640元为限;8、残疾辅助器具费89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正式票据予以认定;9、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64338.29元。
二、赔偿责任的认定。
首先,关于***与其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与湖北新一线公司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项目合同显示,湖北新一线公司的服务内容包含滩桥镇的环卫作业事项,该合同在合同期限部分约定了所有相关设备及人员由新一线公司提供,相关费用由该公司承担,现有的乡镇场设备设施全部登记造册整体移交新一线公司使用。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滩桥镇的环卫工作含所有环卫设备及人员应都是由湖北新一线公司负责。另结合滩桥居委会2018年9月27日所发的解除垃圾转运合同通知可知,即使***是滩桥镇的“三员”,其已于2018年9月27日与滩桥居委会解除关于垃圾转运工作内容的合同,即已不属于滩桥居委会垃圾转运的用工对象。湖北新一线公司虽不认同其与***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但该公司将环卫经费汇入滩桥财政,由滩桥财政向具体人员发放相应的工作报酬,如果该公司不是用工主体,该公司并无向滩桥镇发放环卫经费的必要。反之,若如湖北新一线公司所述,滩桥政府和滩桥居委会是***行使环卫工作的用工主体,环卫费用应直接由以上单位发放,亦无由湖北新一线公司发放环卫经费的道理。综上,本院认定湖北新一线公司是本案被告***行使环卫作业工作的用工主体。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驾驶的为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但该车实为电动车,并非必须购买交强险范围的机动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直接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为115036.8元。***发生本次事故时正在履行其环卫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工作单位湖北新一线公司承担。即被告湖北新一线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36.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垫付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告***负担3070元,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因原告已预缴,被告湖北新一线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家英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