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支付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72471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自2001年1月起,上诉人不再安排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是有固定工作场所的单位,职工上班应当到上诉人处报到,并按时出勤,在工作场所内接受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或者安排工作岗位,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采取拒不出勤的方式逃避管理,致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管理,上诉人更是没有机会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该事实的造成,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出勤,单位无法对其安排工作任务,上诉人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该行为更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开办多家企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生意搞得热火朝天,生活费用其一直也未向上诉人进行主张,生活费也应当由其本人从其开办的企业中赚取,被上诉人下海经商赚取利润风险自担,单位为其保留编制,停薪留职的行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是一直默认的,且并长期实行的,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十八年以后才主张权利。造成被上诉人工资停发的原因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此期间劳动者生活费也不应由上诉人进行支付,因为造成该事实的原因完全在***本人。14年间,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且被上诉人应当个人承担的部分也一直由上诉人垫付,总数额约为37594.75元。三、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提及及说明。
被上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歪曲事实,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至2000年6月担任临沂市市政广告服务中心(正股级单位隶属临沂市市政公司,国有小型一级企业)副经理(副股级),该中心于2000年6月隶属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时任照明处主要领导人在组织人事及工作中独断专行,任人唯亲,先是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副经理职务,并于2001年1月停止了***的工薪待遇至2014年5月。期间另有数名同志被无故停职停薪,(其中个别人经协商补发工资)并发生了多起打斗事件。2002年服务中心因无专业技术人才、不团结,隶属主管重新交由市政总公司。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交由照明处分流接管。相关服务中心撤并及人员分流包括对***职务任免的红头文件由上诉人照明管理处管理。被上诉人多次查询索要该系列文件,上诉人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为临沂市兰山区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是不正确的,照明处属事业单位也未停工停产。三、综上请求贵院依照劳动法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40555元。
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补发被告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440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0年6月,被告***被调入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工作,编制为事业编,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副经理。被告因工作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自2001年1月起,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工作,并停发被告的工资。2014年6月,原告恢复被告工作,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9月11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补发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等,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59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补发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44055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2001年4月26日会议记录、临沂市住建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清理意见、个体工商户及公司注册企业信息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为340元/月;2002年为380元/月;2003年、2004年、2005年为420元/月;2006年、2007年为480元/月;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为62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为76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为95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10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220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35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职工,双方系劳动关系,自2001年1月起,原告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成立公司,待岗期间自谋职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原告应当为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标准为临沂市兰山区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70%。被告各年度待岗期间生活费具体数额为:2001年度为2856元(340元×70%×12个月);2002年度为3192元(380元×70%×12个月);2003年度为3528(420元×70%×12个月);2004年度为3528元(420元×70%×12个月);2005年度为3528元(420元×70%×12个月);2006年度为4032元(480元×70%×12个月);2007年度为4032元(480元×70%×12个月);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为12152元(620元×70%×28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为5320元(760元×70%×10个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为7980元(950元×70%×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9240元(1100元×70%×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10248元(1220元×70%×12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2835元(1350元×70%×3个月);总额共计为72471元。被告辩称应按原告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因待岗期间被告自谋职业,并未实际到原告单位工作,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72471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一直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应由***本人承担的37594.75元亦由上诉人垫付。
本院认为,2000年6月***被调入上诉人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工作,自2001年1月起,***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但上诉人一直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应由***本人承担的37594.75元亦由上诉人垫付;自2014年6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案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自200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原因,上诉人主张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采取拒不出勤的方式逃避管理、致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管理并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为***安排适当工作并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故一审判决认定“自2001年1月起,原告不再安排被告工作,并停发被告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缴代扣。故上诉人为***垫付的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社会保险费用37594.75元,应当由***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认可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一直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结合自2014年6月起,上诉人为***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返还由单位垫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37594.7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7594.75元,接本判决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被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