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潘兆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438号
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鞠建,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成年,汉族。
被告***,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鞠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诉称,2013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路交汇西1公里路段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之后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又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应当扣除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300元。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路交汇西1公里路段时,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之后被告***驾驶的*******号轿车又与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201310232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事故责任,案外人**无事故责任。
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兰山区临西十路与滨河大道交汇西1公里处路灯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4)第021001号价格评估报告,其中载明: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5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放弃案外人**及案外人**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事故责任,案外人**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临沂市公安路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申请放弃案外人**及案外人**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灯损失、评估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路灯损失5600元、评估费300元,计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900元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城市照明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伟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