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业(海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奔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华中业(海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KA04A。
法定代表人:李泽林,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南奔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马村新兴港内现场办公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REYN81T。
法定代表人:王祺偲,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口瑜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西沙路15号星华佳园D幢3层宿舍301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四东路新宏兴大厦19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Y3LX4。
法定代表人:李政华,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中业(海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奔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诺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口瑜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中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审;2.请求再审法院裁定中止(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一、(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华中业公司与奔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华中业公司向奔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2309.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552309.13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计付)。奔诺公司在诉状中称:2018年4月2日,华中业公司与奔诺公司对账,确认华中业公司拖欠奔诺公司货款1452309.13元(该金额是错误的),奔诺公司并停止供货。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案过程中,奔诺公司起诉华中业公司时,奔诺公司明知道华中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而不向法院明示,同时华中业公司的办公场所与企业登记信息中的地址也是一致的。导致华中业公司没有参加(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案的审理,也使华中业公司丧失举证的权利。根据华中业公司与奔诺公司对账结算,总货款为2046469.33元。华中业公司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委托瑜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20万元、4月23日支付10万元、4月25日支付10万元、6月10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代华中业公司支付30万元、7月12日支付20万元、9月27日支付30万元、11月1日支付10万元、11月29日支付20万元、华中业公司共计支付奔诺公司货款共计150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9日,华中业公司共计拖欠奔诺公司货款共计546469.33元,不包括一审判决后支付的25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10万元、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8月12日支付5万元)。故一审判决华中业公司向奔诺公司支付货款552309.13元是错误的,多判华中业公司向奔诺公司支付货款5839.8元。
二、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送达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而一审法院没有穷尽《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就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奔诺公司明知道华中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而不向法院明示,而且华中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地址没有改变,办公场所也在企业注册登记地址,完全是可以送达的,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导致华中业公司不参加诉讼而错过了辩解和举证的权利。
三、一审判决华中业公司按月利息1.5%向奔诺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华中业公司与奔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事项第1项约定“买方(华中业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但凡合同终止的,买方在合同终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按月息一分五计利息”。该约定仅仅是针对合同终止后未按约定付清所有欠款的情况下才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奔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经解除(终止)的事实,故不应当适用该约定判令华中业公司向奔诺公司支付违约利息。
四、根据奔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买方是瑜祥公司,卖方是奔诺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中业公司不是(2018)琼0108民初15726号案的适格被告。
奔诺公司口头辩称,一、关于适格被告的问题,奔诺公司依据的是与华中业公司的合同以及对账单起诉华中业公司,华中业公司是原审适格的被告。二、华中业公司称奔诺公司没有向法院明示其的地址,其实判决书和起诉状的地址就是现在华中业公司在申诉书中写的地址。三、关于华中业公司主张判决的货款数额错误问题,与事实不符。四、华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适用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方式是先付款后供货,而华中业公司没有付款奔诺公司就供货了,实际上从华中业公司停止付款合同就已经终止了,所以奔诺公司停止供货。一审法院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来判决的。
第三人瑜祥公司述称,根据奔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瑜祥公司和奔诺公司,瑜祥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向华中业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西沙路15号星华佳园D幢3层301房送达诉讼文书,因无人签收,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华中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事实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华中业公司与奔诺公司订有购销合同,是适格被告。合同双方于2018年4月2日进行了对帐结算,华中业公司确认尚欠奔诺公司1452309.13元,扣除华中业公司已付货款90万元后,原审法院判决华中业公司尚应偿还552309.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中业公司认为尚欠货款应为546469.33元,原审法院多判5839.8元,该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利息应否计付问题。华中业公司与奔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买方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但凡终止合同的,买方在合同终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否则按月息一分五计利息”。由于华中业公司没有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奔诺公司已经停止向华中业公司供货,购销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故奔诺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判决华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月息1.5%)支付尚欠的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中业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中业(海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家林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陈 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陈宁婴
速 录 员 符雪梅
速 录 员 符雪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