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016号
原告: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4号楼7层706。
法定代表人:刘文虎,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南路13号院2号楼6层630。
法定代表人:秦玮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坤公司)与被告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虎,被告金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台公司立即向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均由金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蓉坤公司与金台公司签订《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玻璃温室1栋,合同总金额为56352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额30%即169057元,温室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50%即281761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15%即84528元,剩余合同总额5%即2817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蓉坤公司依照合同于2019年4月1日完成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金台公司出具相关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2月25日金台公司只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63522元至今没有支付。综上,蓉坤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现蓉坤公司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台公司辩称,不同意蓉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金台公司已向蓉坤公司支付550000元工程款,但是蓉坤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台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每次都是先开发票,已付款中蓉坤公司尚欠金台公司15万元增值税发票,所以尾款不能支付。二、蓉坤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在项目合同签署前就已经进场施工,本案工期为40日,但是蓉坤公司严重施工超期,共计施工112天,蓉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延误费用;三、2019年4月1日完工后,蓉坤公司并未向金台公司提供相关验收报告,蓉坤公司违约在先,金台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蓉坤公司支付任何违约金。基于上述事由,反诉原告金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2.判令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开具150000元发票;3.判令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支付延误费用49000元;4.判令蓉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蓉坤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金台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对金台公司涉案工程竣工报告有原件,同意向金台公司提交;二、蓉坤公司认为应当给金台公司开具163522元的发票,金台公司还应向蓉坤公司支付13522元;三、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土建相应施工面交给蓉坤公司日期,蓉坤公司没有超期延误的情况,不同意金台公司要求蓉坤公司支付延误费用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金台公司作为甲方,蓉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及要求。1.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设计、制作并安装玻璃温室1栋……其中:1)温室工程的基础土建由甲方完成并承担全部费用。2)温室设计方案中包括的温室内部水电线路供应及安装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外部水电官网供应到温室指定位置。3)温室自基础以上的全部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由乙方完成,其造价包含在本合同第六条、合同总额中……3.合同执行:本合同温室工程的具体设计方案、工程内容(包括结构系统、配套设备系统、主要性能指标、使用寿命等)详见合同附件:附件一、北海公园温室合同-工程量及价格清单;附件二、北海公园温室项目施工图……四、合同工期:1.总工期:自本合同生效、并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总工期为40日;2.工期起始日: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并甲方完成温室土建工程移交乙方之日开始计算……五、验收标准和方式。1.本温室工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委托方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3.乙方完成温室工程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五日内,甲方应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证明,乙方正式移交温室工程供甲方使用。如五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工作,则本温室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本温室一经使用,自动视为验收合格。六、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为……563522.00。2.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人民币169057.00元;2)进度款:温室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后五日内,甲方组织监理单位、使用方共同验收,现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即人民币281761.00元;3)完工款:乙方完成温室工程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五日内,甲方组织监理单位、使用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五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即人民币84528.00元整。4)剩余合同总价的50%为质保金,即人民币28176.00元整,温室工程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温室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000.00元/天计算延误费用……”该合同后附《北海公园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价格清单V3》《北海公园玻璃温室施工图》。
2018年12月11日,胡树祥受金台公司委托向刘文虎的个人账户转入150000元;当日,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北海公园温室项目工程款……150000元”,该收据上写有“刘文虎”签名。2019年2月25日,金台公司向蓉坤公司账户转入400000元。
蓉坤公司以金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63522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35.72元,并起诉后提供担保申请对金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10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金台公司名下价值187675.72元的财产。
诉讼过程中,蓉坤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由“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5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53.72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LPR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变更为“1.判令金台公司立即向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2元”。金台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蓉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蓉坤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不完全同意金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蓉坤公司提交验收材料照片,证明地基和基础工程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5日,蓉坤公司实际收到施工作业面的时间为2019年3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并不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况。金台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与蓉坤公司无关,是金台公司与项目方、设计方的文件,且上述材料中的土方和基础为公园全部路面的土方和基础,与温室施工无关,该材料不应有蓉坤公司持有,且其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表C8-1》是四方联合验收报告记录,也是总体竣工报告,《单位竣工验收报审表C8-5》是金台公司自检合格后向业主房提起竣工验收申请,而其中《竣工报告》仅为封皮不完整,其余为项目立项审批和施工过程文件,与本案无关;另上述材料并非每项分包工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相关时间节点,具体节点应以监理日志为准。金台公司提交部分《监理日志》,证明蓉坤公司在2018年11月底已开始正式施工,2019年1月9日温室主体结构已做完,2019年4月19日仍在二次整改。蓉坤公司认为因金台公司施工的温室土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工期延期,土建工程一致未予移交蓉坤公司,根据施工工序需要金台公司移交作业面后实施案涉工程,金台公司于3月移交作业面,蓉坤公司立即展开施工并于2019年4月5日竣工,不存在违约情况。另,金台公司申请证人胡树祥出庭,证明胡树祥受金台公司委托向蓉坤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及蓉坤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已开工建设的事实。蓉坤公司认为胡树祥转款150000元并未在附言中注明内容。
本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蓉坤公司与金台公司签订《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蓉坤公司设计、制作并安装涉案玻璃温室,该工程为金台公司所承包北海公园园艺队生产区搬迁及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庭审中,蓉坤公司提交金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之间的竣工验收文件,显示总体工程于2019年4月5日办理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故蓉坤公司所施工内容作为总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最迟至该日亦完成施工,金台公司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金台公司已向蓉坤公司支付550000元,故金台公司尚应当支付蓉坤公司工程款13522元。金台公司提交监理日志证明案涉工程至2019年4月19日尚处于二次整改中,但上述监理日志与竣工材料存在矛盾,金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蓉坤公司竣工时间晚于2019年4月5日,故本院对金台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金台公司要求蓉坤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反诉请求,蓉坤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金台公司要求蓉坤公司向其开具150000元发票的反诉请求,因金台公司尚需向蓉坤公司支付13522元,蓉坤公司亦要求按照163522元的金额进行发票开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发票开具存在约定,故为避免诉累,由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开具金额为163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金台公司要求蓉坤公司支付延误费用49000元,主张蓉坤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即已开工,按照合同约定为40日内完成施工,依蓉坤公司自认于2019年4月初完成施工,存在严重的超期施工的情况,应当支付延期施工的违约金,并提交监理日志予以佐证。蓉坤公司则主张其需要在土建和基础施工完成后才能够进行案涉合同内容的施工,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起始日自温室土建工程移交蓉坤公司之日开始计算,并提交竣工报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台公司虽称上述总体工程的竣工报告不应由蓉坤公司持有,但并未举证否定上述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并在质证意见中认可了竣工报告中所记载的总工程竣工时间,故结合竣工报告中所显示的总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与金台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11月底蓉坤公司即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不符;另,结合金台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所盖章确认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7》显示土方和基础工程于2019年3月5日验收合格,蓉坤公司主张以该日作为涉案工程开工日存在依据,故以该日作为开工日期,结合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蓉坤公司并未存在延期施工的情况,故本院对金台公司所提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台公司虽主张其于2018年底即进行了首次付款、2019年2月进行再次付款,上述付款事实虽证明金台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付款,但不能证明蓉坤公司已在2018年11月底即开始计算开工日期,而金台公司的付款金额、次数等均与约定存在不一致,故本院不应以付款日期作为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金台公司称依据监理日志,温室主体结构已于2019年1月19日完成,但应当指出金台公司所提交监理日志与竣工验收报告存在分部工程的验收以及总体工程竣工等多处时间节点的不一致,监理日志亦不能明确体现蓉坤公司进、撤场时间,故金台公司要求亦监理日志中记载内容推算涉案工程开工时间缺乏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2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竣工报告。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3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其中案件本诉受理费69元,由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513元,由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已交纳),由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458元,由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已交纳),由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澜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