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2民初561号 原告: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4号楼7层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南路13号院2号楼6层6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坤公司)与被告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蓉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1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04月0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176元为基数,自2020年05月0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蓉坤农业公司与***辉公司签订《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蓉坤公司为金台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玻璃温室1栋,合同总金额为563522元,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合同总额30%即169057元,温室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50%即281761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15%即84528元,剩余合同总额5%28176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蓉坤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金台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截止2019年2月25日金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就金台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蓉坤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京01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金台公司提起上诉,该案件当中实际争议焦点在于蓉坤公司是否返还了金台公司委托案外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所谓“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蓉坤公司在(2022)京0102民初1016号一审庭审活动结束后二审上诉期间,蓉坤公司发现2019年2月28日已将所谓“工程款”通过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即案外人**女士的个人账户予以返还并备注了“退还***北海项目款”字样的证据,遂蓉坤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一审法院确定事实及一审判决作出(2022)京02民终693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告知蓉坤公司可向贵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金台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为维护蓉坤公司之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台公司辩称,不同意蓉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金台公司与蓉坤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已有生效判决。根据(2022)京01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京02民终69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截至二审开庭时,金台公司共计向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蓉坤公司仅开具400000元的发票,尚有13522元发票未开具,剩余款项是13522元,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台公司已支付。双方关于北海公园项目不存在任何的工程款纠纷,而蓉坤公司却一直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金台公司也已依法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二、2019年2月28日,蓉坤公司自作主张向将150000元转入***账户,金台公司对此事不知情,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也没有要求蓉坤公司将150000元原路返回。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结束后,蓉坤公司也未向金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综上,蓉坤公司要求金台公司返还1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辩称,不同意蓉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海公园项目蓉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设计师是胡娟秀。从项目开工,蓉坤公司就未向**、胡娟秀支付过工资工程奖金。该15万元实际为蓉坤公司员工**工程奖金以及北海公园项目后期的维保费用及***的劳务费。***收到款项后,根据***的指示,向**转款12万元,剩余费用是***代替蓉坤公司对北海公园项目后期进行维保的费用。蓉坤公司的退款备注与事实不符。二、蓉坤公司在(2022)京0102民初1016号以及(2022)京02民终693号案件中也未将***列为被告,而且在上述案件中,蓉坤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称工程于2019年4月1日完工,但根据金台公司向**核实,以及通过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查证,该工程在2019年4月1日没有完工。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蓉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金台公司作为甲方,蓉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及要求。1.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设计、制作并安装玻璃温室1栋……其中:1)温室工程的基础土建由甲方完成并承担全部费用。2)温室设计方案中包括的温室内部水电线路供应及安装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外部水电官网供应到温室指定位置。3)温室自基础以上的全部材料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由乙方完成,其造价包含在本合同第六条、合同总额中……3.合同执行:本合同温室工程的具体设计方案、工程内容(包括结构系统、配套设备系统、主要性能指标、使用寿命等)详见合同附件:附件一、北海公园温室合同-工程量及价格清单;附件二、北海公园温室项目施工图……四、合同工期:1.总工期:自本合同生效、并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总工期为40日;2.工期起始日: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并甲方完成温室土建工程移交乙方之日开始计算……五、验收标准和方式。1.本温室工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委托方完成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3.乙方完成温室工程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五日内,甲方应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证明,乙方正式移交温室工程供甲方使用。如五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工作,则本温室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本温室一经使用,自动视为验收合格。六、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额为……563522.00。2.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人民币169057.00元;2)进度款:温室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交主体结构分部验收后五日内,甲方组织监理单位、使用方共同验收,现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即人民币281761.00元;3)完工款:乙方完成温室工程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五日内,甲方组织监理单位、使用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并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五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即人民币84528.00元整。4)剩余合同总价的50%为质保金,即人民币28176.00元整,温室工程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温室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1000.00元/天计算延误费用……十、其他约定……乙方: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大兴支行营业部,账号:09010001030********……”,该合同后附《北海公园玻璃温室工程-合同价格清单V3》《北海公园玻璃温室施工图》。 2022年1月,蓉坤公司将金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金台公司支付蓉坤公司工程款13522元,并由金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等;金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蓉坤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开具163522元发票并支付延误费用49000元,并由蓉坤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台公司支付蓉坤公司工程款13522元,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提交《北海公园温室项目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验收报告,并由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开具金额为1635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驳回了金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金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6932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1日,***受金台公司委托向***的个人账户转入150000元;当日,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北海公园温室项目工程款……150000元’,该收据上写有‘***’签名……蓉坤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由‘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5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153.72元(并自2021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LPR利率1.5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止)’变更为‘1.判令金台公司立即向蓉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2元’……另,金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受金台公司委托向蓉坤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0000元及蓉坤公司于2018年11月底已开工建设的事实。蓉坤公司认为***转款150000元并未在附言中注明内容……本院二审期间,蓉坤公司提供了:证据1、**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向***转账15万元,备注:退还***北海项目款;证据2、**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据3、蓉坤公司查询网页截图,证明**是蓉坤公司股东;证据4、结婚证,证明**与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证明蓉坤公司向金台公司退还了15万元工程款。金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蓉坤公司退还了15万元工程款,金台公司并未收到该15万元。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蓉坤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台公司应支付蓉坤公司工程款13522元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23日,金台公司向蓉坤公司转款13522元。 诉讼过程中,蓉坤公司作为申请人要求对金台公司名下价值169926.2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金额为169926.24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预付保全费用1370元。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冻结北京***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9926.24元的财产”。 另查,一、诉讼过程中,蓉坤公司提交账户信息、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结婚证及蓉坤公司企业信息,其中**卡号为62146600********显示于2019年2月28日**向***转款150000元,并在备注中标注“退还***北海项目款”,证明**为蓉坤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账户按照“原路返还”的方式向金台公司委托付款人***付款账户返还款项150000元。金台公司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金台公司没有要求蓉坤公司回转款项150000元,金台公司仅授权***进行打款,但并未授权***进行收款;**转款后,并未告知金台公司打款情况,***虽收到上述款项,但并无人告知上述款项为蓉坤公司返还款项,且上述款项系蓉坤公司支付给**及胡娟秀的工资及***的酬劳。 二、诉讼过程中,蓉坤公司提交***在(2022)京0102民初1016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及保证书,证明***向法院提供证言与事实不符,***明知款项已经返还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误导人民法院。金台公司表示对蓉坤公司向***打款并不知情,***则称上述转款150000元并非工程款,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同时,蓉坤公司提交《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书》及《***中法产业园项目执行协议》,证明**与蓉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称代发工资不能成立。金台公司及***认为上述协议与案涉项目工程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及**与胡秀娟的社会保险记录,证明**、胡秀娟系蓉坤公司职工,***向**转款120000元,用于支付该二人工资,剩余款项为北海公园项目后期维保资金以及***的劳务费。金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蓉坤公司表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蓉坤公司为表示诚意向**、胡娟秀代缴社保,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系蓉坤公司职工,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蓉坤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及胡娟秀工资,故对***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三、诉讼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称:“我在18年11月至2019年10、11月是原告的员工。我和原告签过劳动合同,找不着了,当时和***认识,因此没有办非常正式……我的工资是1.5万元每月,当时没说给发几个月,胡娟秀是每月1万元……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中法产业园项目执行协议均为我本人签署,当时没有说代缴社保,记不清其中关于代缴社保的约定了。我给***介绍了不止一个项目,由原告去操作,最开始我说原告释放股权,后来项目推进原告没有释放股权,因此我说那就给我工资,我的工资口头约定1.5万元,记不清有无书面协议了……”。 经询,蓉坤公司本案中明确坚持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案涉争议150000元款项,并要求金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蓉坤公司主张金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但前诉生效判决已确认***作为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了金台公司指示***支付的150000工程款,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法院在前诉案件确定了金台公司所需支付蓉坤公司剩余工程款。蓉坤公司现提交其公司股东**向***转款150000元的交易记录,并在汇款备注中注明为“退还***北海项目款”,蓉坤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原路返还”系与金台公司人员协商一致而进行的返还;金台公司对于蓉坤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要求蓉坤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且并未收到上述150000元,金台公司亦未要求蓉坤公司将案涉150000元返还***;***亦明确其收到上述案涉150000元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在蓉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进行转款前就工程款回转进行协商或转款后及时通知的情形下,仅以**的转款备注内容,无法确认蓉坤公司与金台公司就案涉已付工程款150000元返还至***处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诉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因此,本院对蓉坤公司基于案涉施工项目再行要求金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如权利人就***收取案涉150000元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1370元,由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