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455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砼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证达路6号院4号楼7层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砼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宁0104财保57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大兴支行营业部,账号×××),期限为一年。(保全价值113963元)
后******砼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解,******砼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砼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蓉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大兴支行营业部,账号×××)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