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05执110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大庆北路318号429室,组织机构代码:57054759-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明苑小区旁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665568987。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元惠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8406.3元,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17.11元并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
对于本案余款56189.1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205执1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董继安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晓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