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875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木工,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5568987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明苑小区旁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8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定购固定木窗、活动木窗若干,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尺寸制作木窗后安装至被告指定地点,总计价款106199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面积账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38000元未付。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8000元的现金支票一份,面积账单原件由被告收回。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上述现金支票未能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面积账单(复印件)、现金支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木窗,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木窗成品并已安装完毕,被告理应结算后即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价款38000元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价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佳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功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