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338号创客广场A5-036。
法定代表人:邵长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卿,北京德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255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轻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见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轻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酌减服务费189856元;按比例驳回南京见贤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比例驳回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南京见贤公司向北京轻元公司提交真实的人员简历。南京见贤公司自始未向北京轻元公司提供学历证明,南京见贤公司称已经提供,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北京轻元公司未能提供学历造假证据而支持南京见贤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人员工资代表着工作能力即工作质量,工作时间代表着工作量,因此一审认为双方系按照提供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没有约定不同学历人员费用结算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北京轻元公司也是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受欺诈而同意接受外协人员及提供的服务。北京轻元公司以大专实习生代替本科以上毕业生,技术服务费已经付至2018年10月,之后561403元按照袁某等四人学历造假应予酌减189856元。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了不合格工作人员,提供了假身份证号码,北京轻元公司与客户北京宝亮网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间原合同因质量不过关减收135万元。南京见贤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其在一审中要求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也应当按照技术服务费酌减同比例减免三分之二。
南京见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轻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南京见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京轻元公司支付南京见贤公司服务费561403元;二、判令北京轻元公司赔偿南京见贤公司利息损失1315.07元(暂计算2019.9.1-2019.9.18期间利息),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计息基数:561403元,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判令北京轻元公司支付南京见贤公司违约金50526.27元(暂计算2019.9.1-2019.9.18期间违约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以56140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四、判令北京轻元公司赔偿南京见贤公司其他经济损失43000元(其中律师费41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轻元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见贤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北京轻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北京轻元公司(甲方)与南京见贤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采取以下合作方式,项目主要由甲方负责研发,乙方负责委派研发人员参与甲方的工作,乙方的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但乙方管理人员应督促乙方人员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系统设计、编码、测试等软件研发工作;技术服务费按照每个项目签订的《人才借用结算合同》进行结算。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员需求信息(岗位、学历、性别、技能要求、进场日期要求、预计离场日期等等);乙方收到甲方的需求后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真实的人员简历,双方确定面试时间、地点、要求后,乙方负责将面试人员带到甲方指定地点参加面试;乙方人员面试通过后即可参与甲方项目开发,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以一周为期限;对于乙方已经提供给甲方项目合作中的人员,在项目有效期内未经过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承诺不中途更换、抽调或者撤出该类人员。
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对于达不到甲方人员服务标准的乙方合作人员,乙方有责任对其进行教育,并督促其改正,如果一周内未有改善,甲方有权要求调换人员或者将该人员退回,且本周工作不计工作量。
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尽义务:应按时结算应付给乙方的技术服务费用、应向乙方所派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乙方所派人员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如因甲方项目致使乙方所派人员加班的,甲方给予相应调休;乙方应尽义务:乙方人员的工作时间、休假等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管理,乙方管理人员应督促所派人员服从甲方项目组的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乙方所派人员应按时完成甲方项目组所安排的任务等。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双方没有提前提出解约,协议自动续约一年。
该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是提供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单位,甲方按照工作量与乙方结算;本协议不应被视为甲方与乙方技术人员构成雇佣劳动关系,乙方自行处理与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
随后,北京轻元公司与南京见贤公司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按照约定的期间外派技术人员前往甲方工作,甲方定期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借用期限届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本合同自动延长借用期间,但以《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的协议有效期限为限,超过有效期限须重新签订;2、技术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人员工资、差旅费、出差补助、加班补助、电话费、交通费、膳食、保险、医疗及其他政府所要求的福利、税务费用等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南端现场工作人员技术服务费用从第五个月开始结算,第五月结算第一个月的,按月结算,以此类推。北京现场工作人员技术服务费用从第二个月开始结算,按月结算。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结算时间的,双方协商解决;4、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先开具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发票内容为:技术服务费。所发生的营业税等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周内,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相应金额。如延期未支付,甲方需向乙方额外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甲方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把上个月所借用人员的考勤记录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的服务费用发给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双方对当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7、借用人员的技术服务费用计算方法如下:
技术服务费=(平日作业日数/月自然工作日)×人员单价+(人员单价/月自然工作日/8)*平日晚上加班小时数
A)人员单价按照《人员单价表》中的人员单价来计算。
B)平日作业日数,依据甲方承认的出勤日数为准。每人月按照当月自然工作日来计算。
C)由甲方安排的休息日(含周六.日,节假日)的加班按照调休计算,人员撤场月结算加班费用。加班当天出勤时间不满1小时的不计,超过4小时不满8小时的按0.5日计。
周末加班服务费=(人员单价/月自然工作日)*加班天数
D)平日晚上加班,需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确认,而且从下班后半个小时之后开始计算,不满两个小时的不计。
特别注明:1.本协议仅限于结算,并不视为乙方技术服务质量没有瑕疵。如果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发现乙方存在任何问题,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扣减乙方技术服务费用,并有权要求赔偿。
2019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经签订了主协议,主协议已生效并在履行中。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同意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主协议下【2018年9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结算费用共计人民币【935,671,大写:玖拾叁万伍仟陆百柒拾壹元,暂定,受限于庞冬皓金额的调整】元,具体费用明细见附件。该笔款项分三次支付,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40%;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5%,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备注:【庞冬皓】的周末调休天数,双方有异议,不含庞冬皓调休结算金额为:925,921,双方确认完后按照实际金额支付,不影响约定付款条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后,甲方将本补充协议约定金额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如甲方经营好转,应提前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特别是,如甲方取得甲方上游客户(宝亮公司)对应项目的结算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支付比例不低于甲方当次回款的【50%】。乙方有权知悉甲方的回款进度。第三条,如果甲方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金钱给付义务,或者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结算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如甲方如约履行本调解协议,双方就合同履行无其他争议或权利主张。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主协议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依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依主协议执行。
2019年7月20日,北京轻元公司向南京见贤公司支付374 268元,但北京轻元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2019年6月18日,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南京见贤公司就向北京轻元公司催收问题委托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2019年6月21日,南京见贤公司向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8000元。2019年9月17日,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南京见贤公司委托该所代理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一审诉讼。2019年9月23日,南京见贤公司向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33000元。法院立案前,南京见贤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北京轻元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南京见贤公司为此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轻元公司提出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人员存在学历造假行为,请求法院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调取程龙、郭海涛、庞冬皓等十人学历信息等。因北京轻元公司提供的被调查对象身份证信息不全或存在重名现象,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回函法院无法提供以上人员对应学历注册信息。北京轻元公司要求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上述人员具体身份信息,南京见贤公司称公司人员流动性较大,现在以上人员信息没有保存无法提供,但南京见贤公司称提供服务之前,以上人员简历均向北京轻元公司提供过。北京轻元公司表示确曾接收过,但现在也未保存。北京轻元公司提出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人员无法胜任工作,不能保证服务质量,应当核减相应费用但未向法院明确核减的比例和依据。南京见贤公司认可北京轻元公司曾在服务过程中提出异议,南京见贤公司通过更换人员、减免加班费、费用打折等措施,在签订结算协议前已解决相关问题。北京轻元公司还提出尚有“庞冬皓”的费用未进行结算,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付,南京见贤公司主张其已就“庞冬皓”调休及费用进行核算并多次要求北京轻元公司进行确认,北京轻元公司怠于确认,也已构成违约。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人员的微信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北京轻元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系按照南京见贤公司所提供人员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未约定不同学历人员费用结算的不同标准;其次,北京轻元公司在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时,南京见贤公司所提供人员的服务工作已经结束,北京轻元公司并未提出关于人员学历或工作能力方面的质疑;第三,北京轻元公司虽然提出“庞冬皓”的调休费用未进行核算,但根据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该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北京轻元公司对“庞冬皓”的调休费用进行确认,北京轻元公司均未进行明确回复,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北京轻元公司也未作出是否进行确认的答复,北京轻元公司怠于进行费用确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北京轻元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法院认为,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北京轻元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561 403元服务费,具备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北京轻元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剩余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人才借用结算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北京轻元公司请求依法调低,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北京轻元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以561 4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京见贤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服务费之日止。鉴于法院已支持南京见贤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北京轻元公司支付服务费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北京轻元公司赔偿律师费41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确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轻元公司主张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人员学历虚假应当核减费用的抗辩意见以及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人员完成工作质量不符客户需求可能给北京轻元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61 40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服务费之日止,以561 4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1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北京轻元公司提交1.酌减名单一份,证明2019年应予酌减的金额为189856元;2.南京实习生工资标准和南京毕业生工资标准,证明实习生与正式毕业生的工资差三倍,实习生充当毕业生多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应酌减;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南京见贤公司在招聘外协人员有意包装学历。
南京见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均是一审辩论终结前客观存在,应排除,证据1单方制作,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1为北京轻元公司单方制作,南京见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依据该材料确认实习生工资和毕业生工资的客观标准,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南京见贤公司将实习生充当毕业生,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所述内容对本案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之间关于合同履行争议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袁某的单方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南京见贤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造成北京轻元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对于“人才借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南京见贤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参与北京轻元公司的工作,后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北京轻元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向南京见贤公司支付374 268元,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现北京轻元公司提出南京见贤公司委派人员存在问题,其认为南京见贤公司未提供工作人员真实简历,工作人员不符合学历要求;袁某、卢前振、范建博为大专院校实习生而非本科毕业生,故技术服务费应当酌减。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南京见贤公司须提供外派技术人员真实简历,就简历是否真实一项,北京轻元公司在《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履行期间并未提出工作人员学历的异议,因南京见贤公司已向北京轻元公司提供过简历,但北京轻元公司未保存,且在一审过程中因北京轻元公司提供的被调查对象身份证信息不全或存在重名现象,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亦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人员对应学历注册信息,二审北京轻元公司申请核实学历信息,本院不予准许。北京轻元公司就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简历是否真实一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南京见贤公司人员工作能力问题一项,根据《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南京见贤公司需提供工作人员,但是系根据北京轻元公司的需求信息提供且提供的工作人员需参加北京轻元公司面试并经过试用期,在《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签订时,北京轻元公司未提出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服务质量问题,双方亦未就工作人员学历作为结算标准进行约定,北京轻元公司主张南京见贤公司提供大专实习生而非本科毕业生而要求酌减服务费,依据不足。北京轻元公司主张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了不合格工作人员导致合同损失,但并未证明案外合同损失与南京见贤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存在服务质量问题且导致北京轻元公司实际损失,北京轻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