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600号
原告: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2553号。
法定代表人:杨保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大街338号创客广场A5-036。
法定代表人:邵长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洋,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见贤公司)与被告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轻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见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俭,被告北京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洋、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见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北京轻元公司支付南京见贤公司服务费561 403元;二、判令北京轻元公司赔偿南京见贤公司利息损失1315.07元(暂计算2019.9.1-2019.9.18期间利息),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计息基数:561 403元,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判令北京轻元公司支付南京见贤公司违约金50526.27元(暂计算2019.9.1-2019.9.18期间违约金),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以561 40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四、判令北京轻元公司赔偿南京见贤公司其他经济损失43000元(其中律师费41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北京轻元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见贤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北京轻元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服务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随后又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两份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外派技术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付费。截至2019年4月份,被告已累计拖欠服务费935671元。为此,双方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三次付清,然而被告再次违约,目前仍拖欠服务费561403元。另,《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关于本办议的任何争议都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北京轻元公司辩称,一、南京见贤公司服务存在重大不诚信行为,无依据要求北京轻元公司全额支付服务费。经北京轻元公司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查询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外协人员学历信息,答辩人已知悉学历证书编号的两名外协人员(袁月伟、卢前振)存在学历信息或工作经历的虚假情况,涉及结算金额334 988.91元,金额较大。其他外协人员因缺少学历证书编号客观上无法进行学历信息的网络查询,且北京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5“卢前振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南京见贤公司存在履历包装的情况。基于合理怀疑,南京见贤公司很可能大量存在尚未知悉的类似情况。北京轻元公司已正式申请,请法院要求南京见贤公司提供必要信息用于核对人员履历真实情况。南京见贤公司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人才借用算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仅限于结算,并不视为乙方技术服务质量没有瑕疵。如果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发现乙方存在任何问题,不能满足甲方需求,甲方有权扣减乙方服务费用,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提供真实简历是南京见贤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结算后发现简历存重大问题的,并不当然意味着北京轻元公司认可事实和确认履约。因此,不能简单参考《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确定北京轻元公司的应付金额。根据外协技术人员的学历、工作经历等的不同,无论是公司内部管理还是市场行情来看,支付的技术人员人力费用都不可能相同。南京见贤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包括学历信息虚假、工作虚假)明显构成了欺诈,外协人员的能力不足给合作项目造成了很大影响,未能按预期标准高质量完成项目甲方的工作要求,也使得北京轻元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很大的潜在纠纷风险。截至目前,北京轻元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所对应的项目至今未收到甲方回款,也存在发生纠纷和不能回款的现实。北京轻元公司认为南京见贤公司存在重大不诚信行为,无依据要求全额支付561 403元金额,至少应扣除袁月伟、卢前振等人结算费用334 988.91元。二、南京见贤公司要求的服务费中9 750元为尚未确认金额,北京轻元公司无依据支付该笔费用。根据《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就庞冬皓2019年4月的一笔金额为9 750元的调休结算尚未确认,北京轻元公司无依据支付该部分服务费用。三、南京见贤公司存在违约和过错在先,应酌情扣减违约赔偿额。南京见贤公司提供服务存在重大不诚信行为在先,并使北京轻元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很大的潜在纠纷风险,截至目前,被答辩共人力资源所对应的项目至今尚未回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司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南京见贤公司存在违约和过错在先,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份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应酌情扣减违约赔偿额。四、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同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损失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北京轻元公司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才借用结算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南京见贤公司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违约金50526.27元和利息损失赔偿1315.07元、律师费损失41 000元、保全保险费损失2000元,赔偿的数额远超过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需以酌情扣减后经确认的违约金为准,如有)已经能够弥补损失,南京见贤公司无依据主张其他损失赔偿。特别是南京见贤公司对违约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其律师费不应由北京轻元公司负担。五、北京轻元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法院依法申请调取证据和延期举证,但受疫情影响并因缺乏相关外协人员的学历证书或身份信息导致法院未能依法调取本案关键证据。随后于2020年7月6日向法院依法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南京见贤公司提供本案关键书证。北京轻元公司已就举证事宜积极联系法庭,不违反有关规定,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北京轻元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提交的证据不构成逾期举证,且所提交的证据为关键证据,应予采纳。相反,南京见贤公司拒绝提供关键书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涉案外协人员提供劳务的项目是在2018至2019年间(南京见贤公司也已确认项目结束未满2年),南京见贤公司应保存有相关外协人员劳动档案的备查记录,合作之初该公司没有提供,直到现在也拒绝提供。北京轻元公司认为南京见贤公司有能力但拒绝提供其应保存的劳动档案记录,阻碍查明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北京轻元公司(甲方)与南京见贤公司(乙方) 签订《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采取以下合作方式,项目主要由甲方负责研发,乙方负责委派研发人员参与甲方的工作,乙方的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但乙方管理人员应督促乙方人员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系统设计、编码、测试等软件研发工作;技术服务费按照每个项目签订的《人才借用结算合同》进行结算。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员需求信息(岗位、学历、性别、技能要求、进场日期要求、预计离场日期等等);乙方收到甲方的需求后提供符合甲方需求的真实的人员简历,双方确定面试时间、地点、要求后,乙方负责将面试人员带到甲方指定地点参加面试;乙方人员面试通过后即可参与甲方项目开发,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以一周为期限;对于乙方已经提供给甲方项目合作中的人员,在项目有效期内未经过甲方书面许可,乙方承诺不中途更换、抽调或者撤出该类人员。
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对于达不到甲方人员服务标准的乙方合作人员,乙方有责任对其进行教育,并督促其改正,如果一周内未有改善,甲方有权要求调换人员或者将该人员退回,且本周工作不计工作量。
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尽义务:应按时结算应付给乙方的技术服务费用、应向乙方所派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乙方所派人员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如因甲方项目致使乙方所派人员加班的,甲方给予相应调休;乙方应尽义务:乙方人员的工作时间、休假等管理,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管理,乙方管理人员应督促所派人员服从甲方项目组的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乙方所派人员应按时完成甲方项目组所安排的任务等。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双方没有提前提出解约,协议自动续约一年。
该协议第九条第5款约定,乙方是提供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单位,甲方按照工作量与乙方结算;本协议不应被视为甲方与乙方技术人员构成雇佣劳动关系,乙方自行处理与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
随后,北京轻元公司与南京见贤公司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按照约定的期间外派技术人员前往甲方工作,甲方定期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借用期限届满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本合同自动延长借用期间,但以《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的协议有效期限为限,超过有效期限须重新签订;2、技术服务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人员工资、差旅费、出差补助、加班补助、电话费、交通费、膳食、保险、医疗及其他政府所要求的福利、税务费用等等。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南端现场工作人员技术服务费用从第五个月开始结算,第五月结算第一个月的,按月结算,以此类推。北京现场工作人员技术服务费用从第二个月开始结算,按月结算。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结算时间的,双方协商解决;4、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先开具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发票内容为:技术服务费。所发生的营业税等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一周内,应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相应金额。如延期未支付,甲方需向乙方额外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甲方应于每月的10日之前把上个月所借用人员的考勤记录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计算的服务费用发给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双方对当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7、借用人员的技术服务费用计算方法如下:
技术服务费=(平日作业日数/月自然工作日)×人员单价+(人员单价/月自然工作日/8)*平日晚上加班小时数
A)人员单价按照《人员单价表》中的人员单价来计算。
B)平日作业日数,依据甲方承认的出勤日数为准。每人月按照当月自然工作日来计算。
C)由甲方安排的休息日(含周六.日,节假日)的加班按照调休计算,人员撤场月结算加班费用。加班当天出勤时间不满1小时的不计,超过4小时不满8小时的按0.5日计。
周末加班服务费=(人员单价/月自然工作日)*加班天数
D)平日晚上加班,需经过甲方项目经理确认,而且从下班后半个小时之后开始计算,不满两个小时的不计。
特别注明:1.本协议仅限于结算,并不视为乙方技术服务质量没有瑕疵。如果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发现乙方存在任何问题,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扣减乙方技术服务费用,并有权要求赔偿。
2019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经签订了主协议,主协议已生效并在履行中。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同意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主协议下【2018年9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结算费用共计人民币【935,671,大写:玖拾叁万伍仟陆百柒拾壹元,暂定,受限于庞冬皓金额的调整】元,具体费用明细见附件。该笔款项分三次支付,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40%;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35%,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5%。备注:【庞冬皓】的周末调休天数,双方有异议,不含庞冬皓调休结算金额为:925,921,双方确认完后按照实际金额支付,不影响约定付款条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发票后,甲方将本补充协议约定金额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如甲方经营好转,应提前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特别是,如甲方取得甲方上游客户(宝亮公司)对应项目的结算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支付比例不低于甲方当次回款的【50%】。乙方有权知悉甲方的回款进度。第三条,如果甲方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金钱给付义务,或者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结算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如甲方如约履行本调解协议,双方就合同履行无其他争议或权利主张。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主协议的组成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依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仍依主协议执行。
2019年7月20日,北京轻元公司向南京见贤公司支付374 268元,但北京轻元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2019年6月18日,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南京见贤公司就向北京见贤公司催收问题委托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2019年6月21日,南京见贤公司向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8000元。2019年9月17日,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南京见贤公司委托该所代理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一审诉讼。2019年9月23日,南京见贤公司向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33000元。本院立案前,南京见贤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北京轻元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元,南京见贤公司为此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用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轻元公司提出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人员存在学历造假行为,请求本院向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调取程龙、郭海涛、庞冬皓等十人学历信息等。因北京轻元公司提供的被调查对象身份证信息不全或存在重名现象,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回函本院无法提供以上人员对应学历注册信息。北京轻元公司要求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上述人员具体身份信息,南京见贤公司称公司人员流动性较大,现在以上人员信息没有保存无法提供,但南京见贤公司称提供服务之前,以上人员简历均向北京轻元公司提供过。北京轻元公司表示确曾接收过,但现在也未保存。北京轻元公司提出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人员无法胜任工作,不能保证服务质量,应当核减相应费用但未向本院明确核减的比例和依据。南京见贤公司认可北京轻元公司曾在服务过程中提出异议,南京见贤公司通过更换人员、减免加班费、费用打折等措施,在签订结算协议前已解决相关问题。北京轻元公司还提出尚有“庞冬皓”的费用未进行结算,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付,南京见贤公司主张其已就“庞冬皓”调休及费用进行核算并多次要求北京轻元公司进行确认,北京轻元公司怠于确认,也已构成违约。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人员的微信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北京轻元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签订的《人力资源借用基本协议》、《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南京见贤公司与北京轻元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根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系按照南京见贤公司所提供人员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未约定不同学历人员费用结算的不同标准;其次,北京轻元公司在签订《人才借用结算合同之补充协议》时,南京见贤公司所提供人员的服务工作已经结束,北京轻元公司并未提出关于人员学历或工作能力方面的质疑;第三,北京轻元公司虽然提出“庞冬皓”的调休费用未进行核算,但根据南京见贤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该公司已经多次要求北京轻元公司对“庞冬皓”的调休费用进行确认,北京轻元公司均未进行明确回复,直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北京轻元公司也未作出是否进行确认的答复,北京轻元公司怠于进行费用确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北京轻元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北京轻元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剩余561 403元服务费,具备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轻元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剩余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人才借用结算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北京轻元公司请求依法调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北京轻元公司应自2019年9月1日起,以561 4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京见贤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服务费之日止。鉴于本院已支持南京见贤公司关于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北京轻元公司支付服务费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南京见贤公司要求北京轻元公司赔偿律师费41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确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轻元公司主张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人员学历虚假应当核减费用的抗辩意见以及南京见贤公司提供人员完成工作质量不符客户需求可能给北京轻元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61
40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服务费之日止,以561 4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1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350元,由南京见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元,已交纳;由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3320元,由北京轻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