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扬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振扬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20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安徽振扬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朱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振扬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扬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振扬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将其位于广德县邱村镇祥凌村马鞍山村民组的2.4亩林业用地出租给被告,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有监督权即”有权收回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经营的土地”,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未通知原告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动用挖机将原告出租的林业用地改造成水库库底。被告擅自动用挖机毁坏林地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实质性地破坏了原有的土地结构,造成土地的功能下降、价值贬损,原告与被告曾多次沟通,请求被告妥善处理此事,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对原告出租的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振扬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广德县农发局的民生工程,挖塘是农发局通过招标的政府行为。除此外,被告在当时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可以进行基本改造,这并未改变土地性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林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3、照片,证明水塘的目前状况。
振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振扬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文件复印件,证明挖水塘是农发局的行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广德县邱村镇赵村乡祥凌村马安山组的2.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56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300元计算,十年一交,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的租赁费为7200元,已交付。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租赁权和监督权,有权收回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经营的土地等权利,被告依法享有对租赁的土地资源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在租赁期内可以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基本改造,对改造形成的资产设施等由被告全部投入建设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享有处置权等权利。合同另约定,在租赁期间,除合同约定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外,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将所租赁的土地改为水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对原告出租的土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经本院现场勘查,***租赁给振扬公司的土地,部分被改为水塘,又,经向广德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核实,该水塘包含在2014年广德县邱村镇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之内(6号塘),为安徽省2014年、2015年民生工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自愿协商确定的,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振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至2024年的租赁费用,且合同也约定其可以对所租赁土地进行基本改造,因此,在租赁期内,原告的林地被改为水塘,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性质,也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该改造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而是民生工程需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春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