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谊抗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尤建平、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建平,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兴辉、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北路8号紫阳花园13幢第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尤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兴辉、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谊抗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镇江中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山华庭商务中心2幢。第6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尤建平、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工程)、江苏中谊抗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抗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被告尤建平和天润工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兴辉、被告中谊抗震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86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中谊抗震与镇江市索普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谊抗震承接镇江市索普初级中学综合楼、实验楼及三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被告中谊抗震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天润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天润工程将该工程中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2014年9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审定总价为588698元,被告己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己竣工验收且己结算,被告方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尤建平辩称:被告尤建平系被告天润工程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相应的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润工程承担。
被告天润工程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和审定价588698元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当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等,且被告天润工程在2016年春节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000元也应扣除。
被代中谊抗震:被告中谊抗震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谊抗震仅仅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天润工程,至于被告天润工程有无转包给原告,被告中谊抗震不知情。被告天润工程也没有告知被告中谊抗震,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谊抗震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被告中谊抗震与镇江市索普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谊抗震承接镇江市索普初级中学综合楼、实验楼及三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同日,被告中谊抗震与被告天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谊抗震将其承接上述工程整包给被告天润工程施工,后被告天润工程将该工程中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4日,被告天润工程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油漆班组结算如下:1、审计审定金额693565.06×0.8488=588698元。2、扣除中谊公司管理费及税点20%:588698×0.2=117739.6元。3、扣除公司管理费10%,得588698×10%=58869.8元。合计项:588698-117739.6-58869.8=412088.6元。按肆拾叁万元结算。被告天润工程现场负责人秦文斌和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天润工程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
被告中谊抗震与被告天润工程约定工程合同价以最终审定价为准,结算时扣除管理费、保证金、税金和规费。工程审定价5223950.88元,扣除被告中谊抗震代交的规费155842元(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天润工程已支付,被告中谊抗震扣除的规费待返还后应退给被告天润工程),被告中谊抗震应支付给被告天润工程工程款5068108.88元。截止目前,被告中谊抗震已支付给被告天润工程工程款5009612元,尚欠工程尾款58496.88元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润工程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内外墙涂料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天润工程进行完工结算,原告同意结算价43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截至目前已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水电工程款380000元,有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工程支付拖欠的水电工程款538698元,本院部分支持。
被告中谊抗震承包镇江市索普初级中学综合楼、实验楼及三号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接的全部工程转给被告天润建设施工,构成转包,系无效行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谊抗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中谊抗震在欠付工程款58496.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尤建平系被告天润工程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中谊抗震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尤建平个人账户,被告天润工程认可被告尤建平系代收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尤建平与被告中谊抗震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故原告主张被告尤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损失3398元(2019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谊抗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8496.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3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723元,由原告***负担5537元,被告镇江天润工程加固配套有限公司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