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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96号阳光新城2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寒华,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盛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香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4号。
负责人:王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陈寒华、常州盛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锐独任审理,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被上诉人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陈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盛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南、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昌顺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昌顺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与工程实际使用量存在重大出入,不能仅凭决算单就确定交易金额,本案应发回重审进行司法鉴定;2、一审法院准许昌顺公司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有误。本案工程**公司承接后分包给了常州郎特公司和军辉公司,**为军辉公司派至现场的项目经理,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军辉公司的责任不可避免。一审法院违法同意昌顺公司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导致**公司承担双重责任;3、昌顺公司、盛奇公司与**公司之间未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有任何协议,即使项目章属实,**公司也不构成债务加入,相应付款义务也不应由**公司承担;4、关于陈寒华的身份,并非系中间介绍人,否则业主方也不会同意由陈寒华出面领取农民工工资,陈寒华应承担责任;5、**公司向军辉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按照审定价及**公司与山东军辉公司的结算方式,需要支付金额为2869470.57元,而实际已付3480157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昌顺公司辩称,1、**是工地现场负责人,昌顺公司依据**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2、**公司陈述公章是私刻的不是事实,其一直在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寒华辩称,**在一审期间陈述其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昌顺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寒华属于**与昌顺公司之间介绍人,并不是项目经理,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盛奇公司辩称,1、**是代表**公司在工地进行管理,公章是马泉授权刻章用于工地使用,不存在私刻事实;2、昌顺公司与盛奇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用于打款,但**公司并没有给盛奇公司打款,军辉公司也没有给盛奇公司打款,所以盛奇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工程是**公司中标,工程款也是打给**公司,所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供电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对其余当事人之间的分包或者挂靠事实并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昌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陈寒华、盛奇公司、**给付欠款509701.17元;2、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发包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与**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FB05土建分表,包03分包标包(段)江苏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134403元。2018年9月20日,**公司与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的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朗特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与朗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朗特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为1820160.45元,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公司及**均陈述为2019年2月或3月。
2019年3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军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军辉公司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并约定该协议依托于主合同而订立,主合同中由**公司承担的义务均由军辉公司承担。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由第三方完成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426880.6元,主合同金额为6134403元,扣除已施工部分后为3707522.4元。合同第10条确定甲方指派马泉为项目监督,负责统筹管理项目各项事宜,乙方予以配合。
2019年8月5日,昌顺公司作为分包人与盛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分包工程为淮安岔庙110KV变电工程,分包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及分包范围内安全文明施工。金额为1220723.17元。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付款进度为: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80万元,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5万元,剩余款扣除5%质保金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完,5%质保金2020年9月30日之前付完。合同后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关于该份合同,昌顺公司陈述因为进场后听说付钱会不及时,就要求签合同,**称先找个公司签合同,工程款**公司会支付。**在庭审中陈述盛奇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本人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代替马泉在工地上负责。
2019年,昌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军辉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书》,约定昌顺公司向军辉公司出售钢材料,用于军辉公司承建的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20元、250500元,共计800520元。2019年7月30日,军辉公司分两次向昌顺公司付款共计40万元,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9日,军辉公司分别向昌顺公司付款15万元、25万元,以上四次付款共计80万元。2021年6月3日,昌顺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合同说明》,该说明载明:“甲方(军辉公司)在负责建设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其中部分工程中,向乙方(昌顺公司)购买变电站内钢结构材料,于2019年先后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20元、200500元。甲方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9日,分别汇出20万、20万、15万、25万,总计80万元整,将本项目工程款分别汇给乙方账户。甲方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签署内容履约完成,甲方不在承担乙方其他的赔偿及补偿要求。”
2019年9月23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该签证单载明:“1、压顶彩钢板,更改为2.0mm铝板;257平方米*260元/平方米=66820元;2、彩钢板滴水线收边,更改为1.2mm不锈钢304板;123.1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2158元合计:88978元”。2020年1月15日,**作为甲方与昌顺公司作为乙方结算,双方形成《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工程决算单》,载明:“乙方公司于2019年3月份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钢结构及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本工程总价为1220723.17元,更改增项88978元,到目前为止已付80万元整,余款509701.17元至今未付。甲方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决算单尾部由**签字,并加盖“**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上述签证单及决算单除**签字外,另有一人签字,昌顺公司表示**签字后其邮寄给陈寒华签字,陈寒华表示并未签过字。
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公司、军辉公司、**、陈寒华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淮安岔庙110KV变电站土建施工事宜,**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陈寒华为军辉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实际具体事务,目前军辉公司、**、陈寒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21年1月4日,农民工工资欠款总额755157元,**公司同意在2021年1月10日前按照后附的表格向欠款农民工付欠款额的40%,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全部代付完成。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相应款项。
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供部分审计报告,证明昌顺公司提供的与军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提到的钢材料与审计报告中使用的钢材料的数量及价格有出入,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法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于钢材料的数量及价格,昌顺公司表示在案涉工程上,其除了钢材料,还有其他项目,具体详见合同附件。
一审审理中,供电公司陈述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尚未支付外,其余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目前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尚无法支付,并提供相关付款材料。**公司表示对供电公司提交的付款材料中陈寒华借款部分不予认可,表示陈寒华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对其余付款情况认可。庭后**公司代表人电话表示与军辉公司尚未结算。军辉公司亦陈述与**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一审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处理的(2021)苏0826民初6499号案件开庭时陈述:是陈寒华和马泉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工地上做事的,军辉公司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陈寒华用来开票走账的。
一审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昌顺公司申请保全**公司、盛奇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78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公司、盛奇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昌顺公司支付保全费3020元及保险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在承接了江苏淮安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朗特公司,朗特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军辉公司,在**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公司亦确认此前施工由第三方完成的事实,故**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其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陈述其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其在其他案件中陈述陈寒华、马泉让其到现场负责施工,并称军辉公司只是陈寒华用来开票走账的,且本案中**手持**公司项目部印章,昌顺公司亦陈述所有工程均与**对接,虽昌顺公司与盛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陈述盛奇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公司亦表示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奇公司,故昌顺公司与盛奇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昌顺公司发生施工关系的系**,并非盛奇公司,盛奇公司因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昌顺公司要求盛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将工程分包给昌顺公司,其分包行为无效,但昌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昌顺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在《工程量签证单》及《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亦认可昌顺公司施工内容,确认尚有509701.17元工程款未付,**应当支付。**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其与军辉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其项目监督马泉对**刻制**公司印章是明知的,故**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昌顺公司与**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并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钢材料数量存在误差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因陈寒华为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亦表示未与陈寒华合伙,故陈寒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供电公司与**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昌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对昌顺公司要求供电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昌顺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因昌顺公司系保全申请人,该保险费系昌顺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双方对保险费并未有过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昌顺公司申请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准予其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昌顺公司工程款509701.17元。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68.5元,由**、**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单及清单,证明**公司承包的淮安岔庙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最终审定价6223231.77元,其中涉及钢结构的配电装置审定价662663元,与昌顺公司主张的工程量1309701.17元之间存在巨大差额;2、付款回单,证明**公司已经支付给军辉公司3674627.57元。
昌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其陈述不能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
陈寒华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公司对军辉公司还欠付300余万元工程款。
**、盛奇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应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据2与我方无关,请法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苏08民终4748号案件中,认定**系军辉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公司承接了江苏淮安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朗特公司,**公司与朗特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军辉公司,后**作为军辉公司负责人以盛奇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昌顺公司施工。本案中,**公司既不是发包人,又不是与昌顺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在一审审理期间,昌顺公司撤回了对军辉公司的起诉,故昌顺公司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令**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7825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701.17元。
三、驳回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68.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