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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5486539K。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陈谷村周庄组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MA1MAKTL4R。
经营者:周海军,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兴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7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独任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上诉人承接后已分包给了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被上诉人**是军辉公司派驻至现场的项目经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货款即应由分包方、**承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军辉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出具给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的欠条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但从项目章的使用目的和加盖在批准人处这一事实来看,只起到批准购买的作用,并未起到债务加入的作用,另从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需经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来看,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未作该方面的审查,且还约定了高额的利息,超出了项目经理的权利范围,双方明显均不具有善意,不构成债务加入;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占有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利息远高于一般商业交易,根本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中标承建并结算工程款,与军辉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也不认识军辉公司任何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派驻在现场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的工作受马泉指挥,而马泉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万兴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1426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4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4260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供电分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3月18日,**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海军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114260.00说明:岔庙变电所工程用的砼款按月息2分计算今借人**证明人孙云峰2019年12月30日”,该借条上加盖“**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该条据反面有孙云峰备注“计划2020年6月30日审计结算予以支付。”
另查明孙去峰系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基建办主任。
一审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印章是被告**私自刻制,原告主张利息达年利率24%过高,印章加盖部位为批准人处,而不是欠款人处,仅能证明发包人对施工方购买材料的批准行为。被告**陈述印章系其受**公司项目经理马泉指派而刻制,马泉在另案中也予以证实,其接受马泉指令在工地处理事务。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尚欠原告114260元货款未付,尽管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对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实质是欠材料款及材料款的数额均未提异议,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对此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总承包,其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而该欠条属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既可反映该材料系用于案涉工地,也可证明项目部系自愿债务加入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项目部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兴经营部货款114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260元为本金分别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万兴经营部主张的涉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从淮安供电分公司处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后,又将此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对转包给军辉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因生效判决对此已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而言,应是**公司从淮安供电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支付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再支付给**。但鉴于**公司系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其派驻项目的监督员马泉也表示公司对**刻制和使用**公司项目印章是认可的,其应当对**基于项目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万兴经营部所供混凝土也是用于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虽然涉案货款最终应由**支付,但从**向万兴经营部出具的结算条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建设方的工作人员也在该结算条据上对付款时间进行签字确认,这一系列行为来看,应视为就涉案货款而言**公司与建设方已进行了结算,对涉案货款的给付起到了一个保证的作用,应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就万兴经营部而言,在**持有**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形成买卖关系,且还有建设方予以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万兴经营部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与其形成买卖关系,从合同的形成角度出发,万兴经营部的供货行为完全具有善意,故对上诉人要求万兴经营部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就涉案货款的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由于万兴经营部已实际供货,其理应即时取得货款,在买方不能即时付款的情况下,万兴经营部有权利要求买方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一审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诚
书 记 员  史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