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7825号
原告: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阳光新城****。
法定代表人: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杰,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div>
负责人:王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波,该公司发展建设部主任。
被告:陈寒华,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孙炎慈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v>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盛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香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陈寒华、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常州盛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同意,被告宇超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徐先杰,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汪海波,被告陈寒华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被告宇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香芬委托**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超公司、陈寒华、盛奇公司、**给付原告欠款509701.17元;2、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盛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从盛奇公司获得承建淮安岔庙110KV变电所工程中的钢结构及装修工程。原告进场施工,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220723.17元,增项88978元,合计1309701.17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80万元,余款509701.17元无人支付。经了解,该工程发包人为供电公司,经过层层分包给陈寒华、宇超公司、盛奇公司、原告施工。陈寒华、**是宇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经过公开对外招投标,由宇超公司中标。201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宇超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开工,2020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双方委托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审定价为6223231.77元,目前仅剩质保金196351.17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所称的钢结构工程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涉及,不存在层层分包的事实。2、原告与军辉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原告负有提供钢结构材料并负责安装服务的义务,因此,军辉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3、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原告提交的《合同说明》已明确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军辉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及补偿要求。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寒华辩称,陈寒华是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盛奇公司的项目中其并未实际参与,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宇超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诉讼请求与宇超公司无关。2、经查询相关审计资料,原告主张的材料金额、数量均与实际存在重大不符,存在虚构交易情况。3、宇超公司与盛奇公司从未有过分包和交易关系,宇超公司一共分包过军辉公司和常州朗特公司,原告既然主张军辉公司款项已经付清,意味着与宇超公司也无关。原告在明知本案存在分包的情形下,仍然利用**、陈寒华掌握的项目印章制作相关虚假材料,宇超公司对此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盛奇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参加过任何施工与管理,只是签订的一份合同,因为宇超公司要付钱给原告,不好付款至个人,我才同意加盖盛奇公司的章。我是项目负责人,是宇超公司的项目经理,代替马泉在项目上负责,我带着木工、瓦工、钢筋工班组在工地上把活做完,我没有和任何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当时谈的时候让我先做,做完再说。工地上所有连工带料都是我找来的。原告是陈寒华找来做钢结构工程的,我和原告也是通过案涉工程才认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发包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与被告宇超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FB05土建分表,包03分包标包(段)江苏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宇超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134403元。2018年9月20日,宇超公司与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宇超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的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朗特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宇超公司与朗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朗特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为1820160.45元,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宇超公司及**均陈述为2019年2月或3月。
2019年3月18日,宇超公司作为甲方与军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军辉公司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并约定该协议依托于主合同而订立,主合同中由宇超公司承担的义务均由军辉公司承担。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由第三方完成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426880.6元,主合同金额为6134403元,扣除已施工部分后为3707522.4元。合同第10条确定甲方指派马泉为项目监督,负责统筹管理项目各项事宜,乙方予以配合。
2019年8月5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盛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分包工程为淮安岔庙110KV变电工程,分包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及分包范围内安全文明施工。金额为1220723.17元。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付款进度为:2019年8月15日之前支付80万元,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5万元,剩余款扣除5%质保金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完,5%质保金2020年9月30日之前付完。合同后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关于该份合同,原告陈述因为进场后听说付钱会不及时,就要求签合同,**称先找个公司签合同,钱宇超公司会支付。**在庭审中陈述盛奇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本人是宇超公司的项目经理,代替马泉在工地上负责。
2019年,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军辉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军辉公司出售钢材料,用于军辉公司承建的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20元、250500元,共计800520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军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0万元,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9日,被告军辉公司分别向原告付款15万元、25万元,以上四次付款共计80万元。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合同说明》,该说明载明:“甲方(军辉公司)在负责建设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其中部分工程中,向乙方(昌顺公司)购买变电站内钢结构材料,于2019年先后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20元、200500元。甲方已经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19日,分别汇出20万、20万、15万、25万,总计80万元整,将本项目工程款分别汇给乙方账户。甲方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签署内容履约完成,甲方不在承担乙方其他的赔偿及补偿要求。”
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该签证单载明:“1、压顶彩钢板,更改为2.0mm铝板;257平方米*260元/平方米=66820元2、彩钢板滴水线收边,更改为1.2mm不锈钢304板;123.1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2158元合计:88978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结算,双方形成《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工程决算单》,载明:“乙方公司于2019年3月份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钢结构及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本工程总价为1220723.17元,更改增项88978元,到目前为止已付80万元整,余款509701.17元至今未付。甲方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决算单尾部由**签字,并加盖“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上述签证单及决算单除**签字外,另有一人签字,原告表示**签字后其邮寄给陈寒华签字,陈寒华表示并未签过字。
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宇超公司、军辉公司、**、陈寒华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淮安岔庙110KV变电站土建施工事宜,宇超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陈寒华为军辉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实际具体事务,目前军辉公司、**、陈寒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21年1月4日,农民工工资欠款总额755157元,宇超公司同意在2021年1月10日前按照后附的表格向欠款农民工付欠款额的40%,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全部代付完成。协议签订后,宇超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相应款项。
审理中,被告宇超公司提供部分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与军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提到的钢材料与审计报告中使用的钢材料的数量及价格有出入,并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于钢材料的数量及价格,原告表示在案涉工程上,其除了钢材料,还有其他项目,具体详见合同附件。
审理中,被告供电公司陈述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尚未支付外,其余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目前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尚无法支付,并提供相关付款材料。被告宇超公司表示对供电公司提交的付款材料中陈寒华借款部分不予认可,表示陈寒华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对其余付款情况认可。庭后宇超公司代表人电话表示与军辉公司尚未结算。军辉公司亦陈述与宇超公司尚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处理的(2021)苏0826民初6499号案件开庭时陈述:是陈寒华和马泉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工地上做事的,山东军辉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陈寒华用来开票走账的。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宇超公司、盛奇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苏0826民初7825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盛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及保险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买卖合同书》、《合同说明》、《工程量签证单》、《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工程决算单》、银行交易记录、《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宇超公司提供的部分审计报告,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宇超公司在承接了江苏淮安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朗特公司,朗特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军辉公司,在宇超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宇超公司亦确认此前施工由第三方完成的事实,故宇超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其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其系宇超公司的项目经理,宇超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其在其他案件中陈述陈寒华、马泉让其到现场负责施工,并称军辉公司只是陈寒华用来开票走账的,且本案中**手持宇超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亦陈述所有工程均与**对接,虽原告与被告盛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陈述盛奇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宇超公司亦表示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奇公司,故原告与盛奇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与原告发生施工关系的系**,并非盛奇公司,盛奇公司因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盛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工程量签证单》及《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所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宇超公司项目部印章,其亦认可原告施工内容,确认尚有509701.17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宇超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其与军辉公司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其项目监督马泉对被告**刻制宇超公司印章是明知的,故宇超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宇超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原告与**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并加盖了宇超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根据审计报告可以认定钢材料数量存在误差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因陈寒华为军辉公司的项目经理,**亦表示未与陈寒华合伙,故陈寒华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供电公司与宇超公司对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对原告要求供电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因原告系保全申请人,该保险费系原告为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双方对保险费并未有过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准予其撤回对军辉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9701.17元。
二、被告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减半收取444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68.5元,由被告**、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扬州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XX;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XXX;陈寒华XXX;常州盛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XXX)
审判员  杨文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毛毛
书记员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