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炎慈天,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审被告:陈寒华,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原审被告陈寒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军辉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以宇超公司认可的假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和结算,实际上是宇超公司对**行为的认可,宇超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早在军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时就已进场,陈寒华仅仅是依据自身资源优势给**介绍项目,非是因职务行为安排**施工,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与陈寒华和军辉公司进行过合作及工程款结算,故认定**是军辉公司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2.军辉公司与宇超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实际是2019年6月份,***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2018年,军辉公司对***施工的工程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宇超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我方,该转包合同无效。***一直与**进行对接,**也承认自己并非军辉公司的人员,而是宇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宇超公司和**共同承担对***欠付的工程款,军辉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我不认识军辉公司,军辉公司与宇超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只要求给我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宇超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程第一责任人是军辉公司,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宇超公司既要承担本案工程款,又要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辩称,从工程开工到交付使用,我是代表宇超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此之前,不认识军辉公司的人,我只听从宇超公司马泉和涟水供电公司发展部领导的指令,工作上的事情我向该二人汇报。进度款和结算款都是打给宇超公司,***的工程款应该由宇超公司支付,我只是工地负责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陈寒华未发表意见。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宇超公司、**、军辉公司、陈寒华共同支付***工程款217800元及利息(以217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宇超公司、**、军辉公司、陈寒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4日,发包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与宇超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FB05土建分表,包03分包标包(段)江苏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宇超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134403元。2018年9月20日,宇超公司与常州市朗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宇超公司将其承包的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的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转包给朗特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宇超公司与朗特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朗特公司已施工工程量为1820160.45元,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宇超公司及**均陈述为2019年2月或3月。
2019年3月18日,宇超公司作为甲方与军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军辉公司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并约定该协议依托于主合同而订立,主合同中由宇超公司承担的义务均由军辉公司承担。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由第三方完成的施工工程款共计2426880.6元,主合同金额为6134403元,扣除已施工部分后为3707522.4元。合同第10条确定甲方指派马泉为项目监督,负责统筹管理项目各项事宜,乙方予以配合。
2019年3月6日,***作为乙方与宇超公司岔庙110千伏变电站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岔庙变电所工程施工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位置由乙方承运事实,项目实施后以实际方土量结算(每方25元),并约定项目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工程款。2019年6月8日,***作为乙方再次与宇超公司岔庙110千伏变电站项目部签订《岔庙变电所围墙真石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变电所围墙喷真石漆,按完工后实际面积计算为准,每平方柒拾伍元,含材料、工资,并约定项目完成后,一年到底一次性付清该项目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底部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甲方由**签字,并加盖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字。2019年12月22日,王善江向***出具《岔庙变电所工地工程量结算》,载明各项工程款明细,合计267804.06元,根据**陈述,王善江系案涉工地的施工员。2019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油漆、土方、杂工等零星工程工资合计267800元(贰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并加盖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
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宇超公司、军辉公司、**、陈寒华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淮安岔庙110KV变电站土建施工事宜,宇超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陈寒华为军辉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实际具体事务,目前军辉公司、**、陈寒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截止2021年1月4日,农民工工资欠款总额755157元,宇超公司同意在2021年1月10日前按照后附的表格向欠款农民工付欠款额的40%,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全部代付完成。协议后所附的表格中共有10位农民工班组,2021年1月13日,宇超公司向上述10位班组支付了部分工资。2021年2月7日,宇超公司除向上述10位班组支付了剩余工资外,另外向***支付了5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宇超公司在承接了江苏淮安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朗特公司,朗特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军辉公司,在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确认此前施工由第三方完成的事实,故宇超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其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与***签订的两份协议亦无效。协议虽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故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认可***施工内容,并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267800元,已付50000元,故余款217800元**应当支付。
宇超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其项目监督马泉表示**刻制宇超公司印章是取得公司许可的,且在四方协议签订后,宇超公司第二次付款时亦直接向***支付50000元,虽宇超公司陈述该付款行为是由于供电公司协调的结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宇超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军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认可陈寒华项目经理身份,表示施工人员由陈寒华组织,马泉陈述由陈寒华和**现场施工,**亦表示是陈寒华打电话让其负责施工现场,并表明自己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军辉公司在四方协议中又认可**为工程项目经理,对**的矛盾身份,军辉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虽其陈述与宇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份,并非合同落款的2019年3月18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签订的两份协议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6日、2019年6月8日,施工期均在军辉公司承包期间,故军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军辉公司认可陈寒华为其项目经理,**亦表示未与陈寒华合伙,故对***要求陈寒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各方对竣工时间表述不一致,且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17800元及利息(以21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宇超公司、军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宇超公司、军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军辉公司提交《合同章使用申请表》一份,证明其与宇超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份,***所涉工程与军辉公司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军辉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宇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材料仅为军辉公司内部文件,不具备证明效力,且双方施工合同上已经有明确签订时间,应以该时间作为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认为,该申请表为军辉公司公章使用内部审批材料,系其单方制作,结合宇超公司与军辉公司的转包合同中注明的签订日期及对开工时间的约定,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转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份,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结合**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宇超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给各班组的陈述以及宇超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宇超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军辉公司应否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宇超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军辉公司,**以宇超公司名义将本案工程中的土方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转包合同及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其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工程款。**虽主张其系宇超公司实际施工人,但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有挂靠、转包等书面合同,**也认可其系经军辉公司陈寒华介绍与宇超公司马泉进行工程对接,负责涉案工程,手续由陈寒华负责,结合军辉公司与宇超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内容,乙方(军辉公司)指派**同志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以及四方协议中“**、陈寒华系乙方(军辉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的表述,军辉公司均未在签订协议时否认**系代表军辉公司这一事实,上诉人军辉公司所提一审认定**为军辉公司负责人无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军辉公司虽称转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份,并提供《合同章使用审批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军辉公司的证明目的,结合**在一审时对宇超公司与朗特公司解除合同、与军辉公司签订合同相关情况的陈述,加之合同中注明的签订日期及对开竣工时间的约定,可以确认***与**签订的两份协议中的工程内容均在军辉公司承包期间,并且,**认可宇超公司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再由军辉公司向各班组付款事实,宇超公司亦实际向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据此,军辉公司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军辉公司所称其对***施工的工程不具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