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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7618号
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岔庙街。
经营者:周海军,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1426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14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4260元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在承建涟水县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施工。经结算,截止2019年12月30日,欠原告货款11426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查明与万兴公司的货款纠纷还是与周海军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民间借贷均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承担责任;2.被告**是分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本公司员工,被告**私刻本公司项目章,相关责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且该事发生的时间点在军辉公司承建期间,相关责任应当由军辉公司和被告**来承担。所以我司之前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虽然法庭未同意,但是不追加影响相关事实的查明;3.本案实际交易情况说明,证据是以借条的形式,而且利息远远高于国家标准,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不是山东军辉的项目经理。岔庙变电站工地工程**公司是承包方,我是**公司在岔庙变电站工地现场负责人,项目章是**公司马泉叫我去刻的,用于工地上资料、合同、工程预付款等需要盖章的地方。万兴建材送给工地的混凝土都有送货单,送的混凝土也是用于工程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之前也经过多次协调,供电公司的孙云峰孙主任在条子上也签字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建淮安岔庙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土建施工。2018年3月18日,**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海军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壹万肆仟贰佰陆拾元¥114260.00说明:岔庙变电所工程用的砼款按月息2分计算今借人**证明人孙云峰2019年12月30日”,该借条上加盖“**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该条据反面有孙云峰备注“计划2020年6月30日审计结算予以支付。”
另查明孙去峰系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基建办主任。
庭审中,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印章是被告**私自刻制,原告主张利息达年利率24%过高,印章加盖部位为批准人,而不是欠款人,仅能证明发包人对施工方购买材料的批准行为。被告**陈述印章系其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泉指派而刻制,马泉在另案中也予以证实,其接受马泉指令在工地处理事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原告提供的借条、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2021)苏0826民初6499号判决书、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尚欠原告114260元货款未付,尽管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对该借条记载的内容实质是欠材料款及材料款的数额均未提异议,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其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印章,而该欠条属于买卖合同的结算凭证,既可反映该材料系用于案涉工地,也可证明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岔庙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部系自愿债务加入成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项目部没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货款114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260元为本金分别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涟水县万兴建材经营部,账号:62×××85,被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77)
审判员  汪祝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健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