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1812号
原告:***布洛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199-201。
法定代表人:陈三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佳,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云,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前卫路1-201。
法定代表人:孙玉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连,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安敏,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布洛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舒布洛克公司)诉被告无锡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朱安敏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布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佳、殷云,被告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连、第三人朱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布洛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381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38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和8月,双方就无锡万信-现代城石材砖供应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芝麻灰砖151.2平方米,石岛红砖50平方米,黄金麻砖151.2平方米,珍珠黑砖570.24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货款合计73811.2元,因多次催讨未着,成讼
被告万信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本案现代城项目发包方为无锡信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运公司),总包方为无锡乾盛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乾盛公司),实际施工方(分包方)为无锡市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融盛公司),被告在本项目中无任何角色。2、孙玉伦、朱安敏是乾盛公司向被告借用到现代城项目的工作人员,他们在本项目中任何行为并非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3、孙玉伦与原告有多次的业务合作关系,他是中间人角色,在给原告介绍业务,原告向其支付中介费。原告的供货相对方是融盛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高进在项目所用石材送货单上签收,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融盛公司,原告应当向融盛公司讨要货款。
第三人朱安敏辩称:本案的砖块不是供应给被告的,是融盛公司向原告购买的砖块。案涉货款应当由融盛公司支付。
原告舒布洛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透水砖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无锡市泰山路小学签订了供货合同,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此前交易均系原告经理苏龙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玉伦以微信确认,形成交易习惯,孙玉伦从未向苏龙生披露案涉砖块实际购买人是融盛公司。
证据3、发货单,证明泰山路小学项目原告认定朱安敏是被告公司代理人,其签字是代表万信公司,上述发货单都由被告付款。
证据4、发货单,证明案涉发货单是向被告供货,孙玉伦微信指定高进为签收人,孙龙生认为是向被告供货,故要求朱安敏签收。
证据5、工程量完工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证据6、社保信息,证明朱安敏在案涉交易期间系被告员工。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万信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业务往来都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形成规范的交易习惯,本案没有合同及发票,不符合双方之后交易习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孙玉伦告知苏龙生货物实际使用单位是融盛公司,并告知收货人高进姓名及电话,孙玉伦把代理的两家单位无锡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园林公司)、被告都告知苏龙生,该证据内容均为案涉合同供货后的交易,苏龙生向孙玉伦催款,孙玉伦未回应,不合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泰山路小学项目与现代城无关,现代城项目收货人为高进和吴云才。对证据4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送货单收货人高进及吴云才均代表融盛公司,朱安敏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朱安敏是见证人,原告系向融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朱安敏是被告员工。
被告万信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项目总包方为乾盛公司。
证据2、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孙玉伦于2018年8月30日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股东为周毅,与乾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证据3、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现代城景观工程项目由乾盛公司总承包,分包给融盛公司,高进是融盛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合同约定融盛公司驻现代城工地代表。
证据4、订货合同,证明该合同孙玉伦要求原告送货,孙玉伦告知收货方为园林公司。
证据5、开票及付款明细,证明在案涉项目后,原、被告就泰山路小学新安开发等三个项目发生业务,双方均开票并结算完毕。
证据6、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新安项目签订合同,并已结清。
证据7、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与朱安敏签字的结算单一致,是苏龙生先让高进签收,原告明知本案货物由融盛公司购买。
证据8、庭审笔录,证明朱安敏在融盛公司签收后为何再次签字的原因。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舒布洛克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砖块用于另外两个公司项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孙玉伦是被告员工,在案涉期间,孙玉伦有被告授权替被告采购,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原告与合同两公司均无关,不认可高进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孙玉伦未向被告披露采购方身份,本案采购方是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孙玉伦主导原、被告业务往来,苏龙生配合孙玉伦要求,案涉业务未签订合同和开票,但存在发货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原、被告业务并不都签订合同;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苏龙生未让高进签收过,这张单子是后补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举证目的,庭审笔录看不出朱安敏以见证人身份签字。
朱安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朱安敏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5日,高进、朱安敏出具产品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无锡项目现代城,产品名称石材砖352.4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价款共计28192元。2016年8月20日,吴云才、朱安敏出具产品发货单,载明购货单位无锡万信现代城,产品名称石材砖570.24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价款共计45619.2元。上述合计价款73811.2元。
2016年11月20日,朱安敏出具工程量完工单,载明工程名称信运现代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班组苏龙生,施工内容石材砖,工作内容:在信运现代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中,苏龙生供应的石材砖工程量为73760元。
2019年3月20日,朱安敏出具结算单(现代城),载明:2016年4月5日石材砖352.4平方米,2016年8月20日石材砖570.24平方米,合计面积922.64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金额73811.2元,情况属实。
上述证据均由舒布洛克公司所持有。
另查明:朱安敏系万信公司员工,万信公司于2016年2月至2020年2月间为朱安敏缴纳了社会保险。庭审中,朱安敏陈述其系万信公司员工,借调给乾晟公司作为现代城项目及工地负责人,对于供应到工地的材料,由其进行质量、规格上的把控、监督,原告送货至工地,由其签字,苏龙生运来的砖由其签收,在案涉业务期间苏龙生是舒布洛克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案涉业务之后,原、被告双方又有业务往来并已全部结清。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舒布洛克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万信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后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现实的建筑工程材料买卖过程中,项目经理作为驻工地的全面负责工程的人员,由其出面和材料供应商进行交易相对普遍。朱安敏是万信公司员工,其作为项目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收取原告供应的材料,在发货单上签字后将发货单交给原告,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且万信公司并未就此持有异议或向合同相对人就朱安敏履行职务的事项作出说明,舒布洛克公司据此认为朱安敏有权代表万信公司与之进行买卖建筑工程材料亦属合理。朱安敏的行为应视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信公司承担。万信公司应向舒布洛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舒布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布洛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811.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7381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无锡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 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