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盛立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科技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冠酒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欣盛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欣盛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2019)宁020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冠酒店公司主张的是工程交付及使用之前的保修费用错误,金冠酒店公司提供的维修票据所维修的是工程交付后正常使用之前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在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对保修范围、内容、期限有明确约定,对施工存在的缺陷合同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和维修,金冠酒店公司主张的是工程使用之后产生的维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欣盛科技公司有义务维修而没有维修,导致金冠酒店公司自行维修产生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保金是无息返还的,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
欣盛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金冠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冠酒店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冠酒店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在(2019)宁0205民初703号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而该案的民事判决认定工程交付及使用证明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金冠酒店公司以交付及使用之前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保修义务,于法无据,判决驳回金冠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中金冠酒店公司亦自认没有证据证实工程有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维保费用票据不能达到“欣盛科技公司负责施工范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量保修期间内因欣盛科技公司的原因产生维修费用的事实”的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判令金冠酒店公司支付欣盛科技公司质量保修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2018)宁0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确认欣盛科技公司可待保修期满后向金冠酒店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修金266738.34元,保修期为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且保修期已届满,金冠酒店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欣盛科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要求金冠酒店公司支付欣盛科技公司质量保修金266738.34元和自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欣盛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冠酒店公司向欣盛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66738.3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年期利率按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金冠酒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盛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金冠酒店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工程地点为惠农区惠安大街东侧的金冠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于欣盛科技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空调工程安装:空调系统(含空调机房、空调水系统、风机盘管液晶面板及甲供设备螺杆式水冷机组到场板车卸货和就位安装,不含锅炉房设备安装)、通风系统(含卫生间通风器和风机盘管液晶控制面板,不含厨房油烟净化机)、消防排烟系统(含挡烟垂壁)的安装调试等,自控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的配合调试等,具体见图纸图纸相关的全部内容。(保修期:自工程正式通过竣工备案移交酒店管理之日起两年),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其中设备款占4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欣盛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因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金冠酒店公司涉案酒店装修等原因,致使工程未按进度完工。
欣盛科技公司与金冠酒店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欣盛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的空调施工合同总价为6600000元,因装修原因部分工程未完工,协商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为5334766.5元,将项目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自行管理,欣盛科技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
欣盛科技公司、某某公司与金冠酒店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欣盛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金冠酒店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因装修原因终止并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使用,根据已完工程量结算价5334766.5元,三方同意除去案外人某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外,余下的工程款均由金冠酒店公司支付。在2017年12月25日庭审中,金冠酒店公司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284766.5元,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已经其单方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份始使用。
2017年11月9日,欣盛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金冠酒店公司按三方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284766.5元,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20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认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5334766.5元的5%(即266738.34元)预留,欣盛科技公司可待保修期满后向金冠酒店公司主张,保修期为自2017年9月27日始计算二年,故判决金冠酒店公司给付工程款2018028.16元(不含质量保修金266738.34元)及相应的利息。2019年3月27日,金冠酒店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0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交付及使用证明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金冠酒店公司以交付及使用之前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保修义务,于法无据,判决驳回金冠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欣盛科技公司依据其与金冠酒店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及与金冠酒店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诉争工程款请求予以支付的主张,符合关于债务转移行为有效的定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认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结算价5334766.5元的5%(即266738.34元)预留,欣盛科技公司可待保修期满后向金冠酒店公司主张,保修期为自2017年9月27日始计算二年。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20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交付及使用证明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金冠酒店公司以交付及使用之前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保修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冠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欣盛科技公司工程款266738.34元,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由金冠酒店公司负担;保全费1870元,由金冠酒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自工程正式通过竣工备案起两年。金冠酒店公司、欣盛科技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金冠酒店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因装修原因终止并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使用。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认为保修期为自2017年9月27日始计算二年,欣盛科技公司可待保修期满后向金冠酒店公司主张。现保修期满欣盛科技公司依据前述判决诉请金冠酒店公司支付保修金,金冠酒店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发包人与委托方核算的工程量*发包人与委托方商定的单价),维修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直接从工程保修金冲顶,保修金不足以支付保修费用时,发包人有权进一步向承包人追索。”但金冠酒店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其告知欣盛科技公司维修的函件以及涉案工程因欣盛科技公司的施工而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金冠酒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三方协议书》中载明终止涉案工程是金冠酒店公司装修原因,在欣盛科技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金冠酒店公司就要求终止,并接受和使用涉案工程,因此产生质量问题的风险是可预见的,金冠酒店公司应为该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保修金利息的问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十五天内退还(无息),故保修金的利息应从保修期满第十六天计算,即从2019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令利息从2019年9月27日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冠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5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6738.34元,自2019年10月12日起以工程款266738.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1元、保全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均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吴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