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与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05民初703号
原告: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兵,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盛立兴,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邓有明,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亘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嘴山市金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酒店公司)与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尚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金冠酒店公司申请追加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建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宁0205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金冠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欣盛尚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立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第三人恒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亘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冠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空调(更换空调冷凝器)的费用500000元;2.判令被告对其施工的软化水设备进行维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签订关于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后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书》,约定恒产建设公司终止履行与欣盛尚驰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整体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原合同继续有效且由金冠酒店公司和欣盛尚驰公司履行,恒产建设公司不再履行。工程完工后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至今,金冠酒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但欣盛尚驰公司并未向金冠酒店公司出具发票。欣盛尚驰公司交付工程后,金冠酒店公司在使用空调时发现欣盛尚驰公司交付的系统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不够数量、不能使用等情形,影响金冠酒店公司正常使用,特别是欣盛尚驰公司对中央空调调试后处置不当,导致空调冷凝器整体损坏,损伤压缩机,给金冠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金冠酒店公司向权威机构咨询并出具设备事故报告,称维修代价大、费用太高,且维修后并不能保证制冷效果,建议更换新机。欣盛尚驰公司所留质保金并不足以抵偿维修产生的各项费用,故提起诉讼。
欣盛尚驰公司辩称,2013年4月18日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产建设公司将金冠酒店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欣盛尚驰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中不包括金冠酒店公司所述的螺杆式水冷机组、锅炉房设备以及中央空调全系统的联动,因此金冠酒店公司所诉的空调冷凝器的问题,不在欣盛尚驰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之内。2017年9月25日,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及恒产建设公司进行三方结算,并于次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结算单及三方协议书确认欣盛尚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以及恒产建设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尚欠价款2284766.50元由金冠酒店公司支付,同时工程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义务。金冠酒店公司诉称的空调冷凝器的问题发生于三方结算(2017年9月25日)之前,因此,即便空调冷凝器存在问题,那么在三方结算前已经明确欣盛尚驰公司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金冠酒店公司在三方结算之前已经发现了该质量问题且已使用了该工程,再向欣盛尚驰公司及恒产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冠酒店公司的诉请。再者,从技术上讲,主机的设备调试是由主机厂家负责现场调试,欣盛尚驰公司只是配合。如果说是欣盛尚驰公司的问题,应在2017年9月25日结算时,金冠酒店公司就应该提出来。2015年12月份,当时有个结算单,三方明确约定总工程量是6100000元左右,2015年12月份到2017年之间,欣盛尚驰公司一直要不到钱,直到2017年9月份才签三方协议书,在此基础上又减去了70多万元。
恒产建设公司辩称,同意欣盛尚驰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三方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全部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使用,金冠酒店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
金冠酒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供货及安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就金冠酒店公司的中央空调工程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恒产建设公司与欣盛尚驰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欣盛尚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合同并不是供货及安装合同,从这份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标题均可以证明该份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恒产建设公司,承包人是欣盛尚驰公司,金冠酒店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金冠酒店公司直接起诉欣盛尚驰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合同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中明确约定欣盛尚驰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是空调系统(含空调机房、空调水系统、风机盘管液晶面板及甲供设备螺杆式水冷机组到场板车卸货和就位安装,不含锅炉房设备安装),涉及本案螺杆式水冷机组并非由欣盛尚驰公司供货、调试,因此不论该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与欣盛尚驰公司无关。
恒产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说明及三方协议书各1份,证明:1.2015年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及恒产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约定恒产建设公司不再履行供货及安装合同,由金冠酒店公司继续履行恒产建设公司和欣盛尚驰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且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017年9月26日,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明确约定欣盛尚驰公司最终向金冠酒店公司出具的开票结算价为4334766.50元等内容。工程结算说明仅仅是对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在三方补充协议中体现。
欣盛尚驰公司对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7)宁0205民初2339号案件中金冠酒店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金冠酒店公司刚才陈述称原件提交法庭不是事实。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所以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上写的乙方代表盛伟晔因为生病无法进行语言的交流,而且没有加盖欣盛尚驰公司及恒产建设公司的公章。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当盖章确认,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恒产建设公司的确认,所以欣盛尚驰公司认为金冠酒店公司以此证明恒产建设公司权利义务转移给金冠酒店公司没有依据。对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因为金冠酒店公司的装修原因终止施工,欣盛尚驰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义务。
恒产建设公司认为结算说明是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对三方协议书没有异议;补充协议没有签字确认,不认可。
证据三、离心机状况说明、设备事故报告各1份,证明由欣盛尚驰公司安装调试的中央空调调试完毕后,冷却水系统安装打压试水结束后,没有及时开启机组室排水阀进行放水,导致管内存水结冰,胀裂传热管泄漏后脏水进入机组油系统内部损伤打压机,机组内部蒸发器、冷凝器锈蚀情况严重,经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设备事故报告,证实了冷凝器整体损坏,维修代价较大且不能保证维修后的制冷效果,并不建议维修,建议整体更换新机。
欣盛尚驰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涉及案外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从证据的形式来看,2019年3月8日的离心机情况说明,并非案外人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行政章盖章确认,两份证据均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从内容看,该两份说明均反映在2017年6月30日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进入现场准备实施新机调试作业,也就是说该机组的调试义务是由供货单位承担,并非欣盛尚驰公司承担。如果该机组存在问题,那么该问题是发现于2017年6月30日,即在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及恒产建设公司三方达成结算协议且工程交付给金冠酒店公司之前,金冠酒店公司应当在交付前提出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因此金冠酒店公司所提出来的在交付前存在质量问题再向欣盛尚驰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恒产建设公司对作业内容及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没法核实。
证据四、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过两级法院确认虽然三方约定了合同义务发生转移,但欣盛尚驰公司的保修义务并不能免除,判决书载明欣盛尚驰公司应当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向金冠酒店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两年。诉讼中,金冠酒店公司就空调出现的冷凝器损坏、噪音、风平衡等问题,提出过鉴定申请,但法院以该问题为工程质量纠纷另行诉讼而未予支持。
欣盛尚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金冠酒店公司的证明目的,在一审判决中判决书的第六页最后一句开始至查明事实部分,涉案空调工程已经金冠酒店公司单方验收合格,于2017年10月份开始使用,欣盛尚驰公司认为金冠酒店公司目前所主张的交付之前的质量问题已经因为其验收合格并使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也因为其使用的行为而放弃了抗辩权利。判决书所判决的质量保修义务是指验收合格之后所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而且还必须是欣盛尚驰公司所负责的合同义务的范围,但金冠酒店公司目前所主张的并非在上述范围之内。
恒产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金冠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兵与欣盛尚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总(恒产建设公司的蔡亘基)的聊天截屏1份(打印件),证明金冠酒店公司将空调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向欣盛尚驰公司反映,并告知其进行维修,欣盛尚驰公司未予理睬。虽然仅对发票问题进行了回复,也可表明欣盛尚驰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认可,只是其不愿承担维修义务,另恒产建设公司也认为工程质量以及后续维修等行为均已转移至金冠酒店公司。
欣盛尚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同意与金冠酒店公司和恒产建设公司就发票向谁开具的问题进行协商,并且欣盛尚驰公司要求金冠酒店公司在开票之前按判决书支付工程款。金冠酒店公司所陈述的质量问题的函,其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欣盛尚驰公司没有关系。
恒产建设公司认为昵称为“白云”的微信号是恒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亘基的,因为欣盛尚驰公司在江苏,案件已经申请执行,欣盛尚驰公司委托蔡亘基来问工程款怎么付,金冠酒店公司就提出怎么开具发票的事。
证据六、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工程预算(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份预算中欣盛尚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具体明细以及数量、单价向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恒产建设工程作出工程预算,该预算中设备部分明确包含软化水设备一项。另外,软化水是安装工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程,并非工业用水直接引进就可以使用,故本案的装修合同中也理所当然的包含该项目。
欣盛尚驰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只是工程预算,并不是双方所签的具体内容,预算的价格6979772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6600000元,该内容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恒产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的施工也不是恒产建设公司负责。
欣盛尚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金冠酒店公司、恒产建设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对涉案的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三方确认涉案工程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自行管理,欣盛尚驰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为5334766.50元,除去恒产建设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外,剩余的工程款由金冠酒店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涉案工程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交付给建设方使用自交付之日起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认为金冠酒店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因为其接收使用而无权再主张权利。
金冠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欣盛尚驰公司的全部证明目的且不能免除其对已完工程的维修义务,金冠酒店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欣盛尚驰公司至今未出具相应发票。
恒产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从结算的内容来看,恒产建设公司并未参与。
证据二、2015年12月1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日欣盛尚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100000元,此后欣盛尚驰公司就没有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就是说,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500000元的工程量不是由欣盛尚驰公司完成的,同时在2017年9月25日结算时,欣盛尚驰公司减让了70多万元的工程款。
金冠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金冠酒店公司从未收到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且欣盛尚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对抗金冠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欣盛尚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部分,经两级法院确认应当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保修,本案中,欣盛尚驰公司实施的工程含基础部分的管道架设安装及打压试水等,欣盛尚驰公司的已完工部分并不代表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减让部分未明确包含具体减让的项目。
恒产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需要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拨付工程款意见。
恒产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三方协议书、证据四、证据五,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说明,因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虽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该证据为工程预算,亦为复印件,且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欣盛尚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金冠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采信。
六、欣盛尚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监理单位为石嘴山市鸿建监理有限公司,该证据中的监理单位为宁夏鸿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二十四监理部,两家监理单位不一致,且金冠酒店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欣盛尚驰公司由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违约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约定恒产建设公司将工程地点为惠农区惠安大街东侧的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于欣盛尚驰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空调工程安装:空调系统(含空调机房、空调水系统、风机盘管液晶面板及甲供设备螺杆式水冷机组到场板车卸货和就位安装,不含锅炉房设备安装)、通风系统(含卫生间通风器和风机盘管液晶控制面板,不含厨房油烟净化机)、消防排烟系统(含挡烟垂壁)的安装调试等,自控系统及联动控制系统的配合调试等,具体见图纸相关的全部内容。(保修期:自工程正式通过竣工备案移交酒店管理之日起两年)。欣盛尚驰公司与金冠酒店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签订的空调施工合同总价为6600000元,因装修原因部分工程未完工,协商已完工程量结算总价为5334766.5元,将项目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自行管理,欣盛尚驰公司不再履行原合同。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与金冠酒店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欣盛尚驰公司与恒产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因装修原因终止并移交给金冠酒店公司使用,根据已完工程量结算价5334766.50元,三方同意除去恒产建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外,余下的工程款均由金冠酒店公司支付。因金冠酒店公司未支付下剩工程款,欣盛尚驰公司诉至法院。经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2339号及(2018)宁0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对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裁判。
同时查明,在(2017)宁0205民初2339号及(2018)宁02民终253号案件中,金冠酒店公司均认可涉案中央空调工程已经其单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0月开始使用。根据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离心机情况说明》显示作业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在金冠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欣盛尚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亘基的微信记录中,金冠酒店公司2019年3月11日致欣盛尚驰公司的《联系函》中写明“2015年冬季,空调公司在给系统打压之后未把水放干净,导致价值140万的制冷剂被冻坏,更换一台的费用为80万元”。在庭审中,金冠酒店公司认可“空调公司”为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金冠酒店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17)宁0205民初2339号及(2018)宁02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欣盛尚驰公司对其施工的金冠酒店公司空调工程具有保修义务,且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相应的质量保修金及质量保修期间,金冠酒店公司接受了恒产建设公司对欣盛尚驰公司的债务,金冠酒店公司以涉案空调工程需要保修为由诉至法院,符合规定,金冠酒店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金冠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签订的《金冠酒店公司中央空调供货及安装合同》,欣盛尚驰公司仅负责对水冷式螺杆机的到场板车卸货和就位安装,并不负责建筑群内中央空调全系统联动。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金冠酒店公司对水冷式螺杆机由谁提供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的金冠酒店公司空调工程的保修期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计算二年。根据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离心机状况说明》显示作业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即空调冷凝器损坏发生在金冠酒店公司、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之前,金冠酒店公司在明知空调冷凝器损坏的情况下仍接收涉案工程并使用,亦未在三方协议书中予以说明。工程交付及使用证明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金冠酒店公司以交付及使用之前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保修义务,于法无据,故金冠酒店公司要求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承担维修或更换空调冷凝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冠酒店公司自认其提交的至欣盛尚驰公司联系函中的“空调公司”并非本案的欣盛尚驰公司、恒产建设公司,故本案对空调冷凝器损坏的原因无鉴定之必要。金冠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软化水设备是由欣盛尚驰公司提供并安装,亦未提供软化水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金冠酒店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金冠酒店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永
人民陪审员  单长恩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