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4877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19日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萍,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84580313,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盛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7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原靖江市润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润源公司,已于2021年1月20日核准注销登记)从事运输业务,2017年起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2018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沈佳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认可欠原告运输费139700元,后原告陆续付款,现尚欠运输费17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润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现尚欠该公司17100元。根据被告与原润源公司的交易习惯,原润源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将运费汇款至其银行账户,但被告不清楚原润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运输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被告公司原会计沈佳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9月14号止,还欠靖江市润源运输有限公司(**)1397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对账函载明的债务已部分履行,尚有17100元未付。
2021年7月9日,原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银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至2020年间,兹有**挂靠原润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挂靠原润源公司期间,曾承接了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该运输业务的相应运输费用,由原润源公司开具相应的运输费发票给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至原润源公司账上后,再将运输费结算支付**。原润源公司于2020年11月申请注销,2021年1月被核准注销,在注销清算过程中,因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系**挂靠实施,实为**的运输业务,相应的运输费用也实际应归**所得,故清算过程中未对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欠的运输费用进行清收……特此申明: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目上反映结欠原润源公司的所有运输费用,全部由**收取,由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结算支付给**本人,说明人顾银华作为原润源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特承诺今后任何时候,均不得再另行向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收取的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给**的运输费用”。
另查明,靖江市润源运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顾银华,2021年1月20日靖江市行政审批局核准该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原告称其挂靠原润源公司并以其名义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亦认可其与原润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因此,原润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关于本案款项的给付,被告对欠付原润源公司运输款金额为17100元不持异议,该款项本应当由原润源公司向其主张。原润源公司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顾银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情况说明于到达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收到该情况说明后应当将运输款及时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款1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款1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法院不再退还,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倩云
书 记 员  刘赟婷
附: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