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1349号
原告:上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园区园国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成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盛立兴。
原告上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