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84580313,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盛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欣盛尚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尚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盛尚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方与***若有返款差价的合作模式时,一般都会签订一份关于底价约定的小合同,现一审法院认定三份合同返款金额的主要依据是毛某个人签名的合同、毛某的陈述及毛某确认的结算单。毛某仅为上诉人单位的普通员工,未经上诉人授权,其单方签字的合同、结算单及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上诉人收到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毛某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提成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副本,证据中有一份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书写,显然毛某与被上诉人互相串通且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3.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返款金额计算方法,得出的返款金额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并不一致。一审判决不仅认定返款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同时,即使按照错误的计算方法也得不出判决认定的返款金额;4.如果认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返款,也应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利息清单既然作为认定返款的证据,那么同样也应作为认定违约金的依据。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或第三方的要求开具发票,开票时间均晚于发货时间超过25个工作日,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得到支持。
***辩称:1.毛某系上诉人员工,其工作职责也是负责与被上诉人有关的销售工作,其出具相关材料时身份还是上诉人员工,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毛某当时签字相关材料的事实也在上诉人销售部经理电话录音中得到认证;2.三份合同的计算表格载明的内容均反映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中内容也真实反映了双方合同履行细节,是除上诉人外其他人都不能完全得到的商业信息,该表格上有上诉人员工的亲笔签名,故该表格、毛某到庭陈述及上诉人销售经理录音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3.被上诉人主张的返款数额都有原始书证佐证,且上诉人认可的合同总价、已付和未付款项部分都是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完全相符,一审判决的数额上诉人应当支付;4.双方并没有任何合意收取资金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上诉人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是认同合同中有关于资金占用财务费这一约定的,若上诉人不想担负资金占用财务费,其可不认可这一合同条款。现上诉人不积极主张其与案外人合同中的相关权利,造成的资金占用财务费不应转嫁至被上诉人身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盛尚弛公司给付进度货款322416.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28日,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汇泉西悦城E-04-3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FJLJ2016-013)1份,约定合同金额为826938元,***作为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附审批表一份,载明:“底价:625115元,优惠说明:中间商抽成,折返:201823元,承办人:毛某”等;后欣盛尚弛公司实际供货812137元,第三方已付款774031.4元。2017年7月15日,欣盛尚弛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泉西悦城E-02-1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JJZ2017-011)1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271635元,***作为欣盛尚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附审批表一份,载明:“底价1702900,咨询费:568735,付款方式说明:…合同金额外的到款为需方返款,返款金额以实际到款金额扣除实际供货金额及运输等费用后结算,额外开票需另收15%税金,运输价格:0元,备注:实际折返价需扣除额外税金及运费等费用,申请人:毛某”等;后欣盛尚弛公司实际供货2252484元,第三方已付款2032331.6元。2018年1月30日,欣盛尚弛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泉西悦城E-03-3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JJZ2018-001)1份,约定合同金额为1221504元;后欣盛尚弛公司实际供货1221764元,第三方已付款1089904.4元。另查明,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更名为欣盛尚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与欣盛尚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差价处理的约定;如存在,***应得的价款是多少。欣盛尚弛公司认可涉案三份合同系其委托***参与洽谈、签订的,亦认可其与***之间存在一种合作模式即***联系业务后告知欣盛尚弛公司,由欣盛尚弛公司与客户签订相应合同,***与欣盛尚弛公司再签订一份合同,***从两份合同的差价中获取一定的利润,***申请的证人毛某原系欣盛尚弛公司员工,负责***在欣盛尚弛公司的相关业务,其亦到庭陈述***与欣盛尚弛公司之间系该种合作模式,且在实际操作中,确定了与第三方的合同价格后提交系统审批,审批时会体现出和中间人的底价,可见确实存在***从促成的交易差价中获得利益的情形,法院予以认定,欣盛尚弛公司不得以双方没有签订对应的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进度款返款。至于***应获得的款项金额,应结合双方所举证据综合确认。
关于合同编号为FJLJ(CL)2016-013的合同,***主张按照毛某作为欣盛尚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进度款,该合同编号虽然为FJLJ(CL)2016-03-1,但明确载明该合同仅对合同编号为FJLJ2016-013号郑州汇泉西悦城E-04-3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使用,虽未加盖欣盛尚弛公司印章,但毛某到庭陈述欣盛尚弛公司同意让其个人签字,故没有盖章,据此可以认定毛某代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欣盛尚弛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外的到款为返款,返款金额以实际到款金额扣除实际供货金额及运输等费用后结算,额外开票需另收15%税金。因FJLJ(CL)2016-013合同实际到款774031.35元,已超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635000元,故欣盛尚弛公司应当支付返款。欣盛尚弛公司实际向第三方供货812137元,与底价合同相差177137元,扣除第三方尚未支付的38105.65元、***应负担的15%的税金以及自认的借款5万元,其应得返款为68176.65元。
关于合同编号为XJJZ2017-011的合同,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底价金额及约定返款的计算、给付方式,但欣盛尚弛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所附的合同审批表载明合同金额外的到款为需方返款,返款金额以实际到款金额扣除实际供货金额及运输等费用后结算,额外开票需另收15%税金,可见欣盛尚弛公司认可以该种方式计算返款金额,***现亦主张按此计算,予以认定。XJJZ2017-011合同虽约定合同金额为2271635元,后实际供货2252484元,故该合同审批表载明的合同底价虽为1702900元,但***主张因实际履行情况发生略微变化,故底价金额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变更为1692665元,并提供了毛某制作的结算单,毛某亦认可该结算单系其根据欣盛尚弛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进行制作的,故可以认定该份合同对应的底价合同金额为1692665元,二者差额为559819元,扣除第三方未支付的220152.4元以及15%的税金,***应得返款为288716.61元。
关于合同编号为XJJZ2018-001的合同,虽然没有合同审批表,双方亦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底价金额及返款的计算、给付方式,但该合同与XJJZ2017-011合同均系***联系业务后促成欣盛尚弛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涉案三份合同所供货物又均为汇泉西悦城项目所需,在***并非欣盛尚弛公司的员工,仅为合作模式的情况下,延续之前的约定即欣盛尚弛公司根据实际供货金额与底价合同金额间的差价计算给付返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毛某作为涉案三份合同的经办人亦认可该节事实,故对该份合同,如符合给付条件,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返款。至于XJJZ2018-001合同对应的底价合同金额,***提供了利息清单并主张系欣盛尚弛公司制作,欣盛尚弛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毛某已到庭进行确认,***与欣盛尚弛公司销售人员朱小平的通话录音中,朱小平亦认可让毛某制作了结算单并对最后的单子进行了审核,结合该利息清单中载明了发货日期、发货金额、到款日期、到款金额、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无从获知的内容,且到款日期和金额又与欣盛尚弛公司提供的合同履行到款情况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利息清单系欣盛尚弛公司制作。根据该清单中载明的两份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底价合同金额,结合XJJZ2017-011合同对应的底价合同金额为1692665元,可以认定XJJZ2018-001合同对应的底价合同金额为983234元。因该合同实际到款1089904.4元,已超过底价合同金额,故欣盛尚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返款。实际供货金额与底价合同金额相差238530元,扣除第三方未支付的131859.6元及***应负担的15%的税金,***应得返款为90669.84元。***同意从应返款中扣除欣盛尚弛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等费用68581.68元,系其自由处分相应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其主张的三份合同应返款金额不超过法院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该利息标准,故认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欣盛尚弛公司辩称***应支付的违约金,因仅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欣盛尚弛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第三方逾期付款的情形及具体原因,故无法认定***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判决:欣盛尚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进度款返款32241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136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欣盛尚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返款的合作模式;二、若存在上述合作模式,上诉人应给付的返款数额如何确定;三、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双方间案涉三份购销合同存在返款的合作模式,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均各附了一份合同审批表,审批表中涉及到了合同底价、返款金额、中间商抽成等表述,且编号为XJJZ(CL)2017-011的购销合同审批表中约定的返款计算方式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返款方式是一致的。案外人毛某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三份购销合同存在返款的合作模式,毛某作为当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名字出现在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审批表中,身份是具体经手和承办人,且毛某签字确认的案涉三份《购销合同》的结算单均是统一的计算机生成表格形式,其中的合同金额、计算方式等均与案涉三份购销合同能够对应。此外,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三份合同履行及到款情况表中出现的合同金额、到款金额等与毛某签字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也是可以对应的。本案中,三份购销合同、毛某的证言、案涉结算单、合同审批表以及合同履行及到款情况表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代表上诉人签名。现上诉人明确***并非其员工,其称只是委托***帮其处理案涉购销合同,但并未具体阐述其与***间就委托事项的具体约定。被上诉人不会无任何理由代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欣盛尚弛公司对外合同中签字,故被上诉人陈述的双方间存在返款的合作模式更合理、更具可信度。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欣盛尚弛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没有欣盛尚弛公司的公章,只有毛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但该份合同中第二条表述“本合同仅对合同编号:FJLJ(CL)2016-013号郑州汇泉西悦城E-04-3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使用。”这与案涉购销合同是完全对应的,再结合本案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可作为认定双方间返款数额的基本依据。编号为XJJZ(CL)2018-001的购销合同虽没有合同审批表,但有证人毛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且该份合同当事人为欣盛尚弛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内容均为汇泉西悦城风机、风口、风阀的采购,故该份购销合同与本案另两份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和相关性,被上诉人一并主张三份购销合同的返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货到施工现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入库手续后25个工作日,需支付本合同全部货款,合同金额外的到款为需方返款,返款金额以实际到款金额扣除实际供货金额及运输等费用后结算,额外开票需另收15%税金。”以这一约定为基础,结合结算单、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合同履行到款情况表,三份购销合同的返款计算如下:
1.编号为FJLJ(CL)2016-013的购销合同,合同实际到账金额为774031.35元,合同约定金额826938元,实际开票交货金额812137元,未到账金额38105.65元,实际供货金额也即***与欣盛尚弛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底价为635000元,税金为实际开票金额减去合同底价间差额的15%,故应为26570.55元〔(812137-63500)×15%〕。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审批表与结算单中均未提及运费,虽被上诉人自认合同履行中存在运费,上诉人认为双方间存在的是借款,但双方对该份合同返款中扣除50000元并无异议,故返款金额为62460.45元(774031-635000-26570.55-50000=62460.45)。
2.编号为XJJZ(CL)2017-011的购销合同,合同实际到账金额2032331.6元,合同约定金额2271635元,实际开票交货金额2252484元,未到账金额220152.4元,实际供货金额也即合同底价为1692665元,税金为83972.85元〔(2252484-1692665)×15%〕,审批表与结算单中均未提及运费,且也未有证据证明相应运费,故返款金额为255693.75元。
(2032331.6-1692665-83972.85=255693.75)
3.编号为XJJZ(CL)2018-001的购销合同,合同实际到账金额1089904.4元,合同约定金额1221504元,实际开票交货金额1221764元,未到账金额131859.6元,实际供货金额也即合同底价为983234元,税金为35779.5元〔(1221764-983234)×15%〕,结算单中未提及运费,且也未有证据证明相应运费,故返款金额为70890.9元(1089904.4-983234-35779.5=70890.9)。
综上,三份案涉购销合同总共返款金额为389045.1元(62460.45+255693.75+70890.9=389045.1)。现被上诉人同意在返款金额中扣除上诉人为其缴纳的社保68581.68元,故上诉人最终应支付的进度款返款为320463.4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款项并未及时到账,被上诉人未及时督促款项到账,导致上诉人产生了财务费用即利息,且被上诉人认可结算单即是承认其中载明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审批表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督促案外人及时付款的义务,付款方式约定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必须及时督促款项到账才能取得返款,且案涉三份购销合同的实际开票交货金额均已超过约定的合同底价,故被上诉人主张返款符合约定;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款项的到账数额、时间等,应由上诉人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案外人主张;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并非其制作,且结算单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结算单只是确定本案合同金额、底价、税金等的证据之一,对于双方之间有争议的部分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下浮5000元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为“欣盛尚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进度款返款32046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欣盛尚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保全费2170元,均由欣盛尚弛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欣盛尚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已交纳,欣盛尚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欣盛尚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文
审 判 员 李 霖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晔源
书 记 员 鲍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