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7600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84580313,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进度款35201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靖江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分别为(2019)苏1282民初839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391号判决)、(2020)苏12民终2339号(以下简称2339号判决),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原告联系业务后告知被告,由被告与客户签订相应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再形成合同约定,原告从上述两份合同的差价中获取一定的利润,实际到款金额扣除原告与被告的底价合同金额以及两份合同货值差额按15%计算全部税点后,剩余部分即为原告应得进度款,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进度款。因上述合同对应的客户单位又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56976.7元,故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进度款352012元给付原告,其拖延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之间曾有诉讼纠纷以及8391号判决、2339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客户单位确实又向被告支付了356976.7元,其中包括被告另向该单位供应的配件款498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进度款金额352012元无异议,但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名义上销售货物给第三方,实际上仅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底价对应的货款享有债权,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五,现被告调整至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算,金额为197202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进度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利息主张,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进度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实际是原告个人所得,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价给被告入账或由法院直接扣减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否则税务机关将来可能会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被告在8391号案件和2339号案件中均提出了违约金抗辩,通过审理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被告再行提出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税金,双方约定原告应得的进度款金额是扣除了15%的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得出,且双方订立合同时有明确约定,即便有相应的税款税费,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个人所得税扣减是税务机关的职权,非法院的审理内容,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泉***E-02-1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JJZ2017-011)1份,约定合同金额为2271635元,原告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附审批表一份,载明:“底价1702900,咨询费:568735,付款方式说明:…合同金额外的到款为需方返款,返款金额以实际到款金额扣除实际供货金额及运输等费用后结算,额外开票需另收15%税金,运输价格:0元,备注:实际折返价需扣除额外税金及运费等费用,申请人:**”等。2018年1月30日,被告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泉***E-03-3标段风机、风口、风阀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JJZ2018-001)1份,约定合同金额为1221504元。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进度款32241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抗辩应由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本院作出8391号判决,对被告的违约金抗辩不予采纳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因被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仍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339号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存在返款的合作模式并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更名为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356976.7元,该金额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8391号判决、2339号判决、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汇款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存在返款的合作模式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进度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进度款中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8391号判决和2339号判决中对该辩称意见均已作出论述,被告现再行提出抗辩,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该进度款属于原告个人所得,需由原告开具相应的票据入账或由法院直接扣减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原告的个人所得税需开具票据的约定,且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的职责范围,故对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进度款3520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进度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欣盛尚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进度款352012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47.5元均由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3327.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保全费23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