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82民初3794号
原告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靖江市双骄建筑构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金朝。
被告毛玉刚。
委托代理人戴玉初。
被告束金朝。
被告***。
被告靖江通宇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双骄建筑构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骄公司)、***、束金朝、***、靖江通宇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束**(亦为被告双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玉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双骄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贷款15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束金朝、***、通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6日,被告毛玉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实际使用了上述贷款,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分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律师费等。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双骄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欠息、诉讼费、律师费20万元。然双骄公司、**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束金朝、***、通宇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双骄公司偿还代偿款17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003%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1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65200元;束金朝、***、通宇公司、***、***对双骄公司的付款义务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双骄公司、束金朝辩称:所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和欣盛公司,并非双骄公司,双骄公司亦未从中谋利。欣盛公司代偿后,**刚出具承诺书即免除了双骄公司及其他保证人的义务。故双骄公司、束金朝不应承担还款之责。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现毛玉刚经济困难,愿意在两年内分期还款。
被告***、通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双骄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骄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年利率7.84%,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同日,无锡农商行与欣盛公司、***、***、束金朝、***、通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公司及人员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月29日,无锡农商行将150万元汇至双骄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2月6日,**刚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承认上述借款由其本人使用,愿意向欣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在欣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4月25日前各归还50万元,5月25日前归还50万元及相关费用(贷款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逾期还款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欣盛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付给无锡农商行20万元,4月15日及18日分三笔又支付了150万元。无锡农商行对此出具证明,内容为欣盛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双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欠息144789.96元、诉讼费55210.04元,合计170万元。欣盛公司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双骄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无锡农商行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其是否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应承担合同所涉的还款之责。因双骄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双骄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等款项,即取得向双骄追偿的权利,双骄公司应当将代偿款如数付给原告。束金朝、***、通宇公司、***、***亦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间未约定各自的保证范围,应当按照保证人的人数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向双骄公司催要的证据,其要求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刚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提供反担保并自愿承担超出主债务的责任,因其身份属于保证人,且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按双方间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虽接受***的还款承诺,但并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义务,双骄公司及束金朝对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双骄建筑构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代偿款170万元,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束金朝、***、靖江通宇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7元,减半收取10343.5元,由原告负担343.5元,被告靖江市双骄建筑构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该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7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