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汕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原名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万利工业园,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建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业务员蔡成飞以其伪造的**公司公章,于2016年2月3日与丰中公司串通签假合同,丰中公司对此明知,与蔡成飞串通并伪造200万元假收据、假承兑。**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蔡成飞合同诈骗、侵占财产,公安机关立案后,蔡成飞取保候审期间,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并违法进行鉴定,错误地认定蔡成飞个人犯罪行为为表见代理,二审法院仍错误地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成飞系**公司员工,蔡成飞从2012年起即以**公司的名义与丰中公司洽谈业务,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5日签订《方桩买卖合同》二份,期间因该两份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公司以该两份合同为依据,将丰中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丰中公司依据该两份合同支付欠付的货款。本案一审审理中,根据**公司的申请,经鉴定,丰中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2016年2月3日《方桩买卖合同》使用的**公司章印与2012年12月28日《方桩买卖合同》中**公司的章印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丰中公司所持2016年2月3日合同系蔡成飞提供,蔡成飞作为**公司盐城办事处经理,其对外从事的系职务行为,丰中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虽然**公司主张丰中公司对蔡成飞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丰中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明知,但未能举证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3日的合同合法有效,进而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2016年2月3日合同中**公司印章真伪违法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丁 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