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1213号
原告:***,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03894207H,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万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淑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丰中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丰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3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7时左右,原告在聚丰家园二期工程21#工地中从木凳上摔落受伤,聚丰家园的工程由被告承建。2018年11月2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给予原告正常的工资待遇和工伤赔偿,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丰中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楼栋的施工发包给吴长平,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中第4条明确约定,承包方自行雇佣施工人员,自主用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赔偿及用工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和后果。吴长平在承包过程中将瓦工施工发包给景世明,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发生安全赔偿及用工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费用。景世明在承包过程中,又雇佣了陈永发,陈永发安排原告施工,原告是受承包人雇佣在工地上施工,被告对原告工作上不考勤,工资上也不是被告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被认定工伤是因为被告为了让原告获得商业保险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据此获得了工伤认定,我们认为工伤认定是用虚假证据获得的。原告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3、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能是虚拟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享有停工留薪工资。我们认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伤残等级认定标准来确认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建聚丰家园二期工程13#、14#、15#、16#、17#、18#、19#、20#、21#、物管用房及地下车库。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没有为该项目投保房屋建筑工程工伤保险。2017年7月3日,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丰中建筑公司。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8月6日7时左右,原告***在聚丰家园二期工程21#工地工作中从木凳上摔落受伤。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新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第8、9、10侧肋骨折,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住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018年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3日,盐城市大丰新龙医院共出具休息证明3份,均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过。
2018年3月12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1月20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8)第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11月2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19]4064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3月9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零7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本院依法支持4个月。原告主张工资为5000元/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情况,本院酌定以2016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参照标准,即59102元/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700.67元(59102元/年÷12个月×4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76.17元(59102元/年÷12个月×7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9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元×9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故被告应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
6.交通费。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合计95660.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5660.8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