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4950号
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03894207H,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实际经营地盐城市大丰区建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52700798P,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现棨(特别授权),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亮(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于2017年3月30日终止),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炫(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始于2017年4月20日),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中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被告金鑫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现棨、张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菁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文义、人民陪审员纪仁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现棨、张正亮、刘炫先后参加了质证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方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504021元,赔偿各项损失30818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建设工程方桩供应单位。2012年8月10日起,双方发生多笔方桩买卖业务,但自签订2016年2月3日买卖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部分方桩,至2016年8月中旬被告即不再供桩,原告致函敦促其履行供桩义务,被告竟然回函其不负有供桩义务,并附上大丰区法院的判决书,原告经查发现该诉讼是被告虚构原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包括章印)自编自导形成的假案,被告的不诚信造成原告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间双方订立、履行方桩买卖合同的情况。
1、2012年8月10日双方订立的合同,方桩运至大丰疏港路聚丰家园工地,收货情况明细、发票、货款结算明细,证明货款两清。
2、2012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的2份合同(分别为5746m、16128m方桩),方桩运至东方汇贤居工地。产品交货验收单、收货明细、发票、货款结算明细,证明收到19500米方桩。
3、2013年7月15日合同,方桩运至东方汇贤居二期工地。收货情况明细、发票、货款结算明细,证明收到被告19169米方桩。
第二组证据,2016年2月3日双方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损失组成。
4、2016年2月3日合同,蔡成飞收到200万元付条、外调桩的情况说明,销售送货单、发货明细、货款结付情况。证明已付货款200万元,收到方桩4821米,货款为554415元。
5、2016年8月27日,原告发出敦促发货单,限被告于3日内将方桩发完。被告2016年9月1日回函。证明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
6、2016年9月6日,原告与江苏兴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俊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损失308180元,其中差价损失212180元、打桩设备停滞等损失8万元,违约损失1.6万元。
7、2016年9月2日请求法院立即撤销一起虚假诉讼案的报告以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案件系蔡成飞私刻印章制造的假案。
金鑫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方桩买卖合同货款两清。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5日订立的方桩买卖合同,因原告拖欠货款,我公司起诉后,大丰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货款618958元。我公司已申请执行。除2012年8月10日、2013年7月15日合同外,原告所举的2份合同以及2016年2月3日合同、借据均为伪造,系恶意诉讼。2、2016年2月3日合同用桩工地系大丰“聚丰家园”13#-18#工程,但该工程招标工作始于2016年4月1日,明显不存在的工程。另送货单的供货并非被告供货。3、付款给蔡成飞不符合双方之间货款给付义务的习惯做法。2013年7月15日合同中约定:买方货款汇到卖方以下账户:单位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建新区支行…,如有变动,卖方财务会以书面形式告知买方。可见被告只接受银行转账付款,同时也注明收款方式发生变动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明知合同中对货款给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在未收到被告变更收款方式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大量多次向蔡成飞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作为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其付款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表见代理规定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
被告金鑫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卷宗中的2份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5日。产品交货验收单、发桩明细,证明发货数量、退桩明细。
9、蔡成飞2016年9月26日情况说明、裘士均2017年5月5日情况说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0、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结论为2016年2月3日的方桩买卖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送检样本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且蔡成飞签名为其本人所写。
11、蔡成飞2016年9月6日谈话笔录,承认私刻原告公司印章,伪造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判决案件的形成过程。
12、2016年9月8日蔡成飞所书情况说明,陈述其为金鑫桩业公司盐城办事处经理;2016年2月3日所签合同上使用的金鑫桩业公司印章,是其为了方便业务私下刻制的。
13、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金鑫桩业公司副总华晓明调查所作的笔录,其陈述2013年公司发现蔡成飞私刻了一套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后公司予以没收并对其批评教育。
14、本院对兴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祥调查所作的3份笔录,潘国祥陈述兴俊公司不差被告货款,2016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履行情况。
15、本院对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朱江调查所作笔录,证实蔡成飞被被告举报涉嫌刑事犯罪已立案。蔡成飞承认私刻金鑫桩业公司印章、挪用货款的事实。
16、(2016)苏098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案件由本院再审。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1,认为货款两清。认可证据2,但认为供货应为19956米,相差456米。认可证据3,但认为有效供桩19252米,相差83米。同时,被告认为从直观上看,证据2、3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所持有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相去甚远。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备案登记的被告公司印章不一致。对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6、7称不清楚,发现蔡成飞私刻其印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证据10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1、12、13称不清楚,由(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案件再审认定。对证据14系原告与他人履行的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8认可,但该2份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同一份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同。对证据9不认可,与法院调查蔡成飞时其陈述的内容明显不一。裘士均书面说明未提供委托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至16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中蔡成飞多次陈述或说明不一、裘士均情况说明无法印证外,其余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蔡成飞在向被告和本院的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本院对2016年9月6日蔡成飞第一次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蔡成飞系被告金鑫桩业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起担任该公司盐城办事处经理。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发生方桩买卖业务。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方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计付方式:款到发货。被告公司业务经办人为蔡成飞,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清。2012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方桩买卖合同,约定为东方汇贤居工程;供桩16128m,单价为每米132元;货款计付方式:款到发货。原、被告各自持有的2012年12月28日合同上的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从直观上看相差甚远。但发货单一致,原告已付款,被告已开出增值税发票。原告认可实际收到方桩19500米,被告认为供货19956米,相差456米。2013年7月15日,双方订立方桩买卖合同,原告认可收到方桩19169米,被告认为有效供桩19252米,相差83米。在这几份合同的履行中,货款的交付有多笔蔡成飞具条领取现金以及通过网银转账到蔡成飞个人银行卡的交易习惯。
2016年2月3日,蔡成飞作为被告金鑫桩业公司业务经办人,与原告就聚丰家园工程二期(该工程招标在后)订立了方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运到需方大丰“聚丰家园”13#-18#及20#楼工程工地;合同量26039米,单价115元/米,金额2994485元。货款计付方式:款到发货(预付款贰佰万元)(均为承兑),需方直接支付票据给供方(银行承兑)……;如供方不按时送桩,则按延期天数供方每天承担1000元损失费等。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蔡成飞支付承兑汇票计200万元,蔡成飞出具了付条,付条上加盖了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8月10日,蔡成飞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所供的大丰‘聚丰家园’13#14#楼方桩均是由于我公司生产紧张外调的方桩,保证质量合格”。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同意被告外调方桩,被告金鑫桩业公司自2016年5月20日至8月14日供桩4821米,货款合计为554415元(115元/米*4821米)。此后被告未能供桩,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敦促发货函”,载明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丰中建筑公司预付200万元,但被告仅供4000余米方桩,至2016年8月20日未能发货,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限在接函三日内供货,如逾期将解除合同,改用其他厂家的产品,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等。2016年9月1日,被告具函原告:1、未和原告签订2016年2月3日方桩买卖合同、未收到200万元,也未供桩;2、作为原告的案件大丰法院判决后,已向大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告拒绝供货,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与兴俊公司(负责聚丰家园二期工程打桩工程,清包工)订立方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约26000米(已完成4821米,仍按15元/米,施工费并入总价);桩基每米140元(其中桩125元/米,施工费15元/米),合同价格3037375元。后兴俊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7年1月26日,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与兴俊公司结算,方桩21829米,125元/米,计2728625元;打桩费26650米,每米15元,计399750元,已付工程款3128375元,双方聚丰家园二期桩基工程的账款已全部结清。2016年2月3日方桩买卖合同中约定方桩为26039米,其中被告金鑫桩业公司供应4821米,未供桩部分为21218米。且该合同中约定方桩价格为115元/米,每米涨价10元(125元-115元),原告为此支付方桩涨价款为212180元[10元/米*(26039米-4821米)]。因被告金鑫桩业公司未按约供货,造成工期延误,兴俊公司致函原告要求先赔偿窝工损失然后复工,经双方协商赔偿停工损失8万元,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将赔偿款8万元汇至兴俊公司银行账户。
因被告对2016年2月3日合同上金鑫桩业公司印章有异议,原、被告均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合同与2012年12月28日合同上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2份,作为比对样本)是否为同一枚以及蔡成飞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委托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文司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2016年2月3日的方桩买卖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送检样本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且蔡成飞签名为其本人所写。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9600元。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副总华晓明证实,2013年公司发现蔡成飞自己刻了一套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后被没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丰中建筑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方桩买卖合同》;2、返还货款1445585元[200万元-(115元/米*4821米)],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180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金鑫桩业公司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丰中建筑公司给付货款80余万元。该案审理中,蔡成飞向金鑫桩业公司上交货款32万元。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中建筑公司给付金鑫桩业公司货款46万余元。2016年9月2日,丰中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一起虚假诉讼案的报告,认为(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案件系蔡成飞私刻其公司印章制造的假案,请求本院复查。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蔡成飞进行调查核实,其陈述:和丰中建筑公司业务是由我谈的,2012年开始做的业务;起诉的是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5日这2份合同;丰中装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我伪造的,其上加盖的丰中建筑公司的印章是我刻的,因比较害怕,将“潢”改为“璜”,让我朋友蔡小刚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参与诉讼。被告金鑫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向宿迁开发区公安分局(以下称宿迁公安分局)报案,称蔡成飞涉嫌合同诈骗、挪用资金、伪造印章等罪名。宿迁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19日以蔡成飞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受理。同年11月11日,对蔡成飞采取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对蔡成飞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0982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大商初字第0483号案件再审。并将蔡成飞涉嫌伪造印章罪移送大丰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6年2月3日合同的效力。结合双方以往的交易情况、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结论,作如下分析。
第一,印章是公司对外的“信物”。如果公司印章不止一枚,即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确为伪造,也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蔡成飞系金鑫桩业公司员工,且为该公司盐城办事处经理,其对外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丰中建筑公司所持2016年2月3日合同系蔡成飞提供,蔡成飞作为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或经办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2012年12月28日合同订立、履行均无异议,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对原告持有此份合同上其公司印章持有异议,但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一份合同上金鑫桩业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通过对印章的比对、双方的意见,蔡成飞的陈述以及被告举报称蔡成飞私刻其公司印章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据金鑫桩业公司副总华晓明反映,2013年公司就发现蔡成飞私刻了一套公司印章,采取了没收印章,对蔡成飞进行批评教育。金鑫桩业公司对蔡成飞的此类行为未予杜绝,也未提醒已知的由蔡成飞联系的客户(含原告),说明金鑫桩业公司内部管理方面严重缺失,由此所造成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为有效,而不论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或伪造、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原告持有的2012年12月28日合同系蔡成飞提供,双方认可已履行,加之金鑫桩业公司曾提起诉讼。因此各自持有的合同上金鑫桩业公司印章不同,但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毋庸置疑,故本院以该份合同作为司法鉴定比对样本,并无不当。经鉴定,2016年2月3日合同与原告持有的2012年12月28日合同上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同一印章,且蔡成飞签名为其本人所写。该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中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比对样本有异议,要求以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专用章为比对样本对原告不公,只要同一印章在其他交易中使用过,就不可否定其真实性,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称蔡成飞私刻或伪造其公司印章未有定论,但即便经刑事判决认定该印章为私刻,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对该印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应认定为被告金鑫桩业公司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2月3日方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2016年2月3日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被告供桩4821米后停止供桩,原告发出“敦促发货函”后,被告明确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明示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主张解除2016年2月3日合同、退还剩余预付款1445585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拒不供货,原告与兴俊公司另行订立方桩买卖合同,造成原告未供桩部分涨价损失212180元,并赔偿兴俊公司停工损失8万元,故原告丰中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两项损失合计292180元,符合客观事实,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6年2月3日合同仅约定延期供货每天承担1000元损失,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丰中建筑公司据此主张承付1445585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延迟供桩每天1000元,赔偿违约损失1.6万元,与其实际损失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鑫桩业公司辩称以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认为原告2016年2月3日向被告业务员蔡成飞支付200万元承兑汇票方式不当,本院认为支付200万元货款,应当按照2016年2月3日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上约定是承兑汇票,且根据之前实际已履行的合同中,货款的交付有多笔蔡成飞具条领取现金以及通过网银转账到蔡成飞个人银行卡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支付200万元货款方式并无不当。蔡成飞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蔡成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以“聚丰家园”案涉工程合同在前、招标在后为由否定方桩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鑫桩业公司辩称蔡成飞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等,公安机关已立案,且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仍在再审阶段,尚未有生效判决,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原、被告间方桩买卖的事实如必须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本案方桩买卖事实已查清,即使蔡成飞私刻、伪造被告金鑫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构成刑事犯罪,使用该印章对外所签合同对被告金鑫桩业公司仍有约束力。其次本案亦无须以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如在前述合同履行中,丰中建筑公司实际结欠金鑫桩业公司货款,金鑫桩业公司仍有权利主张,本案的处理并不损害、更未剥夺其诉讼权利,亦无须中止审理,故被告金鑫桩业公司这一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丰中建筑公司主张解除2016年2月3日合同;退还货款1445585元,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损失292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付的诉讼费,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其余由原告承担。对预付的保全费、鉴定费,因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一致,故保全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订立的2016年2月3日方桩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货款1445585元,赔偿各项损失292180元,合计1737765元;并承付1445585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9600元,合计45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江苏金鑫桩业有限公司负担4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大丰市丰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菁华
审 判 员  陆文义
人民陪审员  纪仁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