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

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鸿泰家园118-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5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省建公司立即偿付诚泉公司货款33069.6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省建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恢复部分货款的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自签订合同后,诚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付款是省建公司的合同义务。省建公司的多次付款,均基于诚泉公司不间断地催要,诉讼时效一直中断。以2017年1月27日省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省建公司从未向诚泉公司表明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再履行,并且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7日进行了两次付款,省建公司以其付款行为作出了同意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的意思表示。此外,在起诉前诚泉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向省建公司发出催款后,省建公司主动与诚泉公司联系,不但认可尚欠诚泉公司货款的事实,并且同意继续付款。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省建公司以其付款行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1月30日付款之后诉讼时效届满,也不应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省建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本案货款总金额为813069.6元,累计付款总金额为78万元,尚欠货款33069.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干拌)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第2条之约定,诚泉公司从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1日按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理应获得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省建公司答辩称:诚泉公司的诉讼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省建公司也没有认可货款总金额为813069.6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省建公司给付货款33069.6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省建公司、诚泉公司签订预拌(干拌)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省建公司向诚泉公司购买预制砂浆,双方约定的签单人或施工盖章:省建公司方为丁志根;付款方式为月结供货价款的65%,2011年底付至85%,余款15%在2012年12月份之前全部结清;如省建公司未按本协议期限付款,应向诚泉公司支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诚泉公司供应了砂浆,所有诚泉公司方出具的计量单、对账单均由陆存生、花文林签名。省建公司陆续付款78万元,其中最后三笔付款为2014年1月30日付款2万元,2016年11月21日付款4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省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后,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诚泉公司应当在两年之内即2016年1月30日前向省建公司主张权利,诚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省建公司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清偿部分款项,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故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为1531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2741元(诚泉公司已预交),由诚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泉公司提供:诚泉公司代理人与省建公司法务张新忠的微信聊天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省建公司在接到诚泉公司律师函后表示同意付款,省建公司一直同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省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张新忠并非省建公司工作人员,省建公司未对欠付货款及履行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所有诚泉公司方出具的计量单、对账单均由陆存生、花文林签名”外,其他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除一审查明的最后三笔付款时间及金额外,省建公司还于2013年3月8日付款25万元,其余付款均发生于2012年12月之前。
还查明,诚泉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计量单、对账单均无“丁长根”签字也未加盖省建公司公章。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诚泉公司主张讼争所涉欠付货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若未超出,省建公司是否尚欠诚泉公司货款;若仍欠货款,金额如何确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诚泉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省建公司仍欠付其货款且诚泉公司的诉讼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1.讼争双方均认可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签单人或施工盖章,省建公司为丁志根”。而诚泉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计量单、对账单均无“丁志根”之签字或省建公司公章。省建公司对于上述计量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现诚泉公司据此主张总货款金额依据并不充分。诚泉公司诉前向省建公司寄送的催款函中虽列明了货款总金额,但该总金额仅为诚泉公司的单方主张,未得到省建公司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诚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即便真实,亦仅无法佐证省建公司对于总货款金额已作出确认。同样,省建公司陆续付款行为亦不能直接证明诚泉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金额。2.即便省建公司确欠付诚泉公司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货款亦应在2012年12月份之前全部结清。诚泉公司于2019年7月向省建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欠付货款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诚泉公司上诉提及的其多次催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省建公司此前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债务人的付款行为并非明确同意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行为,不能导致剩余款项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诚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省建公司作出了继续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3.依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2月前届满,因省建公司2016年、2017年的后续付款行为系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外的自愿履行行为,诚泉公司主张该部分付款行为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至于省建公司2013年、2014年逾期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亦因诚泉公司系于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9年方才主张,故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