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

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2民初5755号
原告: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鸿泰家园118-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云南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屠亚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3069.6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设扬州万豪西花园项目工程中,于2011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制砂浆,并就产品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供应货物813069.6元,被告付款78万元,尚欠33069.6元。
省建集团辩称,1、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款后,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后的两次付款系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对剩余债务并没有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2、原告所称供货量有误,原告实际供货量为75万元,被告支付货款78万元,多付的3万元系对被告延期付款行为的补偿;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干拌)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砂浆,双方约定的签单人或施工盖章:被告方为丁志根;付款方式为月结供货价款的65%,2011年底付至85%,余款15%在2012年12月份之前全部结清;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了砂浆,所有原告方出具的计量单、对账单均由***、***签名。被告陆续付款78万元,其中最后三笔付款为2014年1月30日付款2万元,2016年11月21日付款4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后,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之内即2016年1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清偿部分款项,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为1531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27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