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

1693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02执1693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本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苏K××,但车辆并未实际控制,案号为(2017)苏1002执1694号。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严冬梅、***名下银行帐户、房产、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严冬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还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伞波仁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