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

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鸿泰家园110-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泉公司申请再审称:1.劳动者自动离职后,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理所当然不应当获得业务提成。2.一、二审法院在计算**的业务费时未扣除利息奖赏部分,违背了诚泉公司与**签订的销售责任书的约定。(1)以**离职为节点,应回收的货款未按时回收,在提取业务费时应扣除迟延回收导致的利息损失。(2)以**离职后为节点,已回收的货款计算业务费时应当扣除延迟回收导致的利息损失。(3)未回收的货款不应当提取业务费。3.退一步,即使应当支付王星离职后回笼资金的业务费,也应当考虑其他劳动者为此付出的劳动,而不应当将其他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支付给**。请求对本案再审。
王星提交意见认为,其离职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故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诚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星原系诚泉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推销诚泉公司的预拌砂浆产品。2013年1月,王星向诚泉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后离开诚泉公司。2011年、2012年期间,**的工资组成为底薪1000元、奖金和业务提成。2011-2013年间,诚泉公司除基本工资外共发放给王星已经结算的业务费共计100974.71元,其中通过王星领款发放92885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8089.71元。
2011年3月18日,王星代表诚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尊国际项目)签订预拌(干拌)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5%,余款工程结束后结清。2011年10月28日,王星代表诚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富广场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算后5日内,支付所有货款。2011年8月4日,诚泉公司谈金笛代表诚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虎豹郡王府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对于虎豹郡王府项目预拌砂浆业务提成,谈金笛与**约定,从2011年8月4日到2012年12月期间所发生的预拌砂浆业务提成由**与谈金笛各得50%。2012年2月17日,王星代表诚泉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景苑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5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项目及财富广场项目现都已竣工。从诚泉公司向品尊国际项目发出的说明可知,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诚泉公司共计向该项目供货14218.77吨,总价合计5110449.73元。从诚泉公司向***项目发出的对账单可知,诚泉公司共计向该项目供货1957.67吨,合计货款为607916.34元。从诚泉公司向虎豹郡王府项目发出的联系单可知,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诚泉公司已向该项目供应预拌砂浆总用量为5214.79吨,总货款为1819660.95元。从诚泉公司向财富广场项目发出的对账单可知,诚泉公司向该项目供货2427.48吨,总货款为787583.51元。从王星提供的38张业务结算单中可知,**从诚泉公司领取了公园一号项目、华鼎星城项目、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财富广场项目的业务费。**的业务费结算方式为(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个税-利息奖赏,其中税金为销售金额×10.71%,运费为数量(即货物吨数)×里数(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财富广场项目的里数分别为27、30、30、18),个税为(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品尊国际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3004264.57元、货物数量为8296.98吨,虎豹郡王府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834511.73元、货物数量2432.47吨,***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275117.22元、货物数量为884.73吨,财富广场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245175.59元、货物数量为750.83吨。
诚泉公司2012年度的《销售责任制》上有王星的落款签名,《销售责任制》第二条“待遇”中的第3点“资金回笼”约定如下:资金回笼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执行。每月的1-8号为对账期,8-15号为付款期,16-次月8号为追款期,如至次月8号仍未能按公司资金回笼,则未回笼部分按月息9‰计提,隔资成本并从业务费内扣除……如有合同按合同约定资金回笼,则回笼资金当月按业务费的8%给予奖励。第四条“销售人员的责任及义务”中的第1点买卖制约定如下:产品实行买卖制,销售人员对所销售产品的资金回笼负全责,资金逾期半年以上不回笼,销售人员自愿转入个人往来。
2013年5月15日,王星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确认函,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6月21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诚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6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星要求诚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6476元,分为双方已核算的业务提成16110元、双方未核算的业务提成138830元、业务提成中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诚泉公司已实际支付王星业务提成100974.71元,超出***主张的总业务提成88110元,诚泉公司多支付了王星业务费12864.71元。在《销售责任制》中对利息奖赏进行了约定,**在《销售责任制》上签名,其已明知并认可该条款,且从王星提供的38张业务结算单可知,业务结算单注明了利息奖赏,**也予以签字确认,故诚泉公司在支付给王星的业务提成中扣除“利息奖赏”部分并无不当。经计算,品尊国际、虎豹郡王府、***和财富广场等四个项目诚泉公司与**未结算的业务费共计为113400元(70788.2元+15285.83元+10068.79元+17257.18元),扣除在已核算部分诚泉公司多支付给**的12864.71元的业务费,诚泉公司仍应支付王星100535.29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一、诚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星业务费100535.29元。二、驳回王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和诚泉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所洽谈并签署购销合同的品尊国际项目、公园一号项目、华鼎星城项目、虎豹郡王府项目以及***项目的资金已全部回笼,财富广场项目尚有20余万元未回笼。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星系诚泉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之间签订了《销售责任制》,王星有权依据该《销售责任制》的约定与诚泉公司结算业务费。诚泉公司主张未回笼的货款不应当结算业务费,但**主张的业务费所涉及的合同,均是在王星离职前代表诚泉公司与买方签订,并且货款已实际收回。因此,**有权依据双方约定结算业务报酬。诚泉公司虽然主张应当扣除延迟回收货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延迟的具体时间以及延迟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具体数额,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诚泉公司还主张应当扣除其他劳动者的付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劳动者为此实际支出了费用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诚泉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诚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闫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