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诚泉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广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鸿泰家园110-1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慧娟。
原告**与被告扬州诚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王毅,被告诚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姚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是业务员,工作内容是推销被告公司的预拌砂浆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每月1000元,提成为原告业务量的总业务款扣除运费和税金后提成4%。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后,要求与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足额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总共为196476元,具体分为双方已核算的业务提成16110元(总业务提成881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提成72000元)、双方未核算的业务提成138830元、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6476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明细单,证明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
2、原告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业务费结算单38张,证明原告的工资含有业务提成,原告的业务提成=(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利息奖赏-个税;
4、4份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对帐单、1份说明及1份联系单,证明品尊国际、文景苑、虎豹郡王府、财富广场四个项目是由原告经手的,被告应将四个项目的业务提成全部结算给原告;
5、关于郡王府预拌砂浆业务提成说明,证明虎豹郡王府项目的业务提成由原告与谈金笛均分;
6、业务提成计算表,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6476元。
被告辩称:一、对于利息奖赏,原告是明知并且认可的。首先,原告在部分业务费结算单上签字,就表明原告认可结算的业务费和业务费的计算方式,业务费结算单的明细中明确显示有利息奖赏,自2011年始,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业务费即采用此种结算方式,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拒绝领取。其次,关于利息奖赏的这一计算方式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的,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务员皆在被告的销售责任制中签字认可,此种结算方式并非仅适用于原告而是适用于所有业务员的。再者,利息奖赏并非只是存在“扣减”,其他业务员同样存在“奖励”,这是员工激励机制,以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最后,原告作为业务员重要的职责就是回笼资金,资金是企业生存的血液,原告未能按照相关文件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章办事无可厚非。
二、对于未核算的业务费,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未核算的业务费138830元,并非事实。原、被告间已回笼的资金被告已悉数结算并支付给原告。未回笼的资金没有结算,被告认为未回笼资金部分的业务费原告无权提取。首先,原告签字认可的俏售责任制中明确业务员的职责为销售、回笼、与新订合同三项指标,且业务费是按回笼资金的多少来结算,也就是说回笼资金是结算业务费的前提,同时销售责任制中明确规定业务员对回笼资金负全责。其次,原告擅自离职,未及时回笼资金,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没有实际按照销售责任制的规定要求原告赔偿,原告却还在未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业务费,这有悖常情;
三、对于双方已经核算的业务费结算部分,被告并不拖欠。从双方核对的业务费结算单来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万余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的业务费不是原告诉称的72000元,而是100974.71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邵杨天的业务费结算单,证明其他业务员和原告实施同样的结算方式;
2、被告公司销售责任制,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责任制进行了签字认可,此销售制中明确规定资金回笼的期间以及超期扣除利息,同时规定了业务费按照当月回笼资金的60%预结,此销售责任制规定了业务员的职责为销售、回笼、新订有效合同;
3、领(付)款凭证10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2张,证明原告自被告处领取费用共计100974.71元,其中领款凭证共计92885元,银行卡对账单分别为6332.6元和1757.11元共计8089.71元。
4、原告的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2013年1月21日申请离职并经被告公司同意。
5、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在原告离职后,文景苑只回笼了5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卡对账单)证据2(社保查询表)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2010年底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上原告是2011年年初才到被告公司工作;对证据3(业务费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方式为实付费用=(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个税-利息奖赏,其中个税为(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对证据4(4份合同复印件、2份对账单、1份说明及1份联系单),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说明及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成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事实上也按照两人各半来支付业务费;对证据6(业务提成计算表)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邵杨天业务结算单)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销售责任制)真实性不予确认,仅仅确认最后一张有原告签字的是真实的;对证据3(领款凭证10张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对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领款凭证中18995元及2890元的两张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张领款凭证是原告领取的报销费用,并非是原告的业务费工资,且该两张凭证上也没有经理沙锋的签字;对证据4(离职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原系被告诚泉公司的员工,从事业务员工作,推销被告公司的预拌砂浆产品,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后离开被告处。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底薪1000元、奖金和业务提成。
2、2011-2013年间被告公司除基本工资外共发放给原告已经结算的业务费共计100974.71元,其中通过原告领款发放92885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8089.71元。
3、2011年3月18日**代表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品尊国际项目)签订预拌(干拌)普通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5%余款工程结束后结清。2011年10月28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富广场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算后5日内,支付所有货款。2011年8月4日被告公司谈金笛代表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虎豹郡王府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对于虎豹郡王府项目预拌砂浆业务提成,谈金笛与原告**约定,从2011年8月4日到2012年12月期间所发生的预拌砂浆业务提成由**与谈金笛各拿50%。2012年2月17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仪征市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景苑项目)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5日内,按60%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9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及财富广场项目现都已竣工。
4、从被告向品尊国际项目发出的说明可知,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共计向该项目供货14218.77吨,总价合计5110449.73元。从被告向文景苑项目发出的对帐单可知,被告共计向该项目供货1957.67吨,合计货款为607916.34元。从被告向虎豹郡王府项目发出的联系单可知,2011年8月4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已向该项目供应预拌砂浆总用量为5214.79吨,总货款为1819660.95元。从被告公司向财富广场项目发出的对帐单可知,被告公司向该项目供货2427.48吨,总货款为787583.51元。
5、从原告提供的38张业务结算单中可知,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公园一号项目、华鼎星城项目、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财富广场项目的业务费。原告的业务费结算方式为被告实际付给原告的业务费用=(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个税-利息奖赏,其中税金为销售金额×10.71%,运费为数量(即货物吨数)×里数(虎豹郡王府项目、品尊国际项目、文景苑项目、财富广场项目的里数分别为27、30、30、18),个税为(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品尊国际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3004264.57元、货物数量为8296.98吨,虎豹郡王府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834511.73元、货物数量2432.47吨,文景苑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275117.22元、货物数量为884.73吨,财富广场项目已结算的销售总金额为245175.59元、货物数量为750.83吨。
6、被告公司2012年度的《销售责任制》上有原告的落款签名,《销售责任制》第二条“待遇”中的第3点“资金回笼”约定如下:资金回笼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执行。每月的1-8号为对帐期,8-15号为付款期,16-次月8号为追款期,如至次月8号仍未能按公司资金回笼,则未回笼部分按月息9‰计提,隔资成本并从业务费内扣除……如有合同按合同约定资金回笼,则回笼资金当月按业务费的8%给予奖励。第四条“销售人员的责任及义务”中的第1点买卖制约定如下:产品实行买卖制,销售人员对所销售产品的资金回笼负全责,资金逾期半年以上不回笼,销售人员自愿转入个人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96476元,196476元的劳动报酬具体分为双方已核算的业务提成16110元(总业务提成881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提成72000元)、双方未核算的业务提成138830元、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已核算的业务提成16110元(总业务提成881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提成72000元)的请求,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和银行卡对账明细单可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共计100974.71元,高出原告所主张的总业务提成88110元,因此在已结算的业务提成部分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相反被告多支付了原告业务费12864.71元(100974.71元-8811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金额分别为18995元和2890元的两张领款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虽然上面有原告的签字,但领取的钱款并非是业务费而是报销费用,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的请求,在《销售责任制》第二条待遇中的“资金回笼”中已经约定对回笼资金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日期执行,对于不能按期回笼的按回笼部分资金按月息9‰计提,隔资成本并从业务费内扣除,如能够按合同约定资金回笼,则回笼资金当月按业务费的8%给予奖励。《销售责任制》中对利息奖赏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有奖有惩,权利与义务同在,应属有效条款,原告在《销售责任制》上签名,其已明知并认可该条款,且从原告提供的38张业务结算单可知,业务结算单注明了利息奖赏,原告也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业务提成中存在“利息奖赏”的扣除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中违法扣除的“利息奖赏”4153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未核算的业务提成13883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未核算的业务提成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因为这是未回笼的资金,对于未回笼资金部分的业务费原告无权提取。在销售责任制中已明确回笼资金是原告的工作任务之一,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不应享受该部分的业务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业务员替被告公司接下了财富广场、文景苑、虎豹郡王府、品尊国际等项目的砂浆买卖业务,并代表被告公司与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货款结算方式,被告公司可以依据买卖合同向买方主张货款以回笼资金,原告也应按照实际的销售业务总额领取提成。至于《销售责任制》中所注明的销售人员的责任及义务项下的“买卖制:产品实行买卖制,销售人员对所销售产品的资金回笼负全责,资金逾期半年以上不回笼,销售人员自愿转入个人往来”,该条款加重了业务员的责任,排除了被告公司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且原告于2013年1月从被告公司离职后,不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已没有资格和立场代表被告公司向买方回笼资金,因此被告公司不应以资金的回笼与否为标准与原告结算业务费,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所作的销售业务总额与原告结算业务费。原告诉称的未结算的业务费主要集中在品尊国际、虎豹郡王府、文景苑、财富广场等四个项目上,品尊国际项目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2106185.16元(总销售金额5110449.73元一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3004264.57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5921.79吨(供货总量14218.77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8296.98吨),因此品尊国际项目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为70788.2元{[销售金额2106185.16元-运费(5921.79吨×30元/吨)-税金(2106185.16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虎豹郡王府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985149.22元(总销售金额1819660.95元-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834511.73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2782.32吨(供货总量5214.79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2432.47吨),该项目未结算的业务费为30571.65元{[销售金额985149.22元-运费(2782.32吨×27元/吨)-税金(985149.22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因原告与被告公司谈金笛在该项目上平分业务费,所以被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为15285.83元(30571.65元/2)。文景苑项目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332799.12元(总销售金额607916.34元-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275117.22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1072.94吨(供货总量1957.67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884.73吨),因此文景苑项目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为10068.79元{[销售金额332799.12元-运费(1072.94吨×30元/吨)-税金(332799.12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财富广场项目未结算的业务销售总额为542407.92元(总销售金额787583.51元-已结算的销售金额为245175.59元),未结算的货物数量为1676.65吨(供货总量2427.48吨-已结算的供货数量750.83吨),因此财富广场项目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为17257.18元{[销售金额542407.92元-运费(1676.65吨×18元/吨)-税金(542407.92元×10.71%)]×4%-个税[(销售金额-运费-税金)×4%×5%]}。故品尊国际、虎豹郡王府、文景苑和财富广场等四个项目被告与原告未结算的业务费共计为113400元(70788.2元+15285.83元+10068.79元+17257.18元),扣除在已核算部分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12864.71元的业务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100535.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务费10053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诚泉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
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