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83民初52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郑荣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富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水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富通水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25元、误工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9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经营问题需大量裁员。2019年1月8日,被告***在富通水电公司的指使下,强迫原告交接工作。在交接工作时,将原告打伤住院。案发后,海林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富通水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过复议期间,富通水电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不实之言是对公司信誉的诬陷和损害;3.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公司参加了医疗保险,其合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具的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新合派出所接警回执1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院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各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被告富通水电公司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富通水电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工资表,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的问题待结合本案事实再予以确认是否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交通票据10张。意在证明:原告***的就医交通费花费共计100元。被告富通水电公司认为,原告***应在海林市就近就医,到牡丹江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负。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牡丹江,虽然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是海林市,但其回家取钱后,再到牡丹江市医院就医的行为符合常理。故对其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80元,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录音资料1份。意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被告富通水电公司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正常的工作交接是不需要录音的,说明原告是有准备、有预谋的。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材料来源合法,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均系富通水电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网络维护,***负责公司的采购工作。2019年1月8日16时许,在富通水电公司一楼***办公室内,***与案外人赵春梅、周峰交接工作时,***与***发生争吵。后***用右手手背欧打***面部一下,致使***面部受伤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540.2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作出海公(新合)行罚决字[201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是否是在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富通水电公司从事采购员的工作,***在富通水电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工作。***与案外人赵春梅、周峰进行交接的工作,内容与***无关,不需要***参加。***与***发生纠纷并用手背击打***面部的行为,并不是其在执行采购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是受富通水电公司指使,故对***主张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富通水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举示的证据,参照富通水电公司和***提供的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花费的医疗费:1540.25元;误工费:472.20元(2018年1至12月工资28725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酌定80元;以上合计2392.45元。
***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通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9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茜